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春花,女,1976年2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委托代理人张桂君,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桂华,男,1961年5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肖晓华。
委托代理人张文明,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君英,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春花与被告张桂华、嘉兴大黄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恒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桂君、被告恒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桂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嘉兴大黄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春花诉称,2018年4月7日,被告张桂华驾驶浙FPXX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前哨支路近龙东路处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被告张桂华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随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6,761.17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125,192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7,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衣物损5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800元、律师费4,000元。故起诉要求上述损失由被告恒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桂华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桂华未具答辩。
被告恒邦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具体损失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7日,被告张桂华驾驶浙FPXX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前哨支路近龙东路处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被告张桂华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随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6,761.17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115元)。经鉴定,被鉴定人伤情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9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
另查明,浙FPXXXX车辆在被告恒邦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为本案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4,000元。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恒邦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确认由被告恒邦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6,7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106,413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7,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250元、交通费3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本起事故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先由被告恒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桂华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恒邦保险公司达成的调解意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6,7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106,413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7,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250元、交通费300元,上述费用经原告与被告恒邦保险公司协商一致,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照准;2、鉴定费1,950元,原告上述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衣物损,本院酌定为200元;4、车辆修理费,本院酌定为300元;5、律师费,本院酌定为3,000元,由被告张桂华赔偿原告。综上,被告恒邦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31,774元,被告张桂华应赔偿原告3,000元。应当指出的是,被告张桂华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的情况下,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张桂华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春花131,774元;
二、被告张桂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春花3,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4元(原告徐春花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737元,由原告徐春花负担239元,被告张桂华负担1,498元,被告张桂华负担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宣志慧
书记员:余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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