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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春发与凌亚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徐春发,男,1963年3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群峰,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学韬,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凌亚林,男,1964年8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平湖市,住浙江省平湖市。
  原告徐春发与被告凌亚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春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群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亚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春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3,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103,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自2017年4月起陆续向原告借款,被告共计借款133,000元。2018年7月13日,被告出具欠条,被告承诺于2018年10月1日前归还。经催讨,被告于2019年2月3日归还3万元,剩余103,000元被告未归还。故原告涉诉。
  被告凌亚林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自2017年4月起陆续向原告借款,被告共计借款133,000元。2018年7月13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欠款金额为133,000元,被告承诺最迟于2018年10月1日前归还。经催讨,被告于2019年2月3日归还3万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支付逾期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银行转账凭证等,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拖欠原告133,000元的事实。对于被告归还的3万元应当予以扣除,剩余103,000元被告理应归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凌亚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凌亚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春发借款103,000元。
  二、被告凌亚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春发逾期利息(以103,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80元,由被告凌亚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青

书记员:吴文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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