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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史某某、史某某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徐某某
李小艳(河北卓远律师事务所)
史某某
高文韬(河北民源律师事务所)
史某某
张芳

原告徐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小艳,河北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某,农民。
被告史某某,农民。
被告张芳,农民。
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文韬,河北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史某某、史某某、张芳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克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小艳、被告史某某、史某某、张芳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文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史某某、史某某、张芳因被告史某某受伤而扣押原告的打井设备,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三被告应依法返还原告的全部打井设备。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全部打井设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中放弃要求三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以原告先行支付史某某的前期医疗费用再返还打井设备作为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史某某的损失应通过正常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史某某、史某某、张芳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徐某某的打井机一套(含37瓦电机一台、减速机一台)、80天拖一台、20拖拉机一台、电焊机一台、配电箱一台、28大绳钢丝、电缆、护桶、活塞、水泵、枕木、滑子、陶子、2.3吨大锥、小绳、小锥、钢圈。
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史某某、史某某、张芳因被告史某某受伤而扣押原告的打井设备,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三被告应依法返还原告的全部打井设备。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全部打井设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中放弃要求三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以原告先行支付史某某的前期医疗费用再返还打井设备作为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史某某的损失应通过正常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史某某、史某某、张芳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徐某某的打井机一套(含37瓦电机一台、减速机一台)、80天拖一台、20拖拉机一台、电焊机一台、配电箱一台、28大绳钢丝、电缆、护桶、活塞、水泵、枕木、滑子、陶子、2.3吨大锥、小绳、小锥、钢圈。
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克成

书记员:杨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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