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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新英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刘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徐新英,女,1959年4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鹏,男,1978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负责人:尤程明,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永琴,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新英与被告刘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新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被告刘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永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新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929.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800元、日用品费1,681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7,000元。事实与理由:徐新英被刘鹏的车辆撞伤,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同意一并处理垫付款1万元。
  被告刘鹏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日用品费及律师费不同意赔偿,其余意见同保险公司。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12天实际支出960元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不予认可;鉴定费、日用品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垫付1万元要求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8年11月20日,徐新英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高青路路口与刘鹏驾驶的沪BLXXXX车辆相撞。交警部门认定,刘鹏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2、沪BLE260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3、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徐新英因交通事故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期150天,护理60天、营养60天。徐新英支付鉴定费1,950元。
  4、徐新英提供了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明路街道康雅水果经营部出具的日用品发票以证明其住院治疗期间购买毛巾、脸盆、尿垫等支出1,681元。刘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鹏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系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故对徐新英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或超出部分由刘鹏承担。
  徐新英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9,929.02元,金额无争议,可予确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无依据,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无争议,予以确认;3、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60天,合计1,800元;4、护理费按每天40元计算48天,另12天实际支出960元,合计2,880元;5、交通费、衣物损,根据伤情酌定为各300元;6、日用品费有票据为证,确定为1,681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7、鉴定费有票据为证,确定为1,950元,属于保险理赔范围;8、律师费,根据案件标的及难易程度确定为4,000元。
  赔偿责任的认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9,929.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衣物损300元,合计120,3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69.02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880元、残疾赔偿金31,068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38,167.02元;刘鹏赔偿日用品费1,681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5,681元。
  徐新英返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垫付款1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新英120,3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新英38,167.02元;
  三、被告刘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新英5,681元;
  四、原告徐新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垫付款1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计1,850元,由原告徐新英负担65元,由被告刘鹏负担1,7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  啸

书记员:李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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