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景某。
委托代理人:陈小青,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原告徐景某诉被告张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徐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小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徐景某与被告张某某的买卖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徐景某向被告交付了硅油等化工原料,被告张某某应当按照约定予以支付相应的货款。根据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可知,其欠原告徐景某货款80400元,因已支付20000元,故被告张某某尚欠60400元货款未予以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故原告徐景某要求被告张某某支付余下款项60400元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徐景某支付货款604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0元,减半收取655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 飞
书记员:舒学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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