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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星与上海物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徐星,女,1983年10月8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晶晶,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物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徐鑫。
  第三人:徐鑫,男,1983年9月25日生,汉族,身份证记载住址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洞山机厂新村6-1-2室。
  原告徐星与被告上海物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徐鑫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徐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办理监事变更备案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将原告的被告监事身份去除。事实和理由:原告和第三人于2017年共同设立被告,由原告担任被告监事,第三人徐鑫担任被告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2018年1月,原告将所持被告股权全部转让给第三人后退出了被告。至此,第三人成为被告唯一股东并继续担任被告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当时,第三人向原告承诺被告会尽快办理监事变更备案,但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未办理相应监事变更备案。原告作为被告的目前工商登记的监事而被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内,被限制高消费。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现为市场监督管理局)是公司登记机关,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的,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因此,公司申请变更备案事项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范畴。除非是在法律有明文规定时,人民法院才受理涉公司登记备案事项的民事案件。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被告监事,因无法律特别规定,故该变更登记备案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告可依据被告的有效决议向相应的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变更登记备案申请。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徐星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闻  怡

书记员:薛  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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