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春宇,女,1991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普兰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珊,辽宁翊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诺杯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马英红,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勤,山东瑞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尊鲁,山东瑞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佐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吴金美,执行董事。
上诉人徐春宇因与被上诉人山东诺杯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杯公司)、原审被告上海佐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佐赛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0民初157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徐春宇上诉称:1.徐春宇与诺杯公司之间签订有合伙合同,双方之间的争议是合同纠纷,不是商标侵权纠纷,而合伙合同签订地位于大连市开发区,徐春宇的住所地亦位于大连市,故本案应由徐春宇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2.徐春宇与佐赛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联,徐春宇从未在佐赛公司网上登记招商加盟活动,诺杯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佐赛公司网上信息系由徐春宇发布或与徐春宇有关,佐赛公司网上的信息均系佐赛公司自行收集发布,且已删除;3.徐春宇因合伙合同使用“诺杯”商标的时间早于诺杯公司商标注册时间,故不构成商标侵权。综上,徐春宇请求本院撤销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0民初15766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基层法院知识产权案件、行政案件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公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杨浦区人民法院管辖宝山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本案中,被上诉人诺杯公司以上诉人徐春宇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带有“诺杯”商标的商品,并在原审被告佐赛公司下属“加盟费查询网”上发布招商加盟信息,侵害诺杯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提交了初步证据。鉴于,原审被告佐赛公司的住所地位于上海市宝山区,在一审法院的管辖范围之内,被上诉人诺杯公司据此选择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至于被上诉人诺杯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可否支持其一审中的诉讼主张,属于案件的实体审理范围,不属于本管辖案件的处理范围。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徐春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何 渊
书记员:钱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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