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徐明芳,女,汉族,1956年7月7日生,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琴,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宏山,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凤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徐明军,执行董事。
第三人:徐明军,男,汉族,1958年12月31日生,住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东海村镇南2074号。
申请人徐明芳认为,被申请人的经营期限自2015年11月21日即已届满,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被申请人已经符合解散事由,并且应当自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然而,被申请人至今未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亦无债权人申请对被申请人进行清算。为此,申请人特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本院依法指定清算组对被申请人进行清算。
被申请人上海凤舞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被申请人设立时虽然经过验资,但申请人徐明芳的出资款基本没有到位,且申请人参与共同经营期间的资产已经清算完毕,自2001年1月起申请人即脱离被申请人的生产经营,之后被申请人没有经营收益可分配,所有投资及其产生的收益与申请人没有关系。
第三人徐明军陈述意见同被申请人之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申请人上海凤舞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于1996年11月26日,注册资本51万人民币。公司成立时,登记股东为徐明芳和翁雪华,各自股权比例均为50%。2005年11月21日,翁雪华将其所有的被申请人50%的股权转让给徐明军,公司股东变更为徐明芳和徐明军,股权比例各为50%。同日,被申请人将经营期限延长至2015年11月21日,并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徐明军。2017年4月2日,徐明军在未实际召开股东会议及得到申请人徐明芳授权的情况下,向工商登记部门提交了股东会决议和章程修正案,变更被申请人的公司营业期限为不约定期限。后申请人于2018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上述2017年4月2日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本院依法审理后于2018年4月25日作出(2018)沪0116民初19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被申请人2017年4月2日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本院认为:按照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公司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的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债权人又未提起清算的,公司股东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现被申请人经营期限至2015年11月21日已经届满,属于公司法规定的解散事由。被申请人至今未能进行清算,在无债权人提起清算的情况下,申请人作为公司股东提出由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被申请人进行清算的申请,于法有据,本院应予受理。被申请人及第三人所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受理申请人徐明芳提出对被申请人上海凤舞实业有限公司强制清算的申请。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判员:申 智
书记员:陆建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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