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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晓萍与孙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徐晓萍,女,197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玥玮,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彦,男,198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
  原告徐晓萍与被告孙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晓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玥玮、被告孙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晓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7年11月7日至2018年4月6日的租金19,435元(按每月3,887元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5月7日至2018年12月6日的租金29,400元(按每月4,200元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物业费2,170.8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4月7日起向案外人上海天歌置业有限公司租赁上海市浦东新区乐昌路XXX号XXX层XXX室商铺(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告与其姐姐于2016年4月26日通过转让取得系争房屋产权,并先后于2016年10月13日、2017年2月20日与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2018年5月4日,系争房屋产权登记至原告一人名下。2017年10月,被告借维修漏水名义,将系争房屋整体装修转租给第三人。原告提起诉讼后,法院判决双方的租赁合同继续履行,对诉讼期间的租金未作处理。法院判决后,原告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于2018年4月4日对房屋恢复了水电,被告遂支付了原告2018年4月的租金。此后原告与被告协商支付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的租金,被告拒不支付。2018年4月底,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委托书等材料以便其办理经营证照。原告提出由被告本人到场商谈,然被告消极不支付租金也不积极办理证照。2018年7月,原告委托律师催讨租金并提出解除合同,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2018年7月25日,原告陪同被告至行政部门办证,行政部门并未要求原告出具授权书。原告至此得知被告的餐饮食品许可证已在2018年4月6日到期,到期后只能重新办理。被告的证照已经办妥,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孙彦辩称,被告没有违约。原告通过采取停水停电、提起诉讼等手段想解除合同,致使被告遭受了重大损失,被告不仅不应当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还应赔偿被告损失。前案法院判决后,原告迟迟不配合被告办理经营证照的换证手续,导致证照过期。在新的证照办出前,被告都是在房屋外面摆摊,没有使用系争房屋,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9日,原告徐晓萍曾起诉被告孙彦,案号(2018)沪0115民初5119号,以被告擅自装修为由,诉请要求解除双方间就系争房屋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支付占有使用费等。本院审理后查明:2016年3月30日,被告向案外人上海天歌置业有限公司承租了系争房屋,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期自2016年4月7日至2018年4月6日,租赁用途为经营餐饮。系争房屋计租面积为40.19平方米。此后,原告通过转让取得系争房屋所有权。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上海天歌置业有限公司与原、被告签订了协议,将其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出租方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原告。2016年10月13日,原、被告另行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编号XXP001号),约定双方对于系争房屋的租赁期限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8年4月6日止,用途为经营餐饮。月租金第一年3,667元,其后逐年递增。合同第五条第1款约定房屋交付后,乙方(本案被告)因经营需要欲进行装修或修缮的,须事先征得甲方(本案原告)同意,并自负费用进行装修或修缮,但不得破坏已装修部分、房屋构架及其他设施。物业管理费每月180.86元,由乙方按甲方委托的物业公司规定的时间及交纳方式,自行向物业公司交纳。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在合同期限届满前书面通知乙方解除合同,并有权依法追究乙方违约责任及要求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乙方保管不当或不合理使用,导致房屋受损,或擅自对房屋进行改造。2017年2月中旬,原、被告曾通过微信联系,被告称系争房屋漏雨严重,想进行装修。原告回复称可以装修,但要符合物业规定,费用由被告自理。2017年2月20日,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了编号XXP002号《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出租系争房屋给乙方,租赁期限自2018年4月7日起至2022年4月6日止,月租金为4,200元。2017年10月18日,原告得知被告在系争房屋内进行装修,当日向被告发送了商铺租赁合同解除通知书,指出被告擅自装修,违反了合同第五条第1款,通知解除合同,并要求三日内搬出系争房屋。10月21日,原告对系争房屋采取了断水断电。2017年10月18日,原告代缴了系争房屋2016年11月3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2,532.60元。被告已缴纳原告租赁押金11,001元,支付原告租金至2017年11月6日,2017年11月7日以后的租金,原告拒收。2017年8月,被告为办理经营证照,向浦东新区食品安全管理协会申请办证指导,并按要求提供了餐饮服务现场核查表、系争房屋内布局参考图等。同月,被告取得了注册于系争房屋内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2017年10月,被告对系争房屋进行了装修。对于装修内容,被告称包括铺设瓷砖、墙壁粉刷、安装吊顶,另根据餐饮经营需要隔了洗碗间和储物间。2018年1月3日,被告取得了登记于系争房屋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有效期至2018年4月6日。本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曾于2017年2月因房屋漏水欲对房屋进行装修而原告表示同意,为考虑装修成本,双方通过协商续签了租赁合同,延长租赁期限,被告的装修行为系为履行较长期限的续租合同,未导致房屋受损,不属于合同约定擅自对房屋改造的行为,原告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于2018年3月判决驳回了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请,对原告主张的房屋使用费,因合同未解除,该案未处理。该判决已生效。
  2018年4月5日,原告恢复了系争房屋内的水电。2018年4月7日,原告向被告催付租金,被告支付了原告2018年4月7日起的一个月租金。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讨2017年11月7日至2018年4月6日的租金未果。
  2018年4月中旬,被告要求原告提供产权人的委托书等资料以便其办理换证手续,此后,双方就被告要求提供材料的正当性、如何提供等琐事协商至2018年5月中下旬,仍未果。
  2018年7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称被告没有支付2018年5月后的租金、被告要求提供的办证资料与实际所需不符,通知解除合同、支付欠付费用等。7月10日,被告回复称系原告违反了合同约定即不提供办理换证手续的资料,5月起被告已停止营业,不应当支付租金,要求协商处理履行合同事宜。
  2018年7月19日,原告发函相约被告于2018年7月25日至办证机构办理经营手续,并要求协助办证的同时被告付清拖欠租金,恢复履行合同。7月25日,原、被告共同至办证机构办理经营证照。10月31日,系争房屋处核准取得新的食品经营许可证。
  2018年11月10日,被告通过微信告知原告已拿到食品经营许可证,并提出其对租金结算的方案,原告未予回复。
  2018年10月,原、被告曾就解除合同事宜进行过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
  审理中,原告另称,被告在系争房屋断水电期间仍在房屋内经营及居住,2018年4月5日恢复水电后反而有一段时间没有经营。被告称房屋恢复水电后由于食品经营许可证已过期,无法经营,被告在拿到新的经营证照后才开始重新经营,新的证照办出之前,被告只是在房屋外面摆摊。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已经生效判决认定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双方纠纷的起因系因原告认为被告违约而应解除合同,故原告曾于2017年10月21日对系争房屋采取了断水断电并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前案诉讼本院已作出判决驳回了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请。此后原告虽于2018年4月5日恢复了系争房屋的水电并同意继续履行合同,然双方间又因办理经营证照事宜发生纠纷。在双方协作下,被告已经于2018年10月31日办妥了系争房屋内经营所需的证照,故对于纠纷期间的租金等费用应如何结算。本院认为,原告于2017年10月21日至2018年4月5日对系争房屋采取断水断电,并无合理依据。2018年5月7日至2018年10月31日,系争房屋彼时虽已恢复水电,由于被告的经营证照已过使用期限,其在要求原告协助办证期间,原告存在无故拖延。另因前案纠纷的引发,客观上造成了被告办证的延误。考虑到系争房屋的使用属性以及被告的实际使用情况、纠纷发生的原因,本院对被告在前述期间应当承担的租金予以酌减,按租金标准的50%计付。2018年11月1日至12月6日(原告主张)的租金,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付。合同约定的物业管理费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尚未支付,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晓萍自2017年11月7日起至2018年4月6日止的租金,按每月1,943.50元计算;
  二、被告孙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晓萍自2018年5月7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的租金,按每月2,100元计算;
  三、被告孙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晓萍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6日止的租金,按每月4,200元计算;
  四、被告孙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晓萍2018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的物业费2,170.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2元,减半收取计381元,由原告徐晓萍、被告孙彦各半负担19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绍辉

书记员:沈  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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