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昌新,男,生于1956年3月23日,汉族,住北川羌族自治县曲山镇任家坪村31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四川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丹,四川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阳力马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高新区永兴镇金祥南路口B栋。
法定代表人:伍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煊,男生于1981年11月5日,汉族,住绵阳市高新区永兴镇金祥南路口B栋。(该公司职工)
被告:王孟,男,生于1980年6月13日,汉族,住资中县兴隆镇兴松村9组15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绵阳市高新区普明南路东段106号
负责人:马洪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琮碧,女,生于1977年9月26日,汉族,住盐亭县云溪镇笔塔巷21号8楼2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女,生于1986年8月15日,汉族,住绵阳市盐亭县云溪镇龙江咸水村7组。(该公司职工)
被告:资中县诚信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资中县水南镇东大道南三巷77号2号楼1-1-4号。
法定代表人:王卫英,该公司经理。
原告徐昌新诉被告绵阳力马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马运业公司)、被告王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绵阳高新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被告力马运业公司申请追加资中县诚信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发物流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准许并追加。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5日、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昌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被告力马运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煊,被告人保财险绵阳高新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琮碧、李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诚信发物流公司及被告王孟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昌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保财险绵阳高新区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昌新各项损失491793.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2、被告人保财险绵阳高新区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力马运业公司、被告王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5日13时45分许,车辆实际车主被告王孟,登记车主被告力马运业公司的驾驶员驾驶川B5**5豪沃牌重型特殊结构车运载混凝土从绵阳市安州区界牌镇往北川羌族自治县陈家坝乡方向行驶,当行至北川羌族自治县曲山镇(北川老县城)三道拐路段时,该车驶出行驶方向右侧路外与路边房屋(鸟瞰台)相撞后车辆起火,致驾驶员谷才国、搭乘人李江华死亡,搭乘人李正良、张菊芳及房屋内清洁工原告徐昌新不同程度受伤,房屋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徐昌新受伤后,被送往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9月21日出院。经绵阳市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徐昌新在此次事故中左膝关节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左足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此事故,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勘查后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第07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谷才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昌新、死者李江华及其他乘车人无责任。本案被告王孟在被告人保财险绵阳高新区公司为事故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徐昌新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徐昌新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应得到赔偿。双方就事故赔偿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原告徐昌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8815.58元(被告人保财险绵阳高新区公司另垫付70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540元、营养费2540元、护理费38100元、误工费9342.12元、残疾赔偿金156038.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20.50元、后期治疗费49864.56元、残疾用具费84827.20元、交通费1800元、鉴定费50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400元,合计491793.36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5月15日13时45分许,谷才国驾驶川B***5豪沃牌重型特殊结构车搭乘李江华等三人从绵阳市安州区界牌镇住北川羌族自治县陈家坝乡方向行驶,当行至北川羌族自治县曲山镇(北川老县城)三道拐路段时,该车驶出行驶方向右侧路外与路边房屋(鸟瞰台)相撞后车辆起火,致驾驶员谷才国、搭乘人李江华死亡,搭乘人李正良、张菊芳及房屋内清洁工原告徐昌新(系绵阳市汇泽投资有限公司雇请的清洁工)不同程度受伤,房屋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徐昌新受伤后,被送往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股骨骨折等,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198832.58元(其中被告王孟及诚信发物流公司支付了35200元,被告人保财险绵阳高新区公司支付了70000元),于2015年9月21日出院,共住院129天,出院医嘱第2项载明:“出院后休息壹月,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休息期间需陪护一人,适当加强营养”第11项载明:“待左股骨、左足趾骨折愈合后(术后12-18个月)根据情况可能需取出内固定材料(费用以取内固定时为准)”。经原告徐昌新申请,绵阳市维益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徐昌新的伤残等级等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徐昌新在此次事故中左髋、膝关节损伤的伤残等级按道路交通事故标准评定为八级伤残,左足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期综合评定为240日,护理期综合评定为180日,营养期综合评定为180日,3处内固定取出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原告徐昌新首次置换“左侧人工全髋”后至70岁,至少还应再更换一次“人工全髋”费用为65000元-70000元,第二次更换“人工全髋”所产生的刘邦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时间为60日,营养时间为60日,原告徐昌新支付了鉴定费用4900元。被告人保财险绵阳高新区公司对原告徐昌新的伤残等级无异议,对更换“人工全髋”的时间及费用提出了异议,并申请由本院委托进行鉴定,原告徐昌新同意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徐昌新人工关节置换后是否需再次更换一次和必要更换的费用进行了鉴定,该所鉴定后向本院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一份,意见为原告徐昌新的人工全髋关节不需要再次更换,该意见书同时作了特别说明“以上后续医疗费仅作为相关部门对赔偿费用评估的参考依据,不作为具体治疗方案,其后续医疗费以医生处方或实际产生为准”。原、被告对此鉴定意见未提出异议,原告徐昌新明确在本案中不再主张更换“人工全髋”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此事故,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勘查后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第07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事故发生的原因为:1、车辆超载(行驶证标明的核载质量为10.37吨,事发时载货质量大于27.58吨);2、车辆超速(事故前行驶速度为52KM/H-56KM/H);车辆超员(核载人数2人,实载人数4人),故认定驾驶员谷才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死者李江华及原告徐昌新无责任。被告力马运业公司为川B52505豪沃牌重型特殊结构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绵阳高新区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限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第九条“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双方就事故赔偿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原告徐昌新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谷才国驾驶的川B***5豪沃牌重型特殊结构车系被告王孟所有,并由被告诚信发物流公司经营使用,该车驾驶员谷才国系被告诚信发物流公司所雇请,该车挂靠在被告力马运业公司。徐吉华(住北川羌族自治县曲山镇任家坪村301号,身份证号码510726192609220013)系原告徐昌新之父,徐吉华现有含原告徐昌新在内五名子女,子女均已成年具有赡养能力。本次事故造成驾驶员谷才国、搭乘人李江华死亡,搭乘人李正良、张菊芳及原告徐昌新不同程度受伤,原告绵阳市汇泽投资有限公司房屋(鸟瞰台)及车辆受损,谷才国及李江华亲属及原告绵阳市汇泽投资有限公司已向本院另案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分别作出了判决,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李正良、张菊芳受伤程序较轻,未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北川羌族自治县曲山镇人民政府证明,绵阳市中心医院出院证明书、病历、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绵阳市维益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并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谷才国驾驶被告王孟所有的川B***5豪沃牌重型特殊结构车与路边房屋相撞,造成原告徐昌新受伤,被告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对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认定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因谷才国驾驶的川B52505豪沃牌重型特殊结构车系被告王孟所有并由被告诚信发物流公司经营使用,驾驶员谷才国系被告诚信发物流公司所雇请,该车挂靠在被告力马运业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应为被告诚信发物流公司及被告力马运业公司,原告要求被告王孟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没有举出相应证据证明被告王孟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对此次损害的发生具有法律规定的过错,本院不予支持。
同时,谷才国驾驶的川B***5豪沃牌重型特殊结构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绵阳高新区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绵阳高新区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依法赔偿。因被告力马运业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绵阳高新区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该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徐昌新起诉的赔偿项目,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参照四川省统计局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确认如下:1.医疗费198832.58元,超出交强险医药费限额10000元外的部分扣除15%的自费药品;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080元本院予以确认;3.因原告徐昌新系绵阳市汇泽投资有限公司雇请的清洁工,而原告徐昌新未举证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期间收入减少,原告徐昌新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确认;4、被抚养人生活费徐吉华4120.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156038.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徐昌新受伤致残,对原告确已造成精神损害,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4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护理费本院确认为12900元;9.后续治疗费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10.后续治疗误工费、生活费、营养费及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11.更换“人工全髋”费及误工费、护理费不予确认,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以上共计395171.48元。被告人保财险绵阳高新区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昌新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400元、残疾赔偿金103600元共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围内赔偿原告徐昌新(198832.58元-10000元)×85%=160507.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50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20.50元、交通费1800元、护理费129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2438.40元合计246846.59元的90%共222161.93元,两项共计342161.93元。被告人保财险绵阳高新区公司垫付的医疗费70000元予以扣除后还应赔偿272161.93元。原告徐昌新的其他损失53009.55元由被告诚信发物流公司与被告力马运业公司连带赔偿,被告诚信发物流公司事发后已支付的医疗费35200元予以扣除,还应赔偿17809.5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昌新各项损失272161.93元;
二、被告资中县诚信发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绵阳力马运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徐昌新各项损失17809.55元;
二、驳回原告徐昌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676元,由原告徐昌新负担1736元,被告资中县诚信发物流有限公司负担6940元,被告绵阳力马运业有限公司承担连责支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保山 人民陪审员 李加跃 人民陪审员 杨 琼
书记员:吴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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