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
李国朝
姜某
郭杰(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
原告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国朝。
被告姜某,职工。
委托代理人郭杰,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诉被告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晓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秀东、人民陪审员武庆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朝、被告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由原告出具的借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庭审中,被告称已经给付原告9000元,由原告签名的收据证实。原告对该还款数额认可,但不认为是还该笔借款的,但未提交证据,故应认定,被告已偿还原告9000元借款。故被告应当偿还原告下剩欠款31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催要欠款支付的交通费、代理费、及代理人立案、复印等费用,因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其陈述的向被告催要时间、地点、人数无法相互印证,并且交通费、代理费、及代理人立案、复印等费用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某借款31000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56元,由被告姜某玉负担632元,原告徐某负担2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由原告出具的借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庭审中,被告称已经给付原告9000元,由原告签名的收据证实。原告对该还款数额认可,但不认为是还该笔借款的,但未提交证据,故应认定,被告已偿还原告9000元借款。故被告应当偿还原告下剩欠款31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催要欠款支付的交通费、代理费、及代理人立案、复印等费用,因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其陈述的向被告催要时间、地点、人数无法相互印证,并且交通费、代理费、及代理人立案、复印等费用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某借款31000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56元,由被告姜某玉负担632元,原告徐某负担224元。
审判长:郭晓东
审判员:张秀东
审判员:武庆行
书记员:刘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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