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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明威与上海浦东新区韦博进修学校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徐明威,男,199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霞,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荣华,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东新区韦博进修学校,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高卫宇,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蓓蓓,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欣,女。
  原告徐明威与被告上海浦东新区韦博进修学校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明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霞,被告上海浦东新区韦博进修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蓓蓓、孙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明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之间的在2018年10月22日签订的《学生入学注册合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涉案合同”)于2019年4月11日解除;2、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剩余学费人民币21,866元及押金300元;3、判令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以22,166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自2018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10月22日签订了涉案合同,该合同期限为2018年10月22日至2019年10月22日,学费为32,800元、课程固定级别3个,每个级别课程享受二个月延期,被告向原告赠送3个月延期。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报名押金300元,被告本应在合同签订当日将押金300元返还给原告,但被告却以被告的账目出错为由拒不向原告退还押金,并强制要求原告延长一个月的合同期限,原告只能在签订合同当日又向被告支付了32,800元的学费。后原告开始在被告安排的浦东校区进行学习,但在学习中发现被告提供的教师不具备相应资质,且教学水平差、工作人员态度差等,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映上述问题,但被告一直未处理。原告无奈于2019年4月11日向被告提出了解除合同通知,并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剩余学费21,866元及押金300元,但被告至今未返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浦东新区韦博进修学校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签订的涉案合同于2019年4月11日解除,但不同意原告的其余诉求。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原因在于原告自身的原因,而非原告所陈述的被告的原因,故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在签约当天,已同意300元是作为原告合同的延期费,相关证据也证实了合同有效期为至2019年11月22日,已经比注册登记表中的合同期限延长了1个月,为此被告不同意退回300元。现原告单方解除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计算退费金额。根据相关条款约定,原告应按退费申请对应月份承担学费16,400元,并承担教学管理服务费2,000元、剩余学费14,400元(由32,800元-16,400元-2,000元计算得出)10%违约金1,440元、刷卡手续费30元(由3,000元*1%计算得出)及分期付款手续1,638元,故应退回学费为11,292元。另退费款项是由京东白条与原告结算,被告没有权利与原告直接结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2日,原告作为学员与被告签订了涉案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为学员提供英语教学服务,每个级别的课程应在4个月内完成,被告给予每个级别2个月的免费延期,但每个级别最长不超过6个月,该免费延期计入学习期限,但不计入合同期限。学员知悉并认同被告的教学模式,学员承诺按照被告公布的课程表控制学习进度,在学习期限内每周不少于5个小时的学习,并在学期限内完成各项课程,包括赠送课程(如有),因学员缺席致使在学习期限内未完成课程的,由学员自行负责。合同签订之日起15天内(含15天),学员提交退学申请单并经被告认可的,被告在扣除刷卡手续费(如有)、分期付款手续费(如有)后,将余款退还给学员。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15天至合同期限的50%,学员无法定理由而单方解约的,学员应按照退费申请对应月份承担学费,并承担教学管理服务费2,000元(含课件版权使用费、平台管理费、材料费等)、剩余学费10%的违约金、刷卡手续费(如有)及分期付款手续费(如有)。合同期限超过50%,学员无法定理由而单方解约的,不予退费。“合同期限”是以学员首次签署涉案合同中记载的期限为准,如有续费、延期(无论付费或免费),该续费或延期时间不计入合同期限。每个级别享受二个月延期,延期费为每月300元。当天原、被告在一份《学生注册登记表》中签字确认,该登记表中主要内容载明学生中文名为“徐明威”、注册课程为“固定级别常规班”、学费32,800元、课程固定级别为“3”、有价赠送礼为“3个月延期”、合同期限为“2018年10月22日至2019年10月22日”、免费延期为2019年10月23日至2020年4月23日。当天被告出具两份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为原告、金额为300元、收款事由为“延期”,另一份载明交款单为原告、金额为32800元、收款事由为“学费”。原告审理中了提供了一页被告系统的截屏打印件,该页面中显示有原告的名字及合同有效期至2019年11月22日等内容。2019年4月11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提出了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的要求。2019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通知函,该函主要内容为:原、被告间的涉案合同已于2019年4月11日解除,原告要求被告将剩余学费21,866元及押金300元退还给原告。
  审理中,被告提供一份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该回单中载明付款人为“网银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客户备付金”、收款人为被告、金额为26,522.09元。该回单中有“徐明威”的签字,被告认可该签字并非由原告所签而是由被告所签。被告另提供了一份甲方“上海韦博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与乙方“上海和丰永讯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户合作协议(复印件),该协议是为从甲方购买货物和服务的消费者提供白条服务达成的协议(白条是指乙方及其关联公司输出的白条产品和品牌,为符合条件的申请提供在线申请授信、实时审批、在线还款等金融服务,申请人可在约定的有效期内按获批的白条额度定向用于在甲方消费支付)。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均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由《学生入学注册合同》、《学生注册登记表》、收据、被告系统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通知函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合同应遵循自愿的原则,但同时也应遵循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原告主张涉案合同于2019年4月11日通知被告解除,对此被告予以确认且亦同意解除涉案合同,故本院确认原、被告间的涉案合同于2019年4月11日解除。对于合同解除后费用的返还问题,现被告主张应按涉案合同约定的相关条款办理,对此原告认为相关条款是格式条款。本院认为,涉案合同对退学的相关条款仅对学员的权利进行了约束,而对被告如无法履行约定产生的后果未作约定,显然,提供格式条款的被告未遵循公平的原则来确定其与原告之间的权利义务,涉案合同中有关学员退学的相关条款明显加重了原告的责任,排除了原告的权利,故该条款无效。且对于原告要求退还剩余学费,本院综合考量合同的履行程度、合同期限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退还原告18,000元。对于原告要求退还押金300元,应相关收据中载明为“延期”,而相关总的学习期限确有所延长,故对原告此项诉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付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四十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徐明威与被告上海浦东新区韦博进修学校于2018年10月22日签订的《学生入学注册合同》于2019年4月11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浦东新区韦博进修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徐明威学费18,000元;
  三、驳回原告徐明威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元,减半收取计177元(原告徐明威已预交),由原告徐明威负担52元,由被告上海浦东新区韦博进修学校负担1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  昀

书记员:陈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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