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春花,女,197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勇江,男,1974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徐春花诉被告陆勇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春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到庭参加诉讼。陆勇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春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13,100元,(其中租金12,600,从2018年7月7日至2019年4月6日,房屋押金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7日起,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民同路XXX号营业房(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租赁给原告使用。2018年4月7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了《租赁协议》,租期自2018年4月7日起至2019年4月6日止,月租金1,400元,年租金共计16,800元,一次性支付后再租用。2018年3月1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租金共计16,800元,押金500元转为此次协议押金。2018年7月5日,浦东新区环境综合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发布《公告》,公告2018年7月15日之前拆除民同路上所有违章建筑。系争房屋包括在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租金12,600元和押金500元,但被告拒不返还。为维护自身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
陆勇江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7日起,被告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民同路XXX号营业房出租给原告使用。2018年4月7日,原、被告双方达成续租协议,租赁期限1年,即从2018年4月7日起至2019年4月6日止,先付后用。每间房屋的月租金1,400元,合计人民币16,800元。押金500元从前协议转移为现协议押金。协议第七条约定:“本经营房屋属入时性建筑,今后政府部门要求拆除,必须无条件服从,如在租赁期内拆除,退回剩余租金,不予另行赔偿。”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原告在被告提供约定上述内容(部分内容为被告填写)的《租赁协议》承租方落款处签字。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使用上述系争房屋,2018年3月11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1,000元。2018年7月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环境综合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布公告,称:“……一、整治范围:浦东新区曹路镇民同路(民建菜场周边)。……三、整治时间:自公告发布之日至2018年7月15日前。四、整治要求:1、整治范围内的无证违法建筑必须在2018年7月15日前自行清空、搬离、拆除;居住在无证违法建筑整治范围内的来沪人员必须同时自行搬离;逾期不执行的,由相关职能部门进行依法查处并强制拆除;涉及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018年7月15日,系争房屋被强制拆除。因被告一直拖欠未返还相应款项,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原告表示,另向被告支付现金5,8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递交的《租赁协议》、《公告》、转账记录、短信记录、照片,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双方各自履行了主要义务,故本院认为双方租赁合同关系成立。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中所涉的系争房屋系无合法建造手续,故双方的租赁合同应为无效。租赁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所发生的损失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系争房屋为违章建筑并于2018年7月15日拆除,故被告理应将原告未实际使用系争房屋期间的租金予以退还,所收取的押金也应一并返还。虽原告没有递交其向被告支付部分租金的证据,但根据合同约定租金“先付后用”的原则,且原告也实际使用系争房屋,故本院认定被告已全部收取原告已支付的合同期内租金。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和答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春花与被告陆勇江签订的《租赁协议》无效;
二、被告陆勇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春花自2018年7月15日起至2019年4月6日止的租金12,180元、押金500元,共计12,6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元,减半收取计64元,由被告陆勇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邱连祥
书记员:唐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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