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晟昊,男,1991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孜忠,男,196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妮,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晟昊与被告王孜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晟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被告王孜忠、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晟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事故致原告损失医疗费96,57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一二期营养费4800元、一二期护理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一二期误工费43,84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29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2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处理,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要求被告平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费用要求被告王孜忠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中律师费要求其全额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0日8时45分许,被告王孜忠驾驶牌号为沪A3XXXX的小轿车行驶至汶水路粤秀路南侧约100米处,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孜忠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的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XXX伤残,伤后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被告平安公司,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后,被告平安公司垫付钱款10,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王孜忠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于原告诉请,医疗费、鉴定费要求保险公司承担,律师费认可4000元,其余费用由法院依法审核。
被告平安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事故中还有另一伤者刘敏,要求为其预留相应保险限额。事发后己公司在交强险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原告诉请,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171元和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费均无异议;营养费和护理费分别认可30元和40元每天,且仅认可一期费用;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明细,单位有发放病假工资,误工费按差额计算6个月;交通费认可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购买的系体育用品,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承担4000元;衣物损认可100元;鉴定费按责承担并进商业三者险理赔;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认为,被告王孜忠、被告平安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徐晟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孜忠和原告徐晟昊分别负事故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孜忠违法驾车致人损害,应依法承担与其过错相对应的赔偿责任。因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具有更高的风险和驾驶员应尽更高的注意义务,本院认定被告王孜忠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现原告徐晟昊要求两被告赔偿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具体赔偿基数以及计算方式如下:一、原告和被告平安公司就下列赔偿项目达成一致意见,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车辆损失费1200元;二、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材料,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本院据实核定为96,402.90元;三、一期营养费、一期护理费,分别按照30元、60元每天的标准,并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一期营养期、一期护理期,本院核定一期营养费2700元、一期护理费5400元;四、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致原告伤残,给原告带来精神上的痛苦,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和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五、一期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其事发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4882.32元,参考鉴定结论确定的休息期,并扣除原告事发后6个月获得工资共计13,424.80元,本院核定一期误工费15,869.12元;六、残疾辅助器具费,结合原告提供的发票和发货底单,原告购买的系手杖,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其购买该手杖并无不妥,本院凭据支持529元;七、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次数,本院酌定400元;八、衣物损失费,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衣物受损符合常理,结合事发时间、原告受伤部位和本市物价水平,本院酌定300元;九、鉴定费,有相应发票为证,本院凭据支持2600元;十、律师费,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聘请律师并支付相应律师费,系其损失,参考本市律师行业收费标准并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律师费4000元。
上述费用,律师费4000元非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王孜忠承担,其余费用共计254,753.02元,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1,500元,剩余费用133,253.02元,按80%责任比例计106,602.42元,由被告平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事故中另一伤者刘敏至今尚未起诉,被告平安公司要求为其预留保险份额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平安公司主张医疗费扣除非医保部分,但未在投保人购买保险时就该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对其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原告主张二期费用,因尚未实际发生,且被告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平安公司事发后垫付的10,000元,为避免讼累,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晟昊各项损失共计121,500元(上述费用已履行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晟昊各项损失共计106,602.42元;
三、被告王孜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晟昊律师费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78元(原告徐晟昊已预缴),由原告徐晟昊负担395元,被告王孜忠负担20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鲁宁
书记员:孙 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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