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龙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启仲,湖北雄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某某(曾用名彭武秀),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来凤县。
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彭某某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从2015年3月25日起按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2、判令被告彭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5日,被告彭某某通过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且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彭某某分文未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彭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徐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徐某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彭某某的户籍证明、借条原件。上述证据因彭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进行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内容客观,形式、来源具有合法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应予以采信并记录在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5日,彭某某向徐某某借款40000元,并给徐某某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徐某某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月息贰分。条:彭某某,2015年3月25日”。彭某某借款后未偿还借款,徐某某于2017年11月14日起诉至本院。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启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徐某某给彭某某借款40000元,彭某某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徐某某给彭某某借款40000元,彭某某就应当偿还。双方未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又未就债务履行期限达成补充协议,徐某某可以随时要求彭某某履行还款义务,但须给其必要的准备时间,从徐某某2017年11月14日起诉至今,彭某某没有偿还借款,故徐某某要求彭某某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徐某某要求彭某某从2015年3月25日借款之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彭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徐某某借款4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25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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