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春妹,女,1980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裘常春(系原告丈夫),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瑞芳,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联闯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陈鹏,总经理。
被告:陈鹏,男,1987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计春艳,上海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周游,上海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春妹与被告上海联闯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闯公司)、陈鹏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裘常春、时瑞芳、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计春艳、胡周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春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联闯公司支付原告佣金232,000元;2.被告联闯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232,0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7月1日至判决生效日止;3.被告陈鹏就上述全部付款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将诉请1中的佣金变更为222,000元,将诉请2中的利息起算点变更为2017年9月1日。事实和理由:被告联闯公司系一家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主营房产经纪,被告陈鹏系该公司自然人股东。原告利用自身人脉和资源,促成浦建华府一套房屋的销售,但是为了扣税必须挂在公司名下,原告就与被告联闯公司合作,约定销售成功后,被告联闯公司返佣给原告。自2017年7月起开始拖欠原告佣金,金额为232,000元。原告多次与两被告催促付款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联闯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陈鹏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居间业务是裘常春介绍给被告的,诉讼主体应是裘常春;第二,根据行规,返还居间费用为30%,被告已经支付裘常春13万元,完成付款义务;第三,被告在2017年8月30日才收到上家支付的佣金,并不是在2017年6月30日完成的居间;第四,被告陈鹏自2017年5月起就不再担任联闯公司的实际负责人,被告陈鹏的财产不可能与被告联闯公司的财产存在混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包括被告提供的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微信支付交易记录、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联闯地产账户波动明细表、联闯地产9月实际支出明细表以及6月份业绩提成核算表均不予认可,认为所盖公章均非被告联闯公司工商备案公章。原告亦认可上述三份表上所盖公章不是联闯公司工商备案公章,但认为其上公章确系联闯公司对外实际使用的公章。庭审中,本院向案外人上海易居房地产交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居公司)法务周强康制作调查笔录,并调取该公司保存的由易居公司浦东分公司与联闯公司签订的《联动合作协议(框架)》及《浦建华府成交结佣对账明细表》。原告对法院制作的调查笔录与调取证据无异议,被告对笔录与调取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原告于2018年10月19日向本院申请对前述案涉三份表格上所盖公章进行鉴定,以易居公司留存《联动合作协议(框架)》原件为样本。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委托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司法鉴定所)对案涉三份表格所盖联闯公司公章进行印章印文鉴定。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2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上述三份表格上的三枚联闯公司印文与样本《联动合作协议(框架)》上的联闯公司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原告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就此认定该公章系被告联闯公司公章。鉴于双方对于鉴定意见真实性均无异议,我院对鉴定报告予以确认。另,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案涉三份表格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原告为完成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建路XXX号浦建华府703室房屋的买卖居间及收佣,与被告联闯公司进行合作,约定销售成功后,被告联闯公司返佣给原告。2017年6月24日,联闯公司与易居公司浦东分公司签订《联动合作协议(框架)》,由联闯公司参与浦建华府项目的联动分销。后于2017年6月25日,原告完成浦建华府703室房屋的买卖居间,并纳入联闯公司6月份业绩提成核算表。2017年8月30日,被告联闯公司收到易居公司关于浦建华府703室的返佣440,000元。经联闯公司《联闯地产9月实际支出明细表》及《6月份业绩提成核算变》确认,联闯公司于2017年8月31日应付原告徐春妹返佣232,000元,但至今未付。原告遂涉诉。
另查明,被告联闯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陈鹏。
在庭审期间,裘常春向本院确认,案涉浦建华府房屋的实际居间人系原告徐春妹,本案系争佣金由原告徐春妹向被告进行主张,裘常春不会再另行主张。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原告所提供三份联闯公司表格是否能代表联闯公司意思表示。被告辩称表格上所盖公章系联闯公司员工孙金才私刻,且与公司工商备案章不一致。根据本院从易居公司调取材料及鉴定意见显示,被告联闯公司与易居浦东分公司合作协议中使用的正是案涉三份表格所盖公章;且该协议已履行,被告联闯公司已收取该协议项下佣金44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在其他对外经济往来或具有一定公示效力的场合使用过该印章,虽与公司工商备案章不一致,但该印章仍应具有缔约或结算的效力,联闯公司应根据所确认的意思表示履行返佣义务并承担延期付款责任。被告对其辩称的公章系员工私刻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为徐春妹作为原告起诉是否主体适格。根据在案证据,浦建华府佣金发放的收款人载明为原告徐春妹,被告亦存在向徐春妹发放佣金的行为,且裘常春作为原告徐春妹的丈夫在庭审中明确由徐春妹主张收取该笔佣金,自己不再另行主张,故本院认为由徐春妹作为本案原告主张权利主体适格。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为被告陈鹏应否对联闯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鹏辩称2017年5月之后就不再担任联闯公司的实际负责人。事实上,陈鹏至今仍为联闯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相独立,故应由陈鹏对联闯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徐春妹返还剩余佣金及承担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在返佣的具体金额上,被告辩称根据业内行规30%佣金比例,已完成支付义务,但其辩解意见与表格确认内容不一致,应以被告的书面确认为准,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于庭审中确认已收款项为130,000元,并调整诉讼请求为222,00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与法不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联闯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春妹佣金222,000元;
二、被告上海联闯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春妹以上述欠款为本金,自2017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陈鹏对上述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0元,减半收取计2,390元,鉴定费6,800元,均由被告上海联闯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陈鹏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 姝
书记员:叶天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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