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春吉,男,1965年9月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大街****号***室居民,住饶河县。被告:王伟,男,1982年8月5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饶河县团山二街***号居民,住饶河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河支公司,住所地饶河县饶河镇。法定代表人:丛军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宫利军,男,黑龙江太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春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伟、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河支公司给付原告徐春吉已支付的赔偿款9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徐春吉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付医药费32604.3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0日,原告雇佣王伟的车运送水泥,雇佣陈志天卸水泥。在工作中王伟驾驶的车辆误车,陈志天在车轮处帮抠石块,王伟驾驶车辆起步时将陈志天的右手挤伤。饶河县公安局交通局警察大队作出(饶)公交认字[2016]第5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伟在车辆起步时未观察车周围情况,与陈志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王伟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志天无责任。陈志天伤情经双鸭山市医程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10个月,护理时间为伤后90天,二次治疗费用约需6000元至8000元。2017年10月20日陈志天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原告承担其各项损失82000元。另外2016年11月10日,王伟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用于支付陈志天的药费。原告认为,被告王伟驾驶车辆起步时未观察车周围情况,存在重大过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王伟驾驶的车辆于2016年8月18日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投保期限为2016年8月18日至2017年8月1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河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被告王伟辩称,陈志天的医药费我已经给付了32000多元,我把车卖了给伤者治病,还有10000多元花费没有票据,总共花费40000多元。原告要求我赔偿他给伤者的全部费用,我认为不能全部由我来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河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起诉状中明确承认王伟驾驶的车辆当时是误车,陈志天是帮抠石块,王伟在车辆起步时将陈志天右手挤伤,并且事故认定书也认定王伟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案的纠纷是雇员和雇主之间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是雇员和雇主之间的纠纷,与保险公司无关。在陈志天起诉徐春吉的案件当中,在案卷的第93页已经明确记载陈志天是在饶河县××桥村村口东侧料场内从事装水泥的过程中发生的本案纠纷,该路段依法不是交通法规定的道路,而我国交强险规定的是被保险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发生的地点不是社会通行的交通道路,依法不在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内,所以保险公司不同意原告起诉状中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庭审中原告徐春吉在法庭上出示了以下证据:1、饶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饶)公交认字[2016]第583号,拟证明该起事故是在道路上发生的。被告王伟质证认为,我没收到事故认定书。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河支公司质证认为,发生事故的地点是料场场区内,不是社会通行道路。按照法律规定,事故认定应在发生事故15天内作出,而该认定书用了将近4个月时间作出,保险公司对该份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可。2、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法院(2017)黑0524民初1047号民事调解书及2018年1月23日陈志天出具的收条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已按照调解协议赔偿了陈志天人民币82000元。被告王伟质证认为,其没有让陈志天去抠石块,不应该负全责,陈志天是否收到82000元我不清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河支公司质证认为,本案纠纷不是车辆碰撞发生的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该调解书印证了保险公司提出的本案的纠纷与保险公司无关的答辩意见。对陈志天给原告出具的收条,因陈志天没有出庭,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伪,同时被告已经否认了该案与保险公司有关,所以该份收条真伪与保险公司无关。3、王伟2016年11月10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王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用于支付陈志天的医疗费用。被告王伟质证认为,属实。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河支公司质证认为,该借条与保险公司无关。4、双鸭山医程司法鉴定所双医程[2017]临鉴意字第1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陈志天在该起事故中构成伤残。被告王伟质证认为,我不懂这个司法鉴定,也不知道该怎么说。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河支公司质证认为,该司法鉴定书与保险公司无关。5、2016年10月31日佳木斯广济医院医疗住院费票据一份、佳木斯广济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一份,拟证明王伟给陈志天治疗所花费用合计为32604.33元。被告王伟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河支公司未质证。以上原告所出示的证据除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外,有异议的证据被告均未提出相反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原告所出示的5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0日,原告徐春吉雇王伟驾驶的自有中型普通货车运输水泥,车牌号为黑J×××××,并雇佣陈志天卸水泥。7时30分许在兰桥村工作期间误车,陈志天在车轮处帮助抠石块,王伟驾驶车辆起步时,将陈志天的右手挤伤。事故发生后,饶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饶)公交认字[2016]第5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伟在车辆起步时未观察周围情况,与陈志天发生交通事故,王伟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志天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陈志天伤情经双鸭山市医程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10个月,护理时间为伤后90天,二次治疗费用约需6000元至8000元。2017年陈志天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起诉到饶河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接受劳务者徐春吉赔偿各项损失122157元。经法院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徐春吉一次性给付陈志天各项损失82000元。另查明王伟驾驶的黑J×××××中型普通货车于2016年8月18日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饶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投保期限为2016年8月18日至2017年8月1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伤残赔偿金51472.00元(25736元×20年×0.1%),误工费21153元(25736÷365×30天×10个月),护理费6345.90元(2115.3×3个月),医药费32604.33元由被告王伟支付,王伟所支付医药费中的10000元是由原告徐春吉借给王伟。精神损失费5000元。
原告徐春吉与被告王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河支公司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春吉、被告王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宫利军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河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伟驾驶机动车起步时未观察周围情况导致发生该起交通事故,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志天受雇于原告徐春吉,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并通过法院调解由雇主徐春吉予以赔偿,原告徐春吉因此而获得追偿权,并有权代位行使陈志天在该案中的权利。被告王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河支公司提出的该起事故发生地点不是社会机动车通行的道路不予赔偿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因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对道路以外的界定包括了用于田间耕作的砂石路。故对原告徐春吉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河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春吉人民币93970.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河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波
书记员:李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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