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晓兰。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焱,上海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琼。
被告:上海申诚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缪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福根,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严建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颖,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徐晓兰与被告宋琼、上海申诚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诚培训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晓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焱、被告宋琼、被告申诚培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福根及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晓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徐晓兰医疗费19,618.22元、误工费149,651元、护理费6,42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2,041元、物损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185,630元,其中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余款由被告宋琼、申诚培训公司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3日下午13时,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上海市奉贤区大叶公路安东路西约800米处时,与被告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宋琼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被告宋琼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后,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另补偿了3,000元,对于保险之外的费用同意由其本人承担。关于原告的损失:对鉴定费及非医保费用认为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承担;对律师费认可3,000元;对于其余损失同意华安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申诚培训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与驾驶员之间是承包关系,对于保险之外的费用应由被告宋琼承担。关于原告的损失,同意被告宋琼的意见。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处于保险期间,同意依法承担保险责任。关于原告徐晓兰的具体损失:医疗费金额由法院依法审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误工费认可2,420元/月;护理费认可40元/天,期限认可60天;营养费认可30元/天,期限认可90天;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车损认可300元;鉴定费及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晓兰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徐晓兰在事故中受伤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就医进行了治疗,花费医疗费18,222.79元。
2018年6月29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徐晓兰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为:徐晓兰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90日、护理60日。
另查明,1、本案肇事车辆沪EXXXXX学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其中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事故发生后,被告宋琼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3、事发时,原告在上海市奉贤区西渡街道南渡村大同六组承包土地种植葡萄。4、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3,000元。
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对于保险赔偿之外的费用由被告宋琼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沪EXXXXX学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故对于原告徐晓兰的各项损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宋琼进行赔偿。
关于原告徐晓兰的各项损失:对于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专业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原告徐晓兰的相关病历予以确定,计18,222.79元。对于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徐晓兰的伤情酌情按40元/天为标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90天计算,计3,600元。对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60元/天,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60天计算为3,600元。对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从事种植葡萄的工作,但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故本院酌情按上海市农、林、牧、渔业43,875元/年的标准予以支持,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的120天计算为14,425元。对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情况酌情支持500元。对于物损费(车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鉴定费,本院凭据予以确认。对于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有利于其司法救济的实现,本院凭据予以支持。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徐晓兰的损失有:医疗费18,222.79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4,425元、交通费500元、车损30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44,647.79元。除律师费3,000元外,其余损失41,647.79元均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赔偿。对于律师费3,000元,应由被告宋琼进行赔偿,因其已垫付5,000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宋琼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晓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1,647.79元;
二、被告宋琼赔偿原告徐晓兰律师费3,000元(被告宋琼已垫付5,000元,原告徐晓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宋琼2,000元);
三、驳回原告徐晓兰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12元,减半收取计2,006元,由原告徐晓兰负担1,578元,由被告宋琼负担4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丹凤
书记员:余 俊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