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晓初,男,1953年3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蜜,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业才,男,1971年9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展未,女。
被告:张忠荣,男,1985年9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忭毅,上海正毅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晓初与被告王业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被告张忠荣、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晓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蜜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晓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4,32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律师费2,000元,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业才和被告张忠荣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5日,被告王业才和被告张忠荣分别驾驶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王业才承担主责,被告张忠荣承担次责。原告前期损失已经法院判决,现二次手术,再次产生损失。
被告王业才未作答辩。
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医疗费,需提供发票及住院清单。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交通费认可100元。误工费,原告需重新提交证据。交强险限额已全部用完,此次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70%比例承担。
被告张忠荣书面辩称,医疗费,如原告提供发票原件,则要求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交通费,无证据无法确定。误工费,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不认可。律师费由法院判决。
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交强险已赔偿120,479.50元,商业三者险已赔偿43,107.06元,此次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0%赔偿责任。医疗费由法院审核。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误工费,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不认可。交通费不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5日22时33分,被告王业才驾驶皖QWXXXX小型轿车、被告张忠荣驾驶沪CCXXXX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在本区崧泽大道华青路路口北6米处发生碰撞,造成车损人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业才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忠荣承担次责,原告无责。皖QW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沪CC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曾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理后确认被告王业才和被告张忠荣分别承担70%和30%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和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分别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明确后续治疗误工费暂不予处理,并据此判决: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10,479.50元(已扣除已付款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赔偿100,583.14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479.5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3,107.06元;被告张忠荣赔偿1,800元;原告返还王业才5,800元。该判决已生效。
2018年4月17日至4月19日和2018年5月2日至5月11日,原告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4,095.92元。原告因本次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2,000元。
2016年12月27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给予原告后续治疗休息期30日。
审理中,原告主张误工费3,000元,并提供原告与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误工证明(内容为:徐晓初系我单位工地负责人,月收入3,000元,其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8年4月16日至6月16日未上班,扣发工资6,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生效判决,本院确认被告王业才和被告张忠荣分别承担70%和30%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和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分别在剩余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史材料及发票,计算为14,095.92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情况,确认200元;四、误工费,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确认3,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7,515.92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0%即12,261.1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0%即5,254.77元;五、律师费,系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确认2,000元,由被告王业才赔偿1,400元,由被告张忠荣赔偿600元。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了自己当庭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晓初12,261.15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晓初5,254.77元;
三、被告王业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晓初律师费1,400元;
四、被告张忠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晓初律师费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元,减半收取计146.50元,由原告徐晓初负担2.50元,被告王业才负担100.80元,被告张忠荣负担4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晓云
书记员:冯 雯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