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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明娟与上海仙旺园艺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徐明娟,女,195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征,上海宝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仙旺园艺场,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杨春芬,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建华,上海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明娟与被告上海仙旺园艺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征、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明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工作受伤产生的医疗费5,058.26元(后续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残疾赔偿金52,86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12,000元,合计83,125.7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退休人员,被告自2016年7月5日起雇佣原告至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外钱公路XXX号上海望仙安息园工作,主要负责日常打扫、杂草清理,并将垃圾运送到墓园垃圾回收的指定地点。原、被告口头约定每日工资为90元。2017年9月15日下午4点左右,原告拖运垃圾的过程中,与垃圾桶一起倒地,导致原告腰椎受伤。事发后,被告未对原告因工作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进行任何赔偿,并于2018年3月27日单方解除雇佣关系。原告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理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被告协商无果,故涉诉。
  被告上海仙旺园艺场辩称,认可原、被告系雇佣关系,但不认可原告受伤系为被告工作所致,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受伤后未及时通知被告,被告不清楚事发当日情况及原告受伤的原因,被告在事发几日后才知道相关情况。且原告本身腰椎有旧疾,无法确定旧疾与原告本次受伤的关联性。即使原告所述属实,被告仅同意承担50%的赔偿责任。基于原告家庭经济条件困难,事发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六个月工资,共计约18,000元。至于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被告认为原告主张律师费过高,认可3,000元;医疗费金额由法院核实票据;其他项目及金额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雇佣关系,被告安排原告至上海望仙安息园工作,主要负责墓园日常保洁、杂草清理,并将垃圾送至指定地点等工作。2017年9月15日下午4点左右,原告在拖运垃圾桶上台阶途中,垃圾桶翻倒,致使原告腰椎部位受伤。事发后,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并作如上诉请。
  另查明,经本院委托,2019年1月4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如下:徐明娟因故致L3粉碎性骨折,构成XXX伤残。徐明娟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
  以上事实,医疗费发票、病史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及发票、证人谈话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结合原告受伤事实及事发经过,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并无明显过错,故要求作为雇主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腰椎旧疾与本次受伤关联性的辩称意见,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本院依照有关规定确定如下: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双方对此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系原告治疗伤情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凭票据支持5,058.26元;律师代理费,由于诉讼具有专业性,原告聘请律师具有合理性,而且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该项费用已实际产生,结合司法实践,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仙旺园艺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明娟医疗费5,058.26元、残疾赔偿金52,86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74,125.76元;
  二、驳回原告徐明娟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78元,减半收取939元,由原告徐明娟负担102元,被告上海仙旺园艺场负担837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晓霞

书记员:陈雨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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