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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明珠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立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徐明珠,女,195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怡,上海沪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立新,男,195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万忠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素玲、赵余萍,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明珠与被告张立新、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明珠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怡、被告张立新、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余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明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5,456.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3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112,67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残疾辅助器具费48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500元、鉴定费315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张立新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6日16时45分,在本市黄兴路延吉中路附近,被告张立新驾驶牌号浙GD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张立新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新华医院等就诊治疗。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15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交强险、商业险的投保单位。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同意被告张立新的意见,被告张立新是绿灯通行,已经开到近路中央,那么原告应当是红灯,表明原告是主责。事故中,被告张立新的车辆轻微碰擦,原告的车辆也没有损坏,双方仅轻微碰撞,事故后,是被告张立新建议原告去医院就诊,检查报告也没有任何异常,原告也没有动手术,表明原告伤情轻微。不认可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依据肌力4级以下及腕关节活动受限得出结论,但是原告之前的医疗诊断都是肌力正常,肌电图报告仅记载部分受损,未载明肌力4级,且肌电图的检查数值是人为输入的,可能存在人工操作的嫌疑。而腕关节轻微骨折,活动尚可。故认为原告不构成XXX伤残,申请重新鉴定。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险,附加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理赔的范围内赔偿。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且治疗心脑血管和消化科的费用没有病历印证,也与肢体受伤无关,故不予认可,没有病史记载的费用也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每天计算5天。为方便诉讼,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计算90天,护理费认可30元每天计算90天。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对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100元。物损费不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且不认可鉴定意见,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被告张立新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立新按照交通规则行车,原告应负主要责任,被告张立新认可同等责任已经是作了让步,故赔偿时,应各承担50%的责任。鉴定费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理赔,律师费过高,同意承担1000元,其余意见同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一致。另外,其垫付了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针对被告的抗辩,原告补充意见,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严重,造成身体多处损伤,医疗费都是治疗所必须的支出。原告右手部骨折,至今仍不能提重物。原告去做鉴定,并依鉴定机构的要求做了肌电图,鉴定意见没有问题,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要求重新检查或鉴定没有理由。认可被告张立新垫付了5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6日16时45分,在本市黄兴路延吉中路附近,被告张立新驾驶牌号浙GD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认定,原告黄灯出停车线,被告张立新未确保安全,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新华医院等就诊治疗。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右腕部交通伤,其损伤的后遗症已达到人体损伤XXX残疾;其损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15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3150元。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险(附加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本案系一起机动车和自行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张立新负事故同等责任,两被告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而两被告认为原告是主责的意见也未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当依据事故认定书依法确定责任承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浙GDXXXX)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投保单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当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予以赔付,其余部分由被告张立新承担60%的赔偿责任。鉴定意见系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推介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根据原告的病史及影像学资料结合鉴定人检验所见,进行了详细的阐述和分析,且形式和内容合法。两被告虽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有充分反驳证据,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对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确认,据此作为相关损失的确定依据。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金额,本院依次作如下认定:1.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病历、出院小结、费用清单等,可以确认医疗诊治与本案的关联性及必要性,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不认可非医保部分,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扣除的相关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故医疗费确认为15,456.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凭据认定为113元。3.依据原告伤情、年龄和鉴定意见,营养费按照每天40元计算90天,计3600元,护理费按照每天40元计算90天,计3600元。4.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根据伤残等级及年龄,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112,67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5.根据事发后原告就医及处理交通事故等实际需要,交通费酌定为300元。6.原告因事故受伤,造成衣物、财物损失,物损费酌定为200元。7.被告对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鉴定费凭据认定为3150元,系为确定保险事故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付。9.根据诉讼标的及案件繁简,律师费认定为3000元。以上费用,根据事故的责任比例由各方当事人按责承担。就被告张立新垫付的5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徐明珠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02,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80元、交通费300元、物损费200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徐明珠医疗费3274.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8元、营养费2160元、残疾赔偿金6031.68元、鉴定费1890元;
  三、被告张立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明珠律师费1800元(履行时扣除被告张立新垫付的500元)。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原告徐明珠负担650元,由被告张立新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俞

书记员:倪晓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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