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春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桦南县。
委托代理人:李旭,男,桦南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连市。
委托代理人:张春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桦南县,与张某某系同胞姐弟关系。
被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黑龙江省。
委托代理人:马迅,男,桦南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建三江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一鸣,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忠文,男,黑龙江省建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春某与被告张某某、贾某某,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建三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春某委托代理人李旭,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春华,被告贾某某委托代理人马迅,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建三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忠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18日11时55分许,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私有小型越野车沿同三公路自东向西行驶,因冰雪路面被告超速驾驶,操作不当导致该车侧滑驶离公路冲入沟内,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经多家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大部分医药费,原告自行支付了医药费4万元,此部分票据在被告手中。现经鉴定原告已因伤致残,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于2012年向桦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被告贾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相互推诿一直未到桦南应诉,导致原告至今未能实现诉请。现请求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判令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将赔偿款直接给付原告。
被告张某某辩称:该起交通事故与答辩人无关,虽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答辩人的名字,机动车驾驶证是答辩人的机动车驾驶证号,但答辩人居住大连市已十多年,发生交通事故时答辩人根本不在现场,与肇事车辆所有人贾某某也不认识。事故发生十多天后答辩人才知道其弟张生帝发生了交通事故,而直至接到诉状才知道张生帝用答辩人名字办理了驾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签名不是答辩人本人所签,交警部门也从未找过答辩人核实此事。被答辩人的损害后果与答辩人无直接和间接的因果关系,答辩人不应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于2010年1月18日受伤,至今已经过六年,已超过诉讼时效,对其伤残不认可,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贾某某辩称:答辩人与被告张某某是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事故发生前因张某某用车,出于朋友关系且知道其有驾驶证,就将车借给张某某使用。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找答辩人了解车辆情况,因答辩人将车借给张某某时查看了其驾驶证,因此答辩人不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司机和乘客座位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肇事驾驶人张某某承担。另外,原告于2010年1月18日受伤,其现在对被告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张某某代理人的叙述,肇事司机非张某某本人,肇事司机应是无证驾驶,被告公司不应承担理赔责任。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2011年12月8日被告公司已将赔偿款2万元存入被保险人贾某某银行账户内,被告保险公司的理赔责任已经履行完毕,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公司赔偿,被告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交通费及鉴定费。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告自然人身份及城镇户籍的事实。
经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欲以其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张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受到损害应由各被告赔偿。
经质证,被告张某某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协议书均有异议,认为其上均不是张某某本人签字,是其弟张生帝签的,驾驶证也是假的,张生帝已去世,原告应在张生帝未去世时向其本人主张权利。
被告贾某某质证意见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当事人张某某向其借车时出示的是张某某的驾驶证及照片,当时被告不知道张生帝冒充张某某办理了驾驶证。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根据张某某代理人的质证意见,被告公司认为张某某不是肇事司机,张生帝是办的假驾驶证,所以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结论是错误的,赔偿调解书和协议书不是张某某本人所签,不能证明张某某与原告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三被告均有异议,且从庭审调查得知,原告亦承认实际肇事司机为张生帝而非张某某本人;交警部门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和“张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所约定的内容中均为车主设定了赔偿义务,而车主贾某某并非上述协议相对人,未在协议上签名,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3、被告保险公司保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商业险,理赔额为8万元。李玲系原告妻子。
经质证,被告张某某无异议。
被告贾某某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该保险合同约定的乘客座位险为每人2万元,四人合计8万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原始保险合同,双方提交的抄件虽都来源于被告保险公司,但在关于乘员座位险的金额描述不一致,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方,负有进一步举证证明义务,在其未提供证据佐证其主张情况下,应按有利于合同相对方的原则对该条款进行解释,故应认定为成员座位险每座80000.00元。
4、住院病案四份、医疗费收据7张、用药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就医过程及费用。
经质证,被告张某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都是张生帝支付的。
被告贾某某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没有病例相互佐证。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哈尔滨两次住院病案和解放军总医院4月22日和4月29日票据无异议,对其他票据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医疗费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关。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受伤为客观事实,虽被告对部分医疗票据提出异议,但结合原告伤情和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予以采信。对被告张某某关于费用为张生帝支付的质证观点,结合原告的自认应予采信。
5、2012年4月24日佳木斯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及鉴定费用。
经质证,被告贾某某有异议,认为鉴定时三被告均未在场,鉴定缺乏公正性。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时未通知保险公司到场。且根据原告的病例记载没体现出原告耳部损伤的记录,原告耳部是否损伤与本案无关。
被告张某某质证观点与上述二被告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经由法律服务所委托,被告均有异议,本院对该鉴定结论及2012年4月25日鉴定费收据不予采信。
6、2016年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检查费票据4张,检查手册一份。证明原告在进行伤残鉴定时产生的合理费用。
经质证,被告张某某、贾某某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检查费用与本案无关,且已超过了医疗终结时间,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三被告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应予采信。该组证据中的检查费系因原告按鉴定机构要求在鉴定之前进行检查以便辅助鉴定所需,属必要费用,应予支持。
被告张某某提交张某某、张生帝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张某某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实际驾驶人是张生帝。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实际驾驶人的认定应以交警部门的处理结论为准,应是张某某。
被告贾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结合原告在法庭调查阶段的自认,能认定肇事车辆的实际驾驶人为张生帝的客观事实,故对张某某该组证据及证明观点予以采信。
被告贾某某提交证据如下:
1、张某某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认为是将车辆借给张某某,因为驾驶证上照片是张生帝而名字是张某某,当时不知道张生帝冒充张某某。
经质证,原告认为应按交警部门的处理结果为准。
被告张某某对该证据及证明问题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通过庭审调查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证实,能够认定实际肇事司机为张生帝而非张某某本人,故对被告贾某某的证明观点予以采信。
2、2016年12月23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南支公司出具的业务凭证单据一份。证明理赔款175825.00元的实际领取人不是本案的被告贾某某,理赔款是分四次领取的。
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原告诉讼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没有关系,此款是由保险公司汇入贾某某名下,与原告无关,凭借此证据无法证明贾某某没有领取此款。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能够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已将全部理赔款支付给被告贾某某。
被告张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1、被告单位组织机关代码证、法人身份代表证明。证明原告法人资质。
经质证,原告与被告张某某、贾某某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对其予以确认。
2、商业保险单(抄件)复印件。证明车内乘坐人员险为每座2万元,四座合计8万元。如果按原告认为的乘员每座8万元,那么合计保险金额为32万元,这从保险金额上无法体现,也违背常理。
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公司单方出具的,与原告和法庭于2012年去该保险公司送达时该公司提供的抄件不一致,也与交警队存档的保单抄件不一致。从本抄件的格式看,司机座位险和乘客座位险两栏字迹大小与其他内容不一致,明显是后修改的。
被告贾某某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保险单抄件与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单抄件不一致,原告的抄件是初始抄件,应以原告的为准。
被告张某某质证意见与被告贾某某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原始保险合同,双方提交的抄件虽都来源于被告保险公司,但在关于乘员座位险的金额描述不一致,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方,负有进一步举证证明义务,在其未提供证据佐证情况下,应按有利于合同相对方的原则对该条款进行解释,故应认定为成员座位险每座80000.00元。
3、保险赔偿理算书、银行付款账号确认书、银行批量交易明细列表、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保险事故伤亡费用清单、事故认定书、调解书、原告诊断书和医疗费票据、病例。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已按贾某某的理赔申请将赔偿款20000.00元于2011年12月8日存入贾某某的银行账户内。
经质证,原告有异议,原告未收到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对病案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一次在哈尔滨医科大学花费的75928.83元是被告张某某为原告支付的,其余费用均是原告自己支付的。
被告贾某某质证认为,理赔款确实存入其名下账户内,但这些钱都用在保险公司指定的修理部修车了,且银行付款账号确认书上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
被告张某某质证认为,医疗费是张生帝支付的,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庭审中宣读并出示了依原告由本院委托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佳中医院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217号鉴定意见书。
经质证,原告及三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
4、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证明张生帝无证驾驶,不属于该险种的理赔范围,被告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保留对保险人的追偿权利。
经质证,原告认为是否为无证驾驶应应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肇事车辆发生事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便保险公司认为享有追偿权也不得因此拒绝理赔责任。但对保险公司证明问题的第三点原告认可。
被告贾某某、张某某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
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认定本案基本法律事实如下:
2010年1月18日,原告乘坐车主为贾某某由张生帝驾驶的爱腾小型越野车沿同三公路行驶过程中,因冰雪路面驾驶员超速驾驶,导致该车侧滑撞击右侧桥梁水泥杆护栏后驶离路面掉入沟内,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张某某”承担全责,原告无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均指认实际驾驶人为张生帝,其与张某某为兄弟关系,交警部门作为认定依据的机动车驾驶证上人员姓名为张某某,照片为张生帝。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将车上人员责任险理赔款2万元和车辆损失理赔款175825.00元支付到贾某某的银行账户内。原告受伤后先后住院治疗至2011年4月29日,住院期间张生帝为原告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计75928.83元,原告自己支付了23000.00元。现原告因伤致残,为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23000.00元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乘坐人员责任险,精神抚慰金等相关费用,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本案三被告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受伤的客观事实不可否认,被告张某某户籍所在地为桦南县奋斗社区,实际居住地为辽宁省大连市,导致原告向其主张权利产生困难,原告至起诉时才找到被告住所地,符合常理,且原告曾诉讼主张过权利,被告辩称原告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不予采信。通过庭审举证、质证,鉴于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每座乘员险2万元,但未提交原始保险合同予以佐证,其为格式合同提供方,对该合同条款应作出对其不利的解释,即由被告保险公司按每座8万元的标准进行赔偿。有证据证实被告保险公司将理赔款汇入了被告贾某某个人账户,因此被告贾某某应将汇入其账户的理赔款中的2万元给付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贾某某作为车主的出借车辆行为在本此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除对原告负有给付由其占有的2万元理赔款义务外,被告贾某某对原告的损害后果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庭审中三被告与原告均一致认可了实际驾驶人为张生帝而非本案被告张某某,张某某既非车辆所有人,亦非车辆实际使用人,其对原告的损害无责任,不应对其承担民事赔偿义务。综上,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8万元,扣除被告贾某某应给付原告的2万元,还应给付原告6万元。本院采信了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个五级伤残、三个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63%,治疗终结时间12个月,误工期12个月,2人护理、营养期8周,无需康复治疗的鉴定结论,但依据庭审查清认定的事实,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的赔偿义务人应为实际驾驶车辆的张生帝,据称该人已去世,且非本案被告,故对上述部分的经济损失本案不予审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建三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乘客座位险80000.00元,扣除已先行支付到被告贾某某账户内的20000.00元,还应给付原告赔偿款60000.00元;
二、被告贾某某给付原告乘员座位险理赔款20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徐春某对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58.96元,由原告负担5458.96元,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建三江中心支公司负担18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星云
代理审判员 于智源
人民陪审员 费立军
书记员: 徐德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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