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理人唐美英(系原告妻子),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婷,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宇,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鄢某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鄢某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婷、被告鄢某滟、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75,845.60元(人民币,下同)。其中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鄢某滟承担;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1日11时许,被告鄢某滟驾驶浙BPXXXX小型面包车在奉贤区川南奉公路瓦洪公路东约10米处,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与被告鄢某滟均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另,被告鄢某滟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XXX伤残;需终身完全护理依赖;营养期自受伤之日至本次评残前一日止。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510,67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营养费17,840元、护理费1,348,8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5,550、残疾赔偿金375,5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伤残鉴定费3,900元、衣物损500元、交通费3,000元、律师费10,000元,合计2,375,845.60元。并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诉权。因原、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被告鄢某滟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无异议;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其他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认为伤残等级过高,系数庭前与原告达成一致为90%,故不再申请重新鉴定。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对医疗费要求扣除医保统筹部分、住院伙食费及非医保用药,具体金额由法院审核;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认可20元每天;对营养费认可17,840元;对护理费认可60元每天,计算5年,计算一人;对住院期间护理费不认可;对残疾赔偿金认可城镇标准,系数为90%,年限认可5年,金额为281,6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认可30,000元;对交通费认可500元;对衣物损认可500元,对鉴定费无异议,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7年9月20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徐某某于2016年6月11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目前植物状态),构成XXX伤残。2、给予被鉴定人徐某某存在终身完全护理依赖(建议2人/24小时),营养期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评残前一日止。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3,900元。
另查明,1、本案肇事车辆浙BPXXXX小型面包车为被告鄢某滟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其中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2、原告住院治疗636.5天,共计花费医药费计540,353.37元(含外购药91,269元、已扣除伙食费4,546元及医保统筹部分680,619.88);3、原告为本市非农业家庭户口,已年满75周岁(计算止定残日);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及户口簿、被告鄢某滟驾驶证、浙BPXXXX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的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投保有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按被告的责任予以赔偿。本起事故中,根据奉贤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与被告鄢某滟负事故同等责任;因原告骑行的为非机动车,被告鄢某滟驾驶的为机动车,故对超过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应由事故责任人被告鄢某滟承担60%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具体损失:对于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专用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相关病历予以确定,计540,353.37元;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自费药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营养费17,840元、鉴定费3,900元,原告与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达成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按住院天数计算636.5天,计12,730元;对护理费,定残前:本院酌情参照鉴定报告确定的“被鉴定人徐某某存在终身完全护理依赖(建议2人/24小时)”,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期间的陪护发票计算计43,750元;定残后:本院按上海市护理行业2,810元/月的标准,参照鉴定报告确定的“被鉴定人徐某某存在终身完全护理依赖(建议2人/24小时)”,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酌情支持原告5年护理期的护理费为337,200元;对残疾赔偿金,原告为本市非农业家庭户口,故本院认为可以适用城镇标准,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XXX伤残,原告与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协商一致系数为90%),参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2,596元/年的标准计算5年,计281,682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遭受了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具体金额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原告的损害结果等因素支持30,00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和实际需要,酌情支持1,000元;对衣物损,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对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有利于其司法救济的实现,本院凭票据支持10,000元。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40,353.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730元、营养费17,840元、护理费380,950元、残疾赔偿金281,6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费10,000元,合计1,278,955.37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金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500元,合计120,500元;余款1158,455.37元中,除律师费10,000元外,均属商业三者险理赔项目,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按责承担其中的60%计689,073.22元;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律师费,由被告鄢某滟按责承担其中的60%计6,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徐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5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徐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89,073.22元;
三、被告鄢某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损失6,000元;
四、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06元,减半收取计12,903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8,474元,被告鄢某滟负担4,4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伟明
书记员:王玮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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