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徐某某与刘某姣、叶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湖北省红安县人,住麻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凤,
湖北伟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增加、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提起上诉、应诉;代为和解、调解;代为签署法律文书;代为领取法律文书;代为领取案件赔偿款;领取法院退还诉讼费等。
被告:刘某姣,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湖北省麻城市人,住麻城市,
被告:叶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湖北省麻城市人,住麻城市,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住所地:麻城市陵园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81615871347L。
负责人:徐学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吉禾、李锋,
湖北诚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代为起诉;代为收集、提供证据,有权出庭陈述、参与辩论;代为收取有关法律文书等。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刘某姣、被告叶某某、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凤、被告刘某姣、被告叶某某、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8773元,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4日9时31分,被告刘某姣驾驶鄂J×××××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麻城市××大道米其林轮胎路段时与原告徐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两轮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徐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徐某某被送往
麻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左尺桡骨远端骨折左侧第4肋骨骨折。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X(十)级残疾;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时间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时间60日,后期医疗费3000元。本次事故经麻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被告刘某姣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徐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肇事车鄂J×××××8号为被告叶某某所有,且该车在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综上所述,此次事故给原告的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望法院依法判决。
赔偿清单:1、医药费:131.8+5+366+132.9=640.7元;(不含被告垫付医疗费用)2、伙食补助费:50元x8天=400元;3、营养费:30元x8天=240元;4、伤残赔偿金:34455元x20年x0.1系数=68910元;5、误工费:38897元÷365天x180=19182元;6、护理费:150元x60天=9000元;7、交通费:1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2300元;10、后期医疗费:3000元,共计108773元。
被告刘某姣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导致原告徐某某受伤是事实,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因我为事故车辆购买了保险,那么应由保险公司赔付。我方为原告垫付费用4361.17元。
被告叶某某辩称,被告刘某姣是我的儿媳妇,事故车辆系我所有,因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另发生事故时,原告驾驶摩托车没有取得驾驶证,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辩称,1、因答辩人不是本案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对本案事故发生、经过以第一、二被告的答辩意见为准,2、如果第一、二被告不存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条款约定的可追偿或免赔事由,答辩人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4、原告诉请部分损失计算标准过高,答辩人将在质证和辩论环节指出。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所举证据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是具有鉴定资质部门依职权出具,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在庭审中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及提供证据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的效力予以确认,但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原告实际住院天数8天加上医院出具医嘱休息时间90天,共计算98天。
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承保事故车鄂J×××××8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11月4日9时31分,被告刘某姣驾驶属被告叶某某所有的牌号为鄂J×××××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麻城市××大道米其林轮胎路段时与原告徐某某驾驶其牌号为车牌号为鄂A×××××的两轮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徐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徐某某被送往
麻城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计币3477.57元和相关检查费用计币1524.3元。2018年11月12日
麻城市人民医院出具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书,诊断原告徐某某左尺桡骨远端骨折、左侧第四肋骨骨折,建议原告全休三月、注意营养及护理。2019年5月6日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武平安法2019临字第995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伤残程度为十级,后期治疗费为3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时间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时间为60日。2018年11月12日麻城市交通警察大队经济开发区中队就本次交通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姣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无责任。2018年2月27日事故车辆鄂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由于原被告双方就医疗费用和经济赔偿存在分歧,遂酿成纠纷诉至本院。
原告徐某某虽系农业户口,但其于2010年1月29日在麻城市××××办事处甘井巷紫林佳苑购房居住生活至今。被告刘某姣垫付原告医疗费4361.17元。被告刘某姣系被告叶某某儿媳,事故车辆鄂J×××××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叶某某。
一、原告徐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所花费用合计99789.48元,由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8641.87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88847.61元,共计赔偿97489.48元;由被告刘某姣赔偿原告徐某某法医鉴定费2300元,扣除其垫付原告医疗费4361.17元后,原告徐某某还应返还被告刘某姣2061.17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原被告给付款项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款汇至麻城市人民法院款物返还中心,开户行:麻城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82×××37)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843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300元,由被告刘某姣负担5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注:按一审裁判文书诉讼费预交)款汇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姣因违规驾驶车辆致原告徐某某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在本案中被告刘某姣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为本案肇事车辆鄂J×××××号小型轿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该公司在保险责任的限额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其限额超出部分由被告刘某姣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叶某某虽系事故车辆鄂J×××××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但原告未提供事故车辆存在缺陷及车辆所有人存在管理过错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及事故车辆所购保险及被告刘某姣垫付款足以赔付原告损失,故车主被告叶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医疗等费用损失的诉请,参照二○一九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规定,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其诉请金额过高,应酌定3000元为宜;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9000元,结合原告病情及法医鉴定书的护理时间,被告未提出重新鉴定,故应依此鉴定时间予以计算损失,但原告诉请标准过高,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9182元,原告诉请天数过高,误工时间应计算原告实际住院天数8天加上医院出具医嘱休息时间90天,共计算98天为宜,对于原告诉请的其他损失,被告在庭审中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刘某姣垫付的医疗费应纳入原告的损失予以计算。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001.87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400元、营养费(30×8)240元、误工费(38897÷365×98)10443.58元、护理费(38897÷365×60)6394.03元、残疾赔偿金(34455×20×0.1)6891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元、法医鉴定费2300元,总计99789.48元。由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即(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内赔偿原告徐某某8641.87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损失限额(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内赔偿原告徐某某88847.61元,法医鉴定费2300元由被告刘某姣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蔡永光

书记员: 胡玲丽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