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明,男,197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秉斌,上海金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晓黎,上海金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良球,女,197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
被告:曾永明,男,197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原告徐明与被告周良球、曾永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晓黎、被告周良球、曾永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周良球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1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被告周良球按照月利率1.7%支付原告上述借款本金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周良球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9.9万元;4.被告曾永明对被告周良球上述第1至3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若被告周良球不履行上述第1至3项还款义务,原告可与被告周良球协议以抵押物(位于本市松江区九亭镇涞坊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曾永明与案外人曾某某系兄弟关系。两被告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100万元,被告周良球提出以其名下房屋作为抵押,被告曾永明愿意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遂同意向其出借。2015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周良球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周良球1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借款利息每月20日按照月利率1.7%支付,被告周良球以其名下位于松江区九亭镇涞坊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债权范围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当日,原、被告签署《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曾永明承诺为原告与被告周良球于2015年3月24日签订之《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作为被告周良球还款之保证人,保证期限自合同签署之日起至全部清偿完毕止。当日,原告转账30万元至被告周良球账户。同年3月27日,抵押物抵押登记完成。同年3月31日,原告再次转账70万元至被告周良球账户。当日,被告周良球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确认于2015年3月24日收到原告借款30万元,同年3月31日收到原告借款70万元。随后,被告按约支付借款利息直至2016年7月24日。2017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周良球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同意将2015年3月24日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延长至2017年12月31日,其他条款维持不变。被告曾永明、案外人曾某某、祝某某(原告本案中并未向案外人曾某某、祝某某主张保证责任)向原告出具《同意函》一份,同意2015年3月24日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延长至2017年12月31日,并承诺延长保证期限。随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
被告周良球、曾永明共同辩称,两被告曾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3年离婚,但因子女较小,故两被告仍共同居住至今。被告曾永明与案外人曾某某系兄弟关系。原、被告本不相识,案外人曾某某需借款,故将原告带至两被告处,原、被告才相识。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在于:其一,本案系争借款并非两被告使用,而系案外人曾某某所用。案外人曾某某称需要两被告为其借款担保,包括用被告周良球名下房屋作为担保,两被告表示同意。原告与案外人曾某某亦约定本案系争借款系由案外人曾某某归还,两被告仅提供担保。被告周良球收到原告转账的100万元后,立即将该100万元转账给案外人曾某某。借款利息均系案外人曾某某自行支付。2016年8月左右,原告联系被告称案外人曾某某借款利息仅支付至2016年7月,被告告知原告,鉴于被告与案外人曾某某系亲属关系,不便催讨,故建议原告直接向案外人曾某某催讨,但原告未向案外人曾某某催讨,导致巨大损失及本案诉讼的发生。2018年,被告周良球向本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案外人曾某某归还借款100万元及2016年8月至2018年5月期间借款利息共计37.4万元。随后,被告周良球与该案承办法官共同至看守所。在法官主持下,案外人曾某某与被告周良球达成调解协议:案外人曾某某于2018年6月15日归还被告周良球借款100万元及2016年8月至2018年5月期间利息损失37.4万元。据本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案外人曾某某亦认可本案系争借款100万元系其使用。其二,本案担保房产并非两被告所有。两被告离婚时,已于双方《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本案所涉房屋归两被告两子女所有。另,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过高,诉讼费亦不应由被告负担。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周良球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周良球1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借款利息每月20日按照月利率1.7%支付,被告周良球以其名下位于松江区九亭镇涞坊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债权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单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当日,原、被告签署《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曾永明承诺为原告与被告周良球于2015年3月24日签订之《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被告周良球之债务提供担保,保证期限自合同签署之日起至全部清偿完毕止。当日,原告转账30万元至被告周良球账户。同年3月27日,抵押物抵押登记完成。同年3月31日,原告再次转账70万元至被告周良球账户。当日,被告周良球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确认其于2015年3月24日收到原告借款30万元,同年3月31日收到原告借款70万元。原、被告均确认,2016年8月起本案系争借款利息未支付。2017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周良球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同意将2015年3月24日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延长至2017年12月31日,其他条款维持不变。被告曾永明、案外人曾某某、祝某某向原告出具《同意函》一份,同意2015年3月24日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延长至2017年12月31日,并承诺继续履行《保证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2018年5月16日,被告周良球向本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案外人曾某某归还借款100万元及2016年8月至2018年5月期间借款利息共计37.4万元。随后,于本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主持下,案外人曾某某与被告周良球达成调解协议:案外人曾某某于2018年6月15日归还被告周良球借款100万元及2016年8月至2018年5月期间利息损失37.4万元。原告主张其将钱款出借给被告周良球,现被告周良球逾期未归还借款,故其理应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曾永明应对被告周良球之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则认为,本案系着借款并非其二人所用,而系案外人曾某某使用,借款利息亦由案外人曾某某自行负担并支付至2016年7月。原、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
上述事实,除原、被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同意函》、《收据》、《个人电子银行交易信息查询证明》、《律师代理合同》及发票、被告提供的《民事调解书》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等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本案《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等书面材料确系两被告签署、原告分两次转账共计100万元至被告账户并无异议,双方争议焦点在于:本案系争借款债务人系被告抑或系案外人曾某某。被告辩称被告周良球收到本案系争款项后立即将该款转账至案外人曾某某账户,本案系争借款利息亦由案外人曾某某直接支付给原告,本案系争款项实际系案外人曾某某所借。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双方所签《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结合被告提供的《民事调解书》复印件等材料,原告将本案系争借款出借给被告周良球后,被告周良球再将款项转借给案外人曾某某,原告与被告周良球、被告周良球与案外人曾某某为两个借款合同关系,故被告该辩称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及《个人电子银行交易信息查询证明》,确认原告出借给被告周良球100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良球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一并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周良球支付其律师代理费之主张,鉴于原、被告双方对此已有明确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一并予以支持,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其金额予以调整,本院酌定律师代理费为1万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曾永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主张,根据原告提供的《保证合同》、《同意函》,双方对此已有明确约定,故对于原告该主张,于法不悖,本院一并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房屋优先受偿权,原、被告已就抵押房屋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故原告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良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明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
二、被告周良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月利率1.7%支付原告徐明上述借款本金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周良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明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万元;
四、被告曾永明对被告周良球上述第一至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如被告周良球不履行上述第一至三项付款义务,原告徐明可与被告周良球协议,以抵押物(位于上海市嘉定区靖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后所得的价款依法优先受偿,抵押物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周良球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周良球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901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505.50元,由被告周良球、曾永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杨
书记员:张玉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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