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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春雪与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春雪,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航,广东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以勤,广东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徐春雪与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春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航、杨以勤、被告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春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以6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计算的,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0月,被告因投资理财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当月1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600,000元,当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被告在《借据》中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并约定根据借款时间长短支付原告相应的利息,借款满一年自动终止。根据约定,借款满一年的,利率按照年利率12%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周某辩称:对原告所述款项交付情况以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的情况没有异议,但相关款项系原告委托被告转交给案外人洪峰做投资理财之用,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款项后也如数转给洪峰。洪峰系从事投资、理财方面(主要是“资金过桥”)的工作,被告与洪峰相识,原告与洪峰不相识,2015年10月,原告及案外人徐海东等经被告介绍,通过被告委托洪峰进行投资理财,双方之间才发生本案所涉款项往来。后,原告担心款项无法收回,遂要求被告出具《借据》一份。一年之后,被告向洪峰讨要本息,洪峰称相关款项用于赌博,无钱归还。之后,原告也曾参与向洪峰催讨的过程。综上,被告认为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即便存在还款责任,也应由洪峰承担,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4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汇款600,000元。2015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包括:“今本人周某收到徐春雪借款陆拾万元(600,000元)。自借款之日起到归还日根据借款时间长短支付对应利息。借方支付最低不低于对应年化利率7%,8%,9%,12%,对应30/90/180/365日。双方均可自愿中止借款,按相应借款时间计算利息。满一年自动终止,借款人归还本金和利息。30日内中止,按活期利息计。”一年期满后,被告未按《借据》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经原告催讨至今,被告仍未支付原告任何款项。
  审理中,被告提供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一组、被告与“Stella天蝎蝴蝶”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一组、落款人为“洪峰”的欠条一份、被告与签章人“上海沪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非诉讼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以证明其主张。原告对其与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原告称,被告提供的双方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均发生在2016年11月之后,被告从未向原告介绍过其所述“投资理财”的具体细节,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过程中,被告才向原告提起“洪峰”之人,在聊天记录中,原告出于及时收回款项的目的,向被告追问了其与“洪峰”之间的相关情况。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以借据为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据》及转账凭证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就借款达成合意且款项已经交付的事实,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其主张双方之间系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而被告提供的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并无其所称原告委托其向案外人洪峰付款之内容,也难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委托理财法律关系。至于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理财具有风险,兼有盈亏可能,投资人需承担相应风险;而借贷关系中,债务人需按约还本付息,债权人享有固定本息回报,两者存在明显区别。即便在本案所涉款项交付之前,被告曾向原告推介过理财信息,但根据被告所述,该情况均发生在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之前,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涉案款项的用途、盈利分配、风险承担等进行过与《借据》所载内容不同的其他约定。被告在原告向其交付涉案款项后,向原告出具《借据》固定本息回报和归还期限,其行为显然与委托理财的风险性相悖,双方关系应按民间借贷予以认定。综上,被告的辩称意见与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现借款期限已至,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约支付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春雪借款本金600,000元;
  二、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春雪以本金6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计算的,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180.22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慧

书记员:戎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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