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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晓洪与徐萍、张兰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徐晓洪,男,1978年3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宗岭,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君,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萍,男,1987年2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西藏拉萨市。
  被告:张兰琳,女,1987年4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阳,吉林全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晓洪与被告徐萍、张兰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徐晓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宗岭、被告徐萍、被告张兰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阳到庭参加诉讼;后被告徐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晓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800,000元。2、判决两被告归还借款利息:以8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10月19日至实际归还之日;3、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徐萍系亲戚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8年9月份开始,被告以承包西藏国道工程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截至2018年10月18日,原告陆续向被告张兰琳转账支付借款800,000元。后经原告多方联系,原告与两被告就上述借款补签《欠条》,明确:1、借款本金为800,000元;2、还款期限为2019年1月31日;3、如不按时归还,被告自愿加付逾期利息;4、因本次借款纠纷产生律师费及各项开支由被告承担。欠条出具后,两被告未归还钱款。
  被告徐萍辩称,本被告与原告系亲戚关系,本被告从2003年开始在拉萨念书,2007年在西藏工作,2013年去了长春,2018年3月回到拉萨进行工程建筑类生意。2018年本被告投资项目时因资金紧张向原告提出共同投资,原告经过实地考察同意了原告的提议,该共同投资是本被告由借条的形式体现了出来。我认可收到原告的共同投资款800,000元,该款项是分三次支付,均支付至张兰琳的银行账户中,第一笔400,000元张兰琳根据本被告的指示,转款至本被告的合伙人郑煜明的账户中;第二笔100,000元,张兰琳收款后根据本被告的指示,将45,000元支付至本被告的银行账户中,剩余55,000元的借款支付至本被告的朋友黄平的银行账户中;第三笔300,000元,张兰琳收款后根据本被告的指示支付至本被告的账户中。转账当时并非借款,而是投资款。当时本被告没有网银,急于将该笔款项支付至本被告的另一个合伙人,而本被告当时与被告张兰琳还是法律上的夫妻关系,所以提供了被告张兰琳的银行账户。本被告在收到款项后未归还本金及利息,现同意归还借款,但现在无力偿还。借条上“张兰琳”的签字是由本被告所为,张兰琳一直在吉林,对该笔借款不知情,且两被告已经于2019年4月离婚,因此该笔借款为本被告个人债务,而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本被告与投资方之间产生了纠纷,也已经形成了民事调解书,承诺在收到投资方支付的钱款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
  被告张兰琳辩称,该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是由被告徐萍个人所为,本被告不知情,事后也未予以追认。借条上的签字并非本人所为,是由被告徐萍向原告提供了被告张兰琳的账户,并由原告将该借款打入被告张兰琳账户中,借款转入张兰琳账户后均立即转出,本被告未对该借款进行截留。借款发生时本被告与被告徐萍已经分居,该笔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开销,且金额较大,明显超出日常生活所需。原告与被告徐萍在签订借条的时候被告张兰琳并不在场,且对借条的内容毫不知情;关于借款支付至谁的账户,完全是由原告与被告徐萍进行商定,被告张兰琳是被动接收了此笔转款,随即将此笔转款在被告徐萍的指示下转出,完全在情理范围之内,且当时被告徐萍与被告张兰琳已经处于分居状态,被告张兰琳对被告徐萍的钱款及用途更无法知晓,故在接收巨额转账的情形下,立即转出是作为一个成年人的唯一做法,故被告张兰琳不应当承担上述欠款的给付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律师费发票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张兰琳对欠条的真实性不清楚且认为欠条不能证明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于该份证据得到被告徐萍的确认,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张兰琳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工作证明、居住证明、居住证等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该些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张兰琳对借款情况毫不知情也不能因此认定本案所涉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对该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在庭审中补充提交银行交易明细用以证明第一次庭审后被告徐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的事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徐萍系亲戚关系。被告张兰琳与被告徐萍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登记结婚,于2019年3月25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无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兰琳自2018年8月至今在长春居住、工作。
  二、原告曾于2018年10月10日向被告张兰琳转账400,000元,被告张兰琳于收款当日将钱款转账给案外人;原告曾于2018年10月12日向被告张兰琳转账100,000元,被告张兰琳于收款当日将钱款转账给被告徐萍45,000元、案外人55,000元;原告还曾于2018年10月18日向被告张兰琳转账300,000元,被告张兰琳于收款当日将钱款转账给被告徐萍。
  三、被告徐萍曾向原告出具欠条,其上载明:“徐萍于2018年10月期间借到徐晓洪人民币80万元整。(2018年10月10日转账40万元、2018年10月12日转账10万元、2018年10月18日转账30万元)均转到徐萍指定帐户上。……徐萍承诺2019年1月31日前归还借款,如不按时归还,徐萍自愿加付逾期利息(以80万为本金、以2018年10月19日到实际归还日期为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双方因为本次借贷产生纠纷,借款人承担所有律师费用和徐晓洪方所有开支费用)。”被告徐萍在借款人签名处签名并代签了被告张兰琳的姓名。
  四、2019年8月30日,被告徐萍转账支付原告150,000元。
  审理中,原告确认该笔钱款系被告徐萍归还本案所涉借款本金,并要求变更诉请为:1、判决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50,000元;2、判决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利息:以65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10月19日至实际归还之日;3、判决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10月19日至2019年8月29日止;3、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转账凭证等证据材料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和被告徐萍之间的借贷合意和借款交付事实。鉴于双方在第一次庭审中对于借款金额、利息计算等情况均无异议,而第一次庭审后原告自认被告徐萍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且有书面证据予以印证,故原告现要求被告徐萍归还650,000元本金并支付约定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在欠条中明确约定了追讨借款产生的律师费的承担,现原告凭据主张的律师费,本院亦予以支持。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综合考虑如下因素:1、本案所涉借款均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钱款系由被告张兰琳收取;2、被告徐萍自认借款用于其工程建筑类生意且未举证其有其他工作或固定收入;3、两被告均未举证存在分别财产约定的相关证据;现原告要求被告张兰琳与被告徐萍共同承担还款付息等义务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兰琳以双方已经分居且不知晓借款情况等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在借款形成后达成离婚协议,其中有关债务承担的约定效力不必然及于本案原告。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萍和被告张兰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徐晓洪借款本金65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8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徐萍和被告张兰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徐晓洪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10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29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徐萍和被告张兰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徐晓洪律师费3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150元,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徐萍和被告张兰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葛璐萍

书记员:姜雨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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