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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春秋与袁锋、孙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徐春秋,女,1957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庆明,上海中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玉文,上海中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锋,男,1987年8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孙洁,女,1989年5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枭,上海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春秋与被告袁锋、孙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做出财产保全的裁定。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春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庆明,被告袁锋、孙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春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00,0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原告有权对被告所提供的抵押物,位于上海市奉贤区育秀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育秀路房屋)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20,000元、保函费2,000元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并由律师见证,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同年7月18日,原告之子王佳元向被告袁锋账户转账400,000元,同日,被告袁锋向原告支付当月利息5,000元,此后,被告袁锋向原告按每月5,000元的标准支付了至2018年6月18日的利息。2019年1月10日,原告和两被告协商,两被告同意由原告出租两被告抵押给原告的育秀路房屋,房租收入由原告和另外两个债权人冯某某、顾某某共同享有,原告分摊到租金4,516元。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故涉诉。
  被告袁锋、孙洁辩称,原告涉嫌套路贷,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对借款事实不发表意见,由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7日,原告(甲方)与案外人上海耀阳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耀阳公司)签订《投资服务居间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0投资服务事项:1.1甲方委托乙方根据甲方提出的资金额度利率等条件寻找合适的第三方。并由乙方负责安排甲方与第三方洽谈签订借款合同,以及相关借贷公证抵押等手续。1.2甲方可提供的借款总额度为400,000元,月利率1.25%,期限为12个月(实际借款金额、利率、期限以甲方与第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准)。……2.0放款、付息:2.1放款:甲方需要按照本协议约定按时放款,放款日为房地产交易中心出具抵押权证之日起2个工作日。……2.5借款利息:自第三方在指定的账户中收到甲方的借款之日起按月计息,放款日即为每月的付息日。……”
  2017年7月7日,被告袁锋(甲方)与耀阳公司(乙方)签订《融资服务居间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0融资服务事项:1.1乙方为甲方提供出借方之相关信息以供甲方选择,尽量为甲方匹配合适的出借方之信息。……2.0甲方之借款预期:2.1借款金额:壹佰肆拾伍万元整。……2.2借款利息:1.25%月。2.3借款期限:12个月。(上述各项为甲方之预期,实际借款金额、利率、期限以甲方与出借方所签署的《抵押借款合同》为准)。3.0服务费用:3.1乙方于办理业务过程中可能产生的下列费用,甲方应于借款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与乙方进行结算:工本费(其他费用)1,000元。3.2甲方应于借款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出借方放款前向乙方支付代理服务费,金额为借款金额的4%。……5.0订金:5.1甲方与乙方签订本协议后,甲方应向乙方缴纳订金贰仟元整。5.2若乙方在十个工作日内无法为甲方匹配到出资方,则乙方无条件全额退还,本协议解除。双方互不承担责任,若乙方在十个工作日内为甲方匹配出资方,上述订金自动转为服务费,从乙方按本协议第三条应付费用中予以扣除。……6.0履约保证金:6.1履约保证金金额:肆万叁仟伍佰元整。……6.3履约保证金应于借款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6.4该履约保证金由乙方监督保管,若甲方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全部义务,则乙方在甲方履行完上述义务后1-15个工作日内返还履约保证金。6.5如在履约过程中,甲方未如期准时支付出借方利息和本金则视为违约,履约保证金不予退回。……”在该《融资服务居间协议书》签字盖章页的下方,添加有手写内容为:“徐明金:叁拾万元整,徐雅仙:叁拾万元整,顾某某:叁拾万元整,徐春秋:肆拾万元整,冯某某:壹拾伍万元整”。
  2017年7月7日,上海衡铭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两被告的委托,就其与徐明金、徐雅仙、顾某某、原告和冯某某签订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见证事宜指派秦华律师进行见证,并出具《律师见证书》,主要内容为:“……二、见证事项:本所律师对孙洁、袁锋与徐明金、徐雅仙、顾某某、徐春秋和冯某某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的过程及签名的真实性进行见证。……四、见证过程:……2.询问孙洁、袁锋二人是否清楚《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内容及其签署该合同的法律后果。孙洁、袁锋二人表示其对该抵押合同的内容、权利义务关系清楚明白。愿意将其拥有的位于上海市奉贤区育秀路XXX弄XXX号XXX室(具体位置以房产证为准)房产作为向徐明金、徐雅仙、顾某某、徐春秋和冯某某借款壹佰肆拾伍万元整(具体出资以《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为准)的抵押。3.询问孙洁、袁锋二人签署《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是否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孙洁、袁锋二人表示不存在受到欺诈、胁迫的情况,双方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署该协议。……五、见证结论:见证律师经见证认为:孙洁、袁锋二人签署《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系其本人意思表示,未受他人胁迫或威胁进行见证。签字部分均为本人亲笔所签。”
  2017年7月7日,两被告(乙方、借款人;丙方、抵押人)与徐明金、徐雅仙、顾某某、原告和冯某某(甲方、出借人/抵押权人)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条、乙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方借款壹佰肆拾伍万元整。其中甲方中的徐明金出资叁拾万元整,徐雅仙出资叁拾万元整,顾某某出资叁拾万元整,徐春秋出资肆拾万元整,冯某某出资壹拾伍万元整。甲方以银行转账方式向乙方提供本合同项下的资金。乙方为两人及两人以上的,任意一人收到甲方发放的该笔借款,均视为乙方全体已收到借款。……第二条、甲、乙、丙三方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期限为12个月,预计自2017年7月7日起至2018年7月6日止。……第三条、甲、乙、丙三方约定,上述借款的月利率为1.25%,自乙方借款之日起计息,……第四条、甲、乙、丙三方约定,乙方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按月支付利息,甲方实际向乙方提供借款之日所对应的日期为每月的付息日。甲方对乙方之债权为按份债权,债务人应分别向各债权人进行偿还。……第五条、抵押房地产的具体状况为:1、房地产所有权人:袁锋、孙洁。2、房地产坐落:上海市奉贤区育秀路XXX弄XXX号XXX室。……6、房地产现有抵押状况:有抵押,本次为余额抵押。……第六条、甲、乙、丙三方同意,上述房地产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或滞纳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与抵押权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律师费、执行费、公告费等)。……第十二条、甲、乙、丙三方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合同的约定,全面、准确地履行义务,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和方式履行本金还款义务,或甲方依据本合同约定宣布的所有借款提前到期的,甲方不再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利息,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算,计算至借款完全清偿之日起止,以每日逾期还款本金的0.065%来计算(违约金=借款本金余额)。另外,甲方实现债权或抵押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由乙方承担。第十三条、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息期限和方式履行付息义务,每逾期一日,乙方须向甲方支付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本金的0.065%来计算作为滞纳金。若乙方超过3日未支付借款利息,甲方可以宣布所有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乙方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所欠利息,同时乙方须承担本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的违约责任。……”2017年7月18日,原告之子王佳元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袁锋转账400,000元。
  2017年7月13日,两被告所有的育秀路房屋进行抵押权登记,权利人为徐明金、徐雅仙、顾某某、原告和冯某某,义务人为两被告。
  2018年8月17日,原告及案外人冯某某、顾某某(甲方)与两被告(乙方)签订协议,主要内容为:“乙方于2017年7月7日向甲方借款捌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2017年7月7日至2018年7月6日止,乙方以位于奉贤区育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为抵押物,并在奉贤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现一年期已满,乙方至今无法返还甲方借款本金。现甲乙双方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借款期限延期3个月至2018年10月31日止,延期利息为月利率2%计算,如到期乙方未归还本金,甲方有权利对抵押房屋进行财产保全手续,乙方承诺甲方无条件配合办理手续,并依照合同承担违约责任。”
  2019年1月10日,两被告和案外人冯某某签订委托书,委托冯某某将两被告所有的育秀路房屋出售和出租,并可以代收租金。
  2019年4月21日,冯某某与案外人罗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育秀路房屋出租给罗某,约定房屋租赁期1年,自2019年4月21日至2020年4月20日;每月租金3,200元,首期付3个月租金,另付3,200元押金,以后按每3月结算一次,提前7天支付下次房租。
  2017年7月17日至2018年6月18日,被告袁锋每月向原告工商银行账户转账5,000元,共计12个月,合计金额为60,000元,原告陈述该款为两被告支付的借款利息。
  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20,000元;为保全两被告财产,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支付保险服务*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2,000元。
  因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投资服务居间协议书、律师见证书、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结婚证、房地产权证、不动产登记证明、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协议、委托书、房屋租赁合同、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法律服务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保险费发票,被告提供的融资服务居间协议书及双方陈述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
  审理中,原告陈述两被告所有的育秀路房屋自2019年2月份出租,所收租金扣除中介费、清洁费、车费、维修费后与案外人冯某某、顾某某分摊,其分得4,516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以房地产为抵押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双方签订的协议及转账凭证等为证。关于借款金额,因被告袁锋于2017年7月17日向原告支付利息5,000元,而原告于2017年7月18日向被告袁锋交付借款400,000元,故该5,000元利息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原告实际出借金额为39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利息,因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5%,以395,000元为基数计算,则两被告每月需支付利息4,937.50元,但被告袁锋以每月5,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8年6月18日,其多支付的利息应作为本金予以扣除。经过计算,自2017年8月18日至2018年6月18日,两被告应支付利息54,267.80元,扣除多支付的732.20元利息后,尚余本金394,267.80元未归还;另外,原告自认分得的育秀路房屋租金4,516元,也应从本金中扣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根据双方约定,如两被告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每日逾期还款本金的0.065%即年利率23.4%来计算。关于抵押,双方按合同约定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故有权按约行使抵押权,两被告届期不履行还款义务的,原告可以抵押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关于律师费,双方在合同中予以了约定,现因被告违约而涉诉,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函费2,000元,系原告为保全两被告财产支付给保险公司的担保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关于两被告辩称对借款事实不发表意见,因原告涉嫌套路贷,要求驳回原告起诉,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但无证据表明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及套路贷等刑事犯罪,故对本案,本院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锋、孙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春秋借款本金389,751.80元;
  二、被告袁锋、孙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春秋违约金(自2018年7月18日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389,751.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3.4%计算);
  三、被告袁锋、孙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春秋律师费20,000元;
  四、被告袁锋、孙洁届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徐春秋可有权以被告袁锋、孙洁名下位于上海市奉贤区育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五、对原告徐春秋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计7,630元,由原告徐春秋负担184元,被告袁锋、孙洁负担7,4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严  峰

书记员:侯利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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