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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晓政诉闫俊苓、闫海伟、白艳刚、霍焕礼、徐晓凯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徐晓政
许建波(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
闫俊苓
闫海伟
白艳刚
霍焕礼
徐晓凯
冷实凡(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

原告徐晓政,农民。
委托代理人许建波,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俊苓,农民。
被告闫海伟,农民。
被告白艳刚,农民。
被告霍焕礼,农民。
被告徐晓凯,市民。
委托代理人冷实凡,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晓政与被告闫俊苓、闫海伟、白艳刚、霍焕礼、徐晓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学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晓政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建波、被告闫俊苓、被告白艳刚委托代理人杜印荣、被告徐晓凯委托代理人冷实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海伟、霍焕礼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五被告合伙经营选沙场期间,经选沙场现金出纳签字收取原告徐晓政借款,并有会计杜春凌签字的给付伍万元借款的利息的现金支领单据佐证,能够证实借款用于选沙场生产经营,其借款行为应认定为五被告的共同行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2013年4月1日至5月28日利息的事实清楚,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五被告应承担给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闫俊苓、白艳刚抗辩不知道原告的借款,不应承担清偿责任及被告徐晓凯抗辩“其应承担其他四位合伙人债务的一半”的主张,因原、被告间的债务是五被告因合伙对外形成的共同债务,对外债务合伙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闫俊苓、白艳刚及闫晓凯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300元∕月/万元的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故本院对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闫海伟、霍焕礼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俊苓、闫海伟、白艳刚、霍焕礼、徐晓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徐晓政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4月1日计算至2013年5月28日止),五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元由五被告平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五被告合伙经营选沙场期间,经选沙场现金出纳签字收取原告徐晓政借款,并有会计杜春凌签字的给付伍万元借款的利息的现金支领单据佐证,能够证实借款用于选沙场生产经营,其借款行为应认定为五被告的共同行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2013年4月1日至5月28日利息的事实清楚,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五被告应承担给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闫俊苓、白艳刚抗辩不知道原告的借款,不应承担清偿责任及被告徐晓凯抗辩“其应承担其他四位合伙人债务的一半”的主张,因原、被告间的债务是五被告因合伙对外形成的共同债务,对外债务合伙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闫俊苓、白艳刚及闫晓凯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300元∕月/万元的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故本院对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闫海伟、霍焕礼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俊苓、闫海伟、白艳刚、霍焕礼、徐晓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徐晓政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4月1日计算至2013年5月28日止),五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元由五被告平均负担。

审判长:郑学英

书记员:吴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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