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某(反诉被告):徐晓俊,男,198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旭敏,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某):上海筷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黄赴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音英,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屠凯平,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某徐晓俊与被告上海筷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筷送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筷送公司于2019年6月12日提起反诉,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徐晓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旭敏,被告筷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卜音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晓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11月11日签订的《黄小递场地服务合同》,被告返还已付款2万元;2.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包括经营的押金5万元、招募相关人员5人的工资一个月以0.6万元每人计3万元;原某花费两个月时间查看店铺等人力损失0.6万元*2*2月=2.4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某因与案外人沈某一起合伙加盟经营怪兽炒饭项目,于2018年10月中旬开始寻找合适的店铺,期间,找到隶属于“黄小递”品牌即被告旗下位于上海市肇嘉浜路XXX号亚太企业大楼B1美食广场(徐汇区),原某看中1号商铺,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并希望入住,次日,被告通知原某,原租户合同未到期无法入住,提出更改至9号商铺,后又通知因广场内有类似炒饭店铺,出于业态无法出租9号商铺;为此,原某准备另寻商铺。但事后,被告的销售员主动电话联系,称与相邻商铺谈妥,承诺于签订合同后一周为此清场,以便原某入驻,只要原某先支付2万元,待清场验收后再支付后面的款项,原某于2018年11月11日与被告签订涉案的场地服务合同,但直到2018年11月18日,原某亲临现场才知对方根本没进行任何清场活动,为此,原某联系经办人,被告知做不了,愿将原某已付款项退还原某,遭原某拒绝。原某曾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提出相关诉讼请求,望判如所请。
筷送公司辩称,合同解除的日期应该是2018年11月24日,依照合同8.1.1条约定解除合同和合同8.4条、8.5条的约定,不同意返还已付钱款2万元。诉请2,被告不予认可,单方解除合同违约的是原某方。
筷送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反诉原某与反诉被告2018年11月11日签订的《黄小递场地服务合同》;2.请求判令反诉原某不予返还反诉被告已收取的人民币2万元;3.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某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某向被告支付2万元,并约定余款于2018年11月21日付清。因原某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完成付款、入驻,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根据原合同第8.4条,被告有权解除合同,不予退还原某已支付的费用,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万元。
徐晓俊反诉辩称,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入驻时间是2018年11月11日,被告有义务将房屋交付原某。被告交付的房屋义务在前,原某付款义务在后。在付款前,确实发生了系争房屋与其他商铺发生纠纷,房屋未交付原某,被告没有履行在先的义务。按照合同法228条,就租金部分原某有先履行抗辩权,不支付租金的抗辩权,不构成违约行为,被告没有法定解除权。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某入住商铺的纠纷已经解决。原某提前诉讼提出了合同解除的意思。关于反诉诉请2,不存在履约保证金的约定,原某支付的款项是意向金,如法院根据合同第8.5条认定原某违约,扣除押金的情况下,也不存在另行支付违约金的问题,要求法院驳回反诉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11日,徐晓俊(乙方)与筷送公司(甲方)签订“黄小递”场地服务合同,约定,第二条场地,甲方产能中心位于上海市肇嘉浜路XXX号B,甲方产能中心名称为“黄小递”,…甲方给乙方提供之场地为该产能中心面积中的一部分,具体位置及面积见附件一场地红线图;第四条开业说明,4.1乙方按约定合同入驻日完成入驻,4.2乙方需提供书面有效的信息给甲方(包括但不限于菜品、价格、图片,所有人员健康证/身份证)并录入到第三方外卖点餐平台单店,和黄小递总店;第八条违约责任与合同解除,8.1以下情形之一,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乙方应立即将场地交还甲方:8.1.1乙方逾期未足额缴纳本合同约定应由乙方缴纳的各项费用达七日以上;…8.1.9因乙方的违约行为,甲方行使合同解除的,乙方已缴纳的押金、进场费及各项费用均不予退还,且乙方还须承担额外违约金2万元,违约金不足以赔偿甲方损失的,甲方有权追偿不足部分,前述情形下,无论甲方是否行使合同解除权,甲方亦有权要求乙方就其违约行为承担纠正违约行为、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次,如造成甲方或第三方损失的,必须赔偿相应损失;8.4如乙方签署本合同后,不按合同约定入驻日的时间入驻,且超过3日,则乙方已缴纳的所有费用不予退还,且甲方有权立即解除本合同,要求乙方承担违约金2万元;8.5如乙方签署本合同后,单方面解除合同的,乙方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甲方,甲方并有权扣除押金,作为违约金;第二部分专用条款,1、场地和品牌,甲方提供给乙方的场地位于本合同载明的甲方产能中心,以消防、卫生防疫等相关部门审核最终通过的场地红线图为准,乙方使用品牌为怪兽炒饭,经营品类炒饭,铺位号为9号;2、期限,2.1本合同有效期为2年,约定合同入驻日即计费起始日:2018年11月11日,在建项目的约定入驻日即计费起始日为甲方发给乙方入驻通知书标明日期,在入驻前10日告知,如在此约定时间3日内乙方未能入驻营业,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不予退还进场费和押金;3、费用,3.1进场费和安全保证金,本合同签署之日,乙方支付甲方进场费6万元(一次性收取不予退还);3.2场地服务费,每月房租1.7万元,首期7.5万元(包括房租3.4万元、押金5.1万元),以后每二个月缴纳一次,先付后用,首期房租管理费与押金一同支付,之后历次的房租,乙方应在上期房租到期前10天内付清,下次付房租日为2019年1月1日;3.3通知,3.3.1甲乙双方确认各方真实有效的通讯地址和电话为:甲方:上海筷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闵行区宜山路XXX号XXX号楼XXX室,乙方徐晓俊,地址上海市真光路XXX弄XXX号XXX室;备注:客户今天付2万元,后期款在2018年11月21日付清。合同签订当日,原某在被告出具的商户入驻流程上签名,商户入驻流程约定,1.签订意向合同后当日付意向金,2.签订正式合同且付完全款,3.商户填写《入驻商户信息表》,4.黄小递2个工作日内提供收款收据,5.商户7个工作日内向黄小递提供自己厨房的设备设施布局图、水电点位图,6.黄小递2个工作日内回复是否通过工程部审核,7.开业前15日,黄小递书面通知商户进场(商户可招人、预定设备等),8.开业前7日,与黄小递线上运营经理联系,填写线上运营表,黄小递帮助商户上线,9.开业前10日,商户可办理入驻手续,填商户交接表,10.办理入驻手续当天,黄小递协助商户检查各项能源计量表以及设施设备,并填写水电交接表,…。当天,徐晓俊转款2万元给黄赴欣(筷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当天徐晓俊未办理入驻商铺的手续。2018年11月20日,原某、案外人沈某、原某的妻子、被告公司员工黄总、被告公司员工赵敏进行商谈,并由原某方录音,录音文字内容显示,被告允许原某进场,但又提出,如原某进场可能相邻商铺的合伙人有意见、发生争执,被告试图给原某其他地段的商铺,但未达成共识。上海筷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赴欣担任董事长兼总经理。2018年11月23日,筷送公司向徐晓俊发出通知,内容为,徐晓俊于2018年11月11日与我司签订了黄小递徐汇二店9号铺的黄小递服务合同,总款145,000元,已支付20,000元,余款125,000元我司至今未收到,现通知乙方于2018年11月24日12点前至我司办理合同履行事宜,如未如期办理我司视为你自动放弃,我司根据合同第八条款约定解除合同。
以上事实,除双方庭审陈述一致外,另有黄小递场地服务合同、付款凭证、黄献兴名片、原某、沈某等与黄小递总裁黄献兴沟通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内资公司备案通知书、公司备案通知书、公司备案申请书、股东出资情况、营业执照、商户入驻须知、涉案商铺现场照片、通知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无疑,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某出示的原某与案外人沈某签订的合伙协议,经质证,被告表示,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目的不存在,本院认为,该材料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本案由原某与被告签订合同,该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定。原某出示的怪兽炒饭保证金收据、转账凭证、杭州九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工商主体,经质证,被告表示,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系原某与案外人间某某的民事活动,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故不予认定。原某出示的原某、沈某、赵敏及怪兽炒饭邵迪微信群聊天记录等,经质证,被告表示,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聊天记录内容的接受及打印形成未经公证,故不予认定。原某出示的其与陈福建等人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银行记录、怪兽炒饭押金流水明细、怪兽炒饭江宁路店一个月订单及经营流水、对赵敏、黄献兴手机号在微信及支付宝客户端搜索验证视频、徐晓俊劳动合同、社保记录、工资银行明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等材料,经质证,被告均表示,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认可证明目的,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述材料均系原某与案外人间某某的民事活动,故采纳被告的质证意见,对上述材料不予认定。证人证言沈某到庭作证,称,证人与原某一起筹备商铺、看房屋,花费了2个月的时间,本案系争房屋租赁协商前期是证人与原某一起去的,签约时证人未去,微信记录中赵敏称的调解是因大魔王炒饭有业态保护,原某入驻要打原某和证人,2018年11月20日,被告要求原某方更换商铺,黄总不让原某方进场,被告要求原某方去陆家嘴的场地看,因与怪兽炒饭签订的是肇嘉浜路商铺,故予以拒绝。在原某方应付款前一天,被告请原某方吃饭,提出是付款日的最后一天,我与原某夫妇要求被告交付,被告不愿意交房,也没有提出解决方案。最后被告的刘总接待原某方,不让原某方付款;经质证,原某表示无异议,被告表示,对证词有异议,被告没有拒绝收款,并认为,被告方员工没有直接表示不再租赁给原某。被告方证人赵某到庭作证,称,证人在黄小递徐汇二店10号铺经营大魔王炒饭炒面商铺,没有合伙人,是网上出售,送餐员来取餐外卖,旁边商铺原来是做烧烤的,原某要进场,也是线上的,2018年11月11日前后,商场业务员电话告知商场出租9号铺的情况,后与我协商,给我免房租,开另一家店,2018年11月16日达成了协议,之前对原某承租没有表态同意或不同意,承认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美食广场的业态保护条款。经质证,原某表示,证人证词结合录音可证明,签订合同时,被告已承诺此事解决,但存在另外一个合伙人不同意,被告在签订合同后无法交付符合条件的房屋,被告表示,该证词有点出入,证人基某陈述是事实,也得到了优惠政策后无异议。被告方证人王某某到庭作证,陈述,证人是被告公司员工,被告员工赵敏招商了怪兽炒饭,大魔王炒饭知道后,吵的很凶,不愿意怪兽炒饭进场经营,办公公司派证人作为招商员工去协调,商谈给大魔王炒饭商铺的优惠政策,包括如怪兽炒饭进场经营,给予大魔王炒饭每个月房租4,000元的减免,如开设另外的商铺,进场费、免租期、房租给予优惠,2018年11月16日大魔王炒饭经营者赵某给被告打了3万元,后来证人告诉赵某、怪兽炒饭不进场了,所以10号商铺的优惠不给了,但赵某在另外商铺开店仍给予优惠;经质证,原某表示,王某某的证言可证明,签订合同后,大魔王炒饭存在异议;被告对该证人证词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人证词无相关书证予以佐证,故不予认定。
本案审理中,针对原某提出,20日晚上,被告公司的刘总请原某吃饭,原某提出如果要算原某违约,原某12点后就付款,刘总称不要付钱之意见,被告书面回复,内容为,据核实,2018年11月21日,原某确与被告方协商解决商铺租赁问题,原某提出,1.解除合同,2.赔偿损失,被告刘总意见为,1.不同意解除合同,表示与大魔王炒饭解决了相关争议,可以进场,2.要求原某好好解决此事,付清剩余款项,后因为谈得太晚,所以一起吃饭,但没有谈成。
本院认为,徐晓俊与筷送公司签订“黄小递”场地服务合同及附件系签约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鉴于双方间场地服务合同第2.1条约定,入住商铺的时间为2018年11月11日,合同第3.1、3.2条又约定,本合同签署之日,乙方支付甲方进场费6万元(一次性收取不予退还)、场地服务费首期7.5万元(包括房租3.4万元、押金5.1万元),但该合同下方备注:客户今天付2万元,后期款在2018年11月21日付清;又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附件商户入驻流程“1.签订意向合同后当日付意向金,2.签订正式合同且付完全款,3.商户填写《入驻商户信息表》,4.黄小递2个工作日内提供收款收据,5.商户7个工作日内向黄小递提供自己厨房的设备设施布局图、水电点位图,6.黄小递2个工作日内回复是否通过工程部审核,7.开业前15日,黄小递书面通知商户进场(商户可招人、预定设备等),8.开业前7日,与黄小递线上运营经理联系,填写线上运营表,黄小递帮助商户上线,9.开业前10日,商户可办理入驻手续,填商户交接表”之约定,故本院认定,双方间约定,应在原某付清全款后,办理商铺入驻手续。现原某未在2019年11月21日前付清剩余的入驻商铺款项的行为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某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11月11日签订的《黄小递场地服务合同》之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9年6月12日庭审中被告提起反诉要求解除2018年11月11日签订的《黄小递场地服务合同》,原某收到反诉状,故本院认定,双方签订的《黄小递场地服务合同》于2019年6月12日解除。因原某违约,故原某要求被告返还已付款2万元、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不予返还原某2万元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间场地服务合同未实际履行,被告存在签订合同时约定于2018年11月11日交付商铺而未交付商铺、双方协商延期付款的情形,被告至今未提供其积极要求向原某交付商铺,原某拒绝接受的充分证据,故被告在没收原某已付20,000元后,要求原某支付违约金2万元,有违公平,故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徐晓俊与上海筷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黄小递场地服务合同》于2019年6月12日解除;
二、徐晓俊向上海筷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的20,000元由上海筷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予以没收;
三、驳回徐晓俊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海筷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诉讼请求。
本诉受理费3,780元,减半收取计1,890元,由徐晓俊负担。反诉受理费190元,由徐晓俊负担95元,由上海筷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俭蓉
书记员:金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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