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曙光,男,195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曙明,男,195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广同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陆昶,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徐曙光因与被申请人徐曙明、上海广同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同物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5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徐曙光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未查清承租人户名变更的程序、来源、依据,判决广同物业公司确定承租人为徐曙明归因于特殊时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广同物业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变更承租人的合法性,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广同物业公司的违法变更行为严重损害了徐曙光对涉案房屋依法享有的权利。徐曙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徐曙光没有证据证明相关房管部门于1976年7月就系争房屋变更承租人的行为及确定系争房屋承租人的行为有违相关法律或政策规定。据此,广同物业公司基于当时系争房屋户籍在册及实际居住的情况,确定徐曙明为系争房屋承租人,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于法不悖。徐曙光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曙光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刘 华
书记员:唐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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