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
委托代理人李存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男,26岁,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被告阿荣旗人民医院,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
法定代表人杨春华,院长。
委托代理人邹吉富,内蒙古振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振吉,内蒙古振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伦贝尔市呼伦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负责人檀蕴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絮飞,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郝维强,内蒙古振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王某、被告阿荣旗人民医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伦贝尔市呼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呼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占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存国、被告阿荣旗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邹吉富、被告人保财险呼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维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14年7月27日16时3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蒙E47XXX号本田雅阁轿车,沿阿荣旗某某镇某某街由南向北行驶时,行驶至某某镇德功木业门前,与相向而行原告徐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会车时相撞,造成原告徐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入住阿荣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1天,支出医疗费39131元。事故经阿荣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王某驾驶的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阿荣旗人民医院,此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呼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对其医疗费391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100元/天×90天)、营养费9100元、护理费5104.80元(113.44元/天×90天×50%)、被扶养人徐庆生活费7383.15元(21876元/年×9年×15%÷4人)、被扶养人张玉珍生活费10664.55元(21876元/年×13年×15%÷4人)、被扶养人徐某甲生活费8203.50元(21876元/年×5年×15%÷2人)、被扶养人徐某乙生活费29523.60元(21876元/年×18年×15%÷2人)、残疾赔偿金91782元(30594元/年×20×15%)、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误工费11344元(113.44元/天×100天)、鉴定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交通费316元,共计239052.6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呼伦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由其他被告对该超出保险限额部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
被告阿荣旗人民医院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王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被告阿荣旗人民医院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呼伦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
被告人保财险呼伦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过程无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根据医嘱或司法鉴定意见予以确认;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根据与就医地点相符的时间、人数及往返的次数予以认定;对其他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呼伦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同意在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决。诉前付给原告人身损害赔偿费用42958.07元及车辆损失1920元,并给付了被告阿荣旗人民医院车辆损失9246.33元。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16时3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蒙E47XXX号本田雅阁轿车,沿阿荣旗某某镇某某街由南向北行驶时,行驶至某某镇德功木业门前,与相向而行原告徐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车载丁文媛)会车时相撞,造成原告徐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阿荣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驾驶机动车违反标线控制、未按规定在道路右侧行驶,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某某、丁文媛无违法行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阿荣旗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左锁骨骨折等,住院治疗250天,于2015年4月1日出院,原告为以上治疗支出医疗费38974.06元(其中麦滋林颗粒、奥美拉唑胶囊共计支出161.04元)。原告的伤情经其申请阿荣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法医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徐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锁骨骨折,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一上肢的21%,评定为伤残十级;外伤致右胫骨外髁不全骨折,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一下肢的10.8%,评定为伤残十级。2、参照护理评定标准及相关规定,住院期间需1人部分护理;出院后无需护理。3、参照加强营养期限相关规定,伤后13周需加强营养。4、参照地、市级三级甲等医院收费标准,左锁骨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陆仟元(¥6,000.00元)左右,或按实际发生付给。5、住院出院后可以医疗终结。6、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损失日为评残前一日。”原告支出鉴定费5000元、鉴定检查费206元。被告人保财险呼伦支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出重新鉴定,经准许后本院委托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6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徐某某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徐某某伤后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00日。3、被鉴定人徐某某住院期间应用注射用美洛西林钠、头孢氨苄、头孢哌酮钠舒巴坦钠、头孢他啶、注射用盐酸氨溴索、克林霉素、左氧氟沙星注射液、甲硝唑为合理用药。镇脑宁、跌打生骨胶囊为临床应用骨折及活络,为合理用药,手术中使用的药物及用品、用具,麻醉药品、止血、止痛药品为合理用药。在用药的同时使用的稀释液为合理用药。在住院期间临时产生的临床症状,医生临时处理用药(感康、安定类)可视为合理。麦滋林、奥美拉唑为非治伤所用药物,为不合理用药。4、徐某某外伤合理治疗时限为3个月。”
另查明,原告徐某某系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某某镇居民,现与妻子育有一子徐某乙(未成年人);原告父亲徐庆(xxxx年xx月xx日出生)和母亲张玉珍(xxxx年xx月xx日出生)均系城镇居民,有四个子女(含原告),除子女扶养外,无经济来源。被告人保财险呼伦支公司诉前已给付原告徐某某人身损害赔偿费用42958.07元及车辆损失1920元,并给付了被告阿荣旗人民医院车辆损失9246.33元。被告王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是被告阿荣旗人民医院,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呼伦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根据保险单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率附加险)。
上述事实除各方当事人陈述外,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阿荣旗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清单一份、住院病历一份、诊断书一份、门诊费票据十四张、保险专用处方五张、医疗住院结算专用票据一张、医学影像片子十四张,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五十张、鉴定检查费票据二张,户口簿三份、村委会证明一份、出生医学证明一份、人员基本信息表一张,交通费票据八张,保险单二张。被告阿荣旗人民医院提交了原告在其处住院治疗病历一份;被告人保财险呼伦支公司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到庭当事人对以上证据客观性均没有异议。经审查,以上证据除无其他证据辅助证明与本案关联的交通费票据及人员基本信息表不予确认外,本院对以上其他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合法财产权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和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鉴定意见及医疗机构意见,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44974.06元(含后续治疗费6000元,并扣除不合理用药161.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100元/天×90天);3、营养费9100元(100元/天×91天);4、护理费5104.80元(原告请求未超出法定标准,故按其请求核准);5、误工费11343.84元(41405元/年÷365天/年×100天);6、残疾赔偿金137721.60元(30594元/年×20年×15%+被扶养人徐某乙生活费21876元/年×18年×15%÷2+被扶养人徐庆生活费21876元/年×8年×15%÷4+被扶养人张玉珍生活费21876元/年×12年×15%÷4);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按4500元判给;8、鉴定费用5000元(原告请求未超出法定标准,故按其请求核准);9、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10、财产损失(车辆维修费),因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按被告人保财险呼伦支公司认可的1920元核准。
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到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经审查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该认定予以采信,并据此责任认定确定被告王某对此事故负100%过错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用、财产损失等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呼伦支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1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用在该项中全额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06744.3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呼伦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被告王某过错比例赔偿原告106744.30元,因被告人保财险呼伦支公司诉前已给付原告44878.07元,经核算,被告人保财险呼伦支公司应共计赔偿原告183786.23元;原告再无其他损失,被告阿荣旗人民医院、被告王某无需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质证等相应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伦贝尔市呼伦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共计183786.23元(已扣除该公司在诉前给付原告的44878.07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44.44元(全额缓交至执行阶段),减半收取2822.22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834.35元,由被告阿荣旗人民医院负担1987.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占友
书记员: 侯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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