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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明君、徐海云与遵化市建明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徐明君
徐海云
徐海云之兄
李小江(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
遵化市建明医院
王浩然
陈庆奎

原告徐明君,学生。
原告徐海云,学生。
法定代理人徐明君,
原告徐海云之兄。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小江,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的全权代理。
被告遵化市建明医院。
住所地:遵化市建明镇靠山庄村。
法定代表人肖剑波,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浩然,该医院法律顾问。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的全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庆奎,该院副院长。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的全权代理。
原告徐明君、徐海云与被告遵化市建明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7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伍清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徐明君、徐海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江,被告遵化市建明医院委托代理人王浩然、陈庆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明君、徐海云诉称:2009年12月26日,原告父亲徐井柱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到被告处抢救治疗,经检查初步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肝破裂?右侧第10肋骨骨折。
被告组织人员为原告父亲徐井柱实施了手术,确诊为肠系膜破裂、肋骨骨折。
手术后原告父亲徐井柱一直未清醒,所以在2009年12月27日上午,原告父亲徐井柱被转入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缺血缺氧性脑病,肠系膜破裂修补术后,右侧肺挫伤,左侧气胸,双侧肋骨骨折。
原告父亲徐井柱一直处于植物人状态。
2010年8月11日经法医鉴定,原告父亲徐井柱缺血缺氧性脑病致植物状态与车祸伤无直接因果关系,原告因此提出医疗事故鉴定。
唐山市医学会经鉴定原告父亲徐井柱不构成医疗事故,并下发了唐山医鉴2010-062号医疗事故鉴定书。
原告为此到河北省医学会申请再次鉴定。
经鉴定,河北省医学会下发冀医鉴2011-01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徐井柱所受伤害属于一级乙等医疗事故。
2011年2月17日,徐井柱因病情严重死亡。
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合计488391.68元,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88391.68元的50%计244195.8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遵化市建明医院辩称:2009年10月26日下午,徐井柱因交通事故导致多发性器脏损伤,内脏大量出血,事发半个多小时后到被告医院就诊。
经初步诊断,需做剖腹探查手术,但患者家属就是否在被告医院手术犹豫不定,一直未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由于患者出血严重,导致创伤失血性休克,耽误最佳手术时间,最后看情况危急,患者家属才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
第二天上午,患者转到市人民医院住院。
经鉴定“医方未对患者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医方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认为患者医疗损害后果与被告医院抢救措施存在间接因果关系,而非直接因果关系,即使采取抢救措施也不一定不出现这种后果,医方只应承担不超过30%的责任,所以被告方愿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合理赔偿。
根据庭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徐明君、徐海云系受害人徐井柱的儿子和女儿。
2009年12月21日二原告之母因病去世。
2009年12月26日,受害人徐井柱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到被告遵化市建明医院救治,被告遵化市建明医院对徐井柱行剖腹探查。
病情经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肝破裂;2、右侧第十肋骨骨折;3、右足软组织损伤。
被告对受害人徐井柱进行肠系膜破裂修补术,术后徐井柱仍处于昏迷状态,次日转入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临床诊断为:脑复苏不成功;肠系膜破裂修补术后。
后遵化市人民医院行中心静脉穿刺置管术。
出院后诊断:1、缺血缺氧性脑病;2、肠系膜破裂修补术后;3、右肺局限性肺不张;4、右侧肺挫伤;左侧气胸;5、双侧肋骨骨折;6、头部软组织挫伤等。
受害人徐井柱在被告遵化市建明医院住院治疗2天,开支医疗费8000余元,该费用原告方未要求被告赔偿;在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开支医疗费共计75166.62元。
住院期间由徐井柱工友高玉柱护理,高玉柱月收入为3000元。
高玉柱与徐井柱均为遵化市小厂乡强庄子村玉文采矿工人,徐井柱月收入5000元。
2010年8月17日,徐井柱之伤情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徐井柱在遵化市建明医院救治诊断的损伤符合车祸伤的致伤特征;缺血缺氧性脑病植物状态,与车祸伤无直接因果关系,其交通伤为10级伤残,ia值为4%”。
原告为此开支鉴定费800元。
后原告方申请医疗事故鉴定,2010年11月17日,经唐山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为:“不属于医疗事故”。
原告为此开支鉴定费3200元。
原告方不服,申请河北省医学会再次鉴定。
2011年5月27日,经河北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为:“医方对徐井柱急症剖腹探查手术指征明确,术式选择正确,术中患者发生室颤,医方给予电除及复苏药物抢救符合诊疗常规,因心肺复苏时间长达45分钟,患者大脑处于严重缺血缺氧状态,医方未对患者采取有效的脑保护措施,与患者植物人状态有一定的因果关系。
本医疗争议构成一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
原告开支鉴定费3800元,病历复印费189元,住宿费280元,交通费764元。
徐井柱于2011年2月17日死亡。
原告徐明君、徐海云主张在医疗过程中,被告未对患者徐井柱采取有效的脑保护措施,构成一级乙等医疗事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88391.68元的50%计244195.84元。
为证明该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河北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
用以证明原告之父徐井柱所受伤害为一级乙等医疗事故,主张残疾补助金192240元。
经质证,被告该鉴定书鉴定结论无异议,但认为本案赔偿依据应适用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执行。
对原告主张残疾补助金的金额,认为应按原告之父徐井柱实际存活年龄计算残疾补助金的时间,赔偿标准应按河北省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5356.34元。
遵化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病历。
用以证明原告之父徐井柱在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开支的医疗费为75166.62元,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
经质证,被告辩称从徐井柱治疗费用明细表看,有16490.36元的医疗费用与治疗其大脑复苏无关,被告不应赔偿。
遵化市小厂乡强庄子村玉文采矿工商登记、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2份及2009年9月至11月该矿厂工资发放表各1份。
用以证明原告之父2009年12月26日至2011年2月17日住院期间由其工友高玉柱护理,高玉柱月收入3000元,徐井柱月收入5000元,此间停发工资。
经质证,被告辩称遵化市小厂乡强庄子村玉文采矿工商登记、营业执照复印件无异议。
但辩称护理人员应当由其亲属护理,原告还应提供徐井柱及其护理人员月收入超过起征点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纳税证明,该证存在虚假,徐井柱应按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
4、鉴定费票据10张,金额分别为唐山市卫生局3200元,河北省医学会3800元,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800元,共计7800元。
用以证明原告方开支的鉴定费金额。
经质证,被告辩称对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800元鉴定费认为是鉴定交通伤情的开支,被告不应赔偿;其余的无异议。
病历复印费票据11张。
用以证明因鉴定复印病历开支189元。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户口本。
用以证明原告徐海云年满12周岁,系被其父生前扶养之人,主张生活费28266元。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住所费5张。
用以证明去石家庄鉴定住宿费开支280元。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8、交通费票据3张。
用以证明去唐山、石家庄做法医鉴定,称部分票据丢失,证明为处理此事故开支交通费764元。
经质证,被告认可去石家庄的汽车票金额450元,火车票金额134元,其余交通费不予认可。
遵化市医院出院记录“医嘱”加强营养支持。
用以证明徐井柱需营养费19100元。
经质证,被告辩称营养费按住院时间36天给付,出院后的不应给付。
10、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复印件,用以证明徐井柱死亡时间。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徐井柱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到被告遵化市建明医院抢救治疗,被告医务人员对徐井柱行急症剖腹探查手术,术式选择正确,术中患者徐井柱发生室颤,被告医务人员给予电除及复苏药物抢救,符合诊疗常规,因徐井柱心肺复苏时间长达45分钟,致徐井柱大脑处于严重缺血缺氧状态,但被告未对患者徐井柱采取有效的脑保护措施,致徐井柱呈植物人状态,后徐井柱死亡。
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施行之前,但侵权结果发生在该法实施之后,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
受害人徐井柱医疗终结后,对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医疗过错行为在损害结果中的责任程度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经河北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为:“因医方未对患者采取有效的脑保护措施,与患者植物人状态有一定的因果关系。
本医疗争议构成一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该结论均无异议,且均对受害人徐井柱死亡未申请医疗损害责任过错鉴定,本院将参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意见确定医疗损害过错责任程度,并推定受害人徐井柱死亡与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综合考虑被告医疗过错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医疗过错行为在受害人损害后果中的原因力大小,被告应当对受害人的损害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以承担30%为宜。
受害人徐井柱死亡后,原告徐明君、徐海云作为徐井柱的法定继承人,有权主张被告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对徐井柱部分医疗费提出异议,但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不能提供反驳证据,结合原告提供的遵化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收款凭证、病历及诊断证明的相关证据,对二原告主张遵化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75166.62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徐井柱误工费损失,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徐井柱系农民,应按本省农林牧副渔的标准计算,但未提供徐井柱系从事农业劳动的证据,原告虽提供了用人单位的工资证明,但未提供附有财务原始记账凭证的证据,故本院可参照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用工单位相近行业采矿业的标准计算,即误工费为161.08元×415天计66846.84元。
被告对徐井柱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提出异议,认为应由其亲属护理,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的误工费36天×100元计3600元,其标准未超出其提供的用工单位相近行业采矿业的标准,本院予以采信。
因徐井柱为植物人状态,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确需护理,护理费标准本院酌定为每天50元,379天计18950元。
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为20年×7120元计142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徐井柱被抚养人徐海云到18周岁需扶养67个月,抚养费为4711元/年÷12个月×67个月计26303.08元,应计入死亡赔偿金内。
原告主张徐井柱丧葬费1808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方主张徐井柱住院期间营养费18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主张出院后的营养费为康复的支出,根据医嘱确系徐井柱实际需要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定按每天40元计算,379天为15160元。
原告交通费764元,被告虽提出异议,因交通费确系二原告实际且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鉴定费7800元,被告对其中800元提出异议,认为是鉴定交通事故伤情开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该鉴定费800元不予支持。
二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被告认为过高,本院酌定为每天20元,36天计720元。
徐井柱的死亡,确给二原告带来精神上的痛苦,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依法有据,但应按责任比例确定赔偿数额。
原告主张的病历复印费189元、住宿费28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因已主张死亡赔偿金,该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受害人徐井柱在遵化市人民医院开支的医疗费75166.62元中有16490.36元与治疗其大脑复苏无关,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方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5166.62元、护理费22550元、误工费66846.84元,死亡赔偿金168703.08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26303.08元)、丧葬费18083元、住院、出院营养费169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20元、病历复印费189元、交通费764元、住宿费280元、鉴定费7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427262.54元。
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五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遵化市建明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明君、徐海云医疗费等经济427262.54元的30%计128178.76元。
二、驳回原告徐明君、徐海云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60元,减半收取2480元,由原告徐明君、徐海云负担500元,由被告遵化市建明医院负担1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徐井柱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到被告遵化市建明医院抢救治疗,被告医务人员对徐井柱行急症剖腹探查手术,术式选择正确,术中患者徐井柱发生室颤,被告医务人员给予电除及复苏药物抢救,符合诊疗常规,因徐井柱心肺复苏时间长达45分钟,致徐井柱大脑处于严重缺血缺氧状态,但被告未对患者徐井柱采取有效的脑保护措施,致徐井柱呈植物人状态,后徐井柱死亡。
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施行之前,但侵权结果发生在该法实施之后,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
受害人徐井柱医疗终结后,对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医疗过错行为在损害结果中的责任程度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经河北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为:“因医方未对患者采取有效的脑保护措施,与患者植物人状态有一定的因果关系。
本医疗争议构成一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该结论均无异议,且均对受害人徐井柱死亡未申请医疗损害责任过错鉴定,本院将参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意见确定医疗损害过错责任程度,并推定受害人徐井柱死亡与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综合考虑被告医疗过错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医疗过错行为在受害人损害后果中的原因力大小,被告应当对受害人的损害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以承担30%为宜。
受害人徐井柱死亡后,原告徐明君、徐海云作为徐井柱的法定继承人,有权主张被告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对徐井柱部分医疗费提出异议,但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不能提供反驳证据,结合原告提供的遵化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收款凭证、病历及诊断证明的相关证据,对二原告主张遵化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75166.62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徐井柱误工费损失,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徐井柱系农民,应按本省农林牧副渔的标准计算,但未提供徐井柱系从事农业劳动的证据,原告虽提供了用人单位的工资证明,但未提供附有财务原始记账凭证的证据,故本院可参照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用工单位相近行业采矿业的标准计算,即误工费为161.08元×415天计66846.84元。
被告对徐井柱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提出异议,认为应由其亲属护理,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的误工费36天×100元计3600元,其标准未超出其提供的用工单位相近行业采矿业的标准,本院予以采信。
因徐井柱为植物人状态,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确需护理,护理费标准本院酌定为每天50元,379天计18950元。
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为20年×7120元计142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徐井柱被抚养人徐海云到18周岁需扶养67个月,抚养费为4711元/年÷12个月×67个月计26303.08元,应计入死亡赔偿金内。
原告主张徐井柱丧葬费1808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方主张徐井柱住院期间营养费18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主张出院后的营养费为康复的支出,根据医嘱确系徐井柱实际需要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定按每天40元计算,379天为15160元。
原告交通费764元,被告虽提出异议,因交通费确系二原告实际且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鉴定费7800元,被告对其中800元提出异议,认为是鉴定交通事故伤情开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该鉴定费800元不予支持。
二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被告认为过高,本院酌定为每天20元,36天计720元。
徐井柱的死亡,确给二原告带来精神上的痛苦,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依法有据,但应按责任比例确定赔偿数额。
原告主张的病历复印费189元、住宿费28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因已主张死亡赔偿金,该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受害人徐井柱在遵化市人民医院开支的医疗费75166.62元中有16490.36元与治疗其大脑复苏无关,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方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5166.62元、护理费22550元、误工费66846.84元,死亡赔偿金168703.08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26303.08元)、丧葬费18083元、住院、出院营养费169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20元、病历复印费189元、交通费764元、住宿费280元、鉴定费7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427262.54元。

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五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遵化市建明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明君、徐海云医疗费等经济427262.54元的30%计128178.76元。
二、驳回原告徐明君、徐海云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60元,减半收取2480元,由原告徐明君、徐海云负担500元,由被告遵化市建明医院负担1980元。

审判长:伍清华

书记员:侯凌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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