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现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现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喜军,黑龙江省东宁市绥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中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抚远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抚远市抚远镇正阳路32号201室。法定代表人:王顺利,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井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中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抚远分公司员工,现住黑龙江省抚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景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中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抚远分公司顾问,现住黑龙江省抚远市,原审被告:徐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现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
上诉人徐某某、徐某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徐臣承担案涉欠款本金及利息,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徐某某、徐某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2014年5月27日,原绥芬河市宏腾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腾经贸公司)法人代表徐某某确实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俄罗斯游客货物代理物流合作协议,但该协议已于2014年10月终止,此后再没有发生任何业务往来,而后被上诉人没有向宏腾经贸公司提出结算往来欠账问题。2015年3月9日,宏腾经贸公司向绥芬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销,于2015年5月11日登记注销。2015年4月30日,被上诉人单独找原审被告徐臣为其出具欠条,写明欠货款1307135元。在徐为其出具欠条时上诉人徐某某并不知情,而后被上诉人也没有找宏腾经贸公司进行追认,因此宏腾经贸公司始终不知道有这笔欠款。况且在一审法院调查过程中被上诉人也认同是和徐臣直接发生的关系,只找徐晨算账,而事实是徐臣个人行为,与宏腾经贸公司无关。这足以说明本案债务应由原审被告徐臣一人承担,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宏腾经贸公司与被上诉人有任何关系。被上诉人中旅抚远分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偿还责任清晰准确。一审认定债务是上诉人原公司所为,徐某某、徐某对其均无异议,判决由原公司法人和股东(清算组成员)承担清偿责任是正确的。而徐臣自愿承担偿还责任,法院予以支持,也是正确的。上诉人所述该协议已于2014年10月终止此后再没有发生任何业务往来与事实不符,有银行来款凭证和双方会计对账明细及两次结算为证。双方结算两次:第一次是2014年闭关后10月26日经过双方会计结算欠款总额1524135元,当时双方定为是一个月内清算,到2014年12月4日清算时,还欠1307125元,之后宏腾经贸公司就开始以各种理由拖欠,被上诉人去绥芬河结算,上诉人躲避不见。徐臣出具欠条代表公司的行为。上诉人注销开办的公司逃避债务,属于违法注销;公司债务是该公司注销前形成的,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徐臣应承担债务。被上诉人据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徐臣与上诉人意见一致。中中旅抚远分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运费本金1137135元,利息493125元,本息合计1630260元;2.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中旅抚远分公司与宏腾经贸公司于2014年5月27日签订俄罗斯游客货物代理物流合作协议,宏腾经贸公司为原告所带旅游团运输货物,被告徐某某、徐某分别是宏腾经贸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被告徐臣是宏腾经贸公司与原告履行合同过程中的主要联系人、业务负责人,被告徐臣与被告徐某某、徐某为父子、父女关系。宏腾经贸公司于2015年5月11日注销,公司注销过程中,被告徐某某、徐某是清算组成员。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为被告垫付运输费。2014年9月4日,原告在案外人王彦庆处代被告借款600000元,约定利息月2分,用于为被告垫付运输费。2014年12月4日,原告与宏腾经贸公司拢账,宏腾经贸公司应给付原告1307135元,其中包含600000元借款及按月1.5分计算3个月的利息。2015年4月30日,被告徐臣为原告出具欠条,写明欠走货款1307135元。后被告徐臣以转账方式偿还原告欠款17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三被告对于在履行货物代理物流合作协议过程中,原告垫付运输费的事实均无异议,且认同最后清算后尚欠垫付运输费为1137135元。被告徐臣是宏腾经贸公司与原告履行合同过程中的主要联系人,且日常业务往来中均由徐臣出面进行运作,则原告足以相信被告徐臣系代表宏腾经贸公司与其进行账目结算,并代表宏腾经贸公司对拖欠运输费向原告出示欠条,被告徐臣的行为为有权代理,垫付运输费需由宏腾经贸公司进行偿还。宏腾经贸公司于2015年3月9日向绥芬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销,于2015年3月9日成立清算组,于2015年5月11日登记注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将公司解散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履行公告义务,清算组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有权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且宏腾经贸公司清算报告第六项第1小项注明:“企业注销后,如有隐藏、遗留的债务,由投资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徐某某、徐某对原告垫付运输费的事实均无异议,认同最后清算后尚欠垫付运输费为1137135元,则宏腾经贸公司的股东、清算组成员徐某某、徐某应对偿还垫付运输费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徐臣在诉讼中表示其对原告垫付运输费承担偿还责任,因属当事人自愿行为,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12月4日,原告与宏腾经贸公司拢账,后被告徐臣为原告出示欠条,其中包含600000元借款及按月1.5分计算3个月的利息,则宏腾经贸公司对原告需向案外人王彦庆给付按本金600000元按月1.5分计算利息无异议,因被告徐臣向原告偿还170000元过程中未清楚表示该170000元是否含有向案外人王彦庆的借款及利息,则三被告还应偿还垫付运输费中按600000本金月1.5分利息标准自2014年12月5日起计算的利息(刨除2014年9月4日至12月4日期间3个月的利息)。因原告与宏腾经贸公司对其余垫付运输费未约定利息,对原告主张三被告按月0.5分计算利息给付其余垫付托运费利息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徐某某、徐某、徐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中旅抚远分公司本金1137135元及利息(以6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息1.5分标准从2014年12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旅抚远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36元,由被告徐某某、徐某、徐臣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徐某某、徐某未提供证据。被上诉人中旅抚远分公司提供一份17万银行流水一份。证明:上诉人原来开办的宏腾经贸公司给被上诉人的打款凭证,进一步证明17万元的打款是宏腾经贸公司汇款的。上诉人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17万元转账均是2015年7月份以后转入,而原宏腾经贸公司于2015年3月9日申请注销,2015年5月11日工商部门予以注销,依据工商部门的管理,原公司账号注销的同时废止,该17万的转入只能证明该款是徐臣本人转入,无法证明是宏腾经贸公司转入。原审被告徐臣质证意见与上诉人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上诉人开办的宏腾经贸公司向被上诉人汇款,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另查明,原审被告徐臣自始至终代理宏腾经贸公司和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并履行合同。被上诉人直到一审提起诉讼时,才知道宏腾经贸公司注销的情况,上诉人将宏腾经贸公司公司注销时没有通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臣自认,称宏腾经贸公司于2014年10月4日与被上诉人终止货运代理合同,但没有书面通知被上诉人。除此,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徐某某、徐某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中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抚远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旅抚远分公司)、原审被告徐臣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抚远市人民法院(2017)黑0833民初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某、徐某和原审被告徐臣对于在履行货物代理物流合作协议过程中,被上诉人中旅抚远分公司垫付运输费的事实均无异议,且认同最后清算后尚欠垫付运输费为113735元。原审被告徐臣自认宏腾经贸公司注销前,其自始至终代理宏腾经贸公司和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并履行合同,上诉人未将宏腾经贸公司事宜通知被上诉人;期间徐臣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其系代表宏腾经贸公司与其进行账目结算,垫付运输费理由宏腾经贸公司进行偿还。宏腾经贸公司申请注销,应依法清算,清算组应将公司解散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履行公告义务,清算组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有权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给付义务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徐某某、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472元,由上诉人徐某某、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荆献龙
审判员 刘艳军
审判员 王首佳
书记员:程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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