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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月琴与马某某、金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月琴,女,1968年5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冬梅,宁夏古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某某,男,1963年8月生于宁夏吴忠市,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吴忠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强,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金某某,女,1966年1月生于宁夏吴忠市,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吴忠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张秀丽,女,1966年8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吴忠市利通区塞上明珠东侧宁夏大众工贸有限公司办公楼。社会信用机构代码×××。负责人:常志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蓉,女,1988年2月生于宁夏吴忠市利通区,回族,大学文化,住吴忠市利通区华苑小区13-3-401室,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徐月琴与被告马某某、金某某、张秀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吴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月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冬梅、被告马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强、被告张秀丽、平安财险吴忠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月琴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下列经济损失共计152603.7元。1、医疗费65053.37元;2、误工费19308.6元(180天×107.27元);3、护理费9654.3元(90天×107.2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21天×100元);5、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6、残疾赔偿金60446.4元(20年×25186元×12%);7、交通费1000元;8、鉴定费1500元;9、病例复印费41元;10、二次手术费8000元;11、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以上共计173603.7元,其中平安财险吴忠支公司已付10000元,马某某已付11000元,下欠152603.7元。由平安财险吴忠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下欠部分由马某某、金某某、张秀丽根据责任认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但。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4日,被告张秀丽驾驶原告所有的”澳柯玛”牌二轮电动自行车搭乘原告,沿青铜峡市大坝镇蒋南村硬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蒋南村6队十字交叉路口处与被告马某某驾驶金某某所有的×××号”力帆”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马某某、张秀丽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青铜峡市人民医院、青铜峡市中医院、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治疗,病情诊断为:1、右胫腓骨骨折;2、L2、3、4左侧横突骨折;3、L5椎弓根峡部裂。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属二项十级。本案发生后,虽然原告与被告马某某、张秀丽达成赔偿协议,但被告平安财险吴忠支公司不按标准赔偿,被告张秀丽拒不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做出判决。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青铜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青铜峡市人民医院临床诊断证明书(2015年10月14日)、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2015年10月26日)、青铜峡市中医院临床疾病诊断证明书(2015年11月17日)、吴忠市张氏回医正骨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2016年4月25日)、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出院证(2015年10月26日)、青铜峡市中医院出院证(2015年11月17日)、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病案(2015年10月26日)、青铜峡市中医院住院病案(2015年11月17日)、青铜峡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2015年10月14日)、吴忠市张氏回医正骨医院门诊病历记录(2016年12月23日)、青铜峡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0张、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门诊票据14张、住院医疗费收据1张、青铜峡市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5张、住院医疗费收据1张、吴忠市张氏回医正骨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3张,以证实原告病情、治疗经过及支付医疗费金额;3、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门诊收费票据1张、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收据2张。以证实原告伤残等级属二项十级,其急性期及其后治疗所需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其后续治疗费用约8000元,支付鉴定费1500元,病案复印费41元;4、交通费票据63张,以证实原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马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请求的部分赔偿项目金额有异议。我与被告金某某系夫妻关系。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吴忠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损失后,我与被告张秀丽各负50%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没有医嘱的情况下,多次转院,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不应由我承担。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应得到支持。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精神损害抚慰金已在残疾赔偿金中包含,这两项费用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为双十级伤残,应按11%计算损失。原告计算的赔偿项目标准应按2015年度标准计算。因此,扣除二次手术费8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600元,小计15100元,原告损失为158503.7元(173603.7元-15100元)。我在这次事故中花费车辆修理费8010元,被告张秀丽花费医疗费4270元,合计这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83003.7元,扣除交强险限额为104409.2元,下剩78594.5元,由我与被告张秀丽各承担39297.25元,我已支付徐月琴医疗费11000元,张秀丽医疗费4000元,我赔偿的数额为24297.25元。被告马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青铜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实被告马某某与张秀丽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收条2张,以证实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1000元,支付张秀丽医疗费4000元;3、青铜峡市博泰汽车修理厂维修结算单1张、青铜峡市永庆海涛汽车修理厂收据1张、明细表2张,以证实被告马某某支付拖车费300元,修理费7710元,小计8010元;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1份,以证实被告马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案财险吴忠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金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张秀丽辩称:我那天去干义务工,遇到徐月琴,我就把她的电动自行车骑上带着徐月琴,行驶到事发地点,因车闸不灵,与被告马某某驾驶的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我现在1个人生活,经济困难,无力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险吴忠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金额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发后我公司已垫付徐月琴医疗费1万元,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我公司已承担1万元,多余部分不予承担。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应按2015年度标准计算,计算的天数过高,对原告腰部伤残十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数额过高,鉴定费、复印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条件。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给予赔偿。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青铜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名称为樊永斌、王鸿的2张门诊票据不予认可,金额212.09元,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剔除这2张票据后,对其他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原告腿部伤残十级无异议,腰部伤残十级有异议,对鉴定的”三期”天数有异议,被告平安财险吴忠支公司当庭提出对原告腰部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申请,本院对各被告无异议的部分予以确认,对鉴定的”三期”天数,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综合认定,对鉴定的”三期”天数不予确认,因被告平安财险吴忠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二项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予以确认。鉴定费、病案复印费属原告实际支出,予以确认。各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属实际支出,不予认可,本院将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综合认定为600元。双方当事人对被告马某某提交的2张收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无异议,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被告马某某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修理费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平安财险吴忠支公司认为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张秀丽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关联性,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被告张秀丽驾驶原告徐月琴所有的”澳柯玛”牌两轮电动自行车(后乘坐徐月琴),沿青铜峡市大坝镇蒋南村硬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蒋南村6队十字交叉路口处时,与被告马某某驾驶金某某所有的×××号”力帆”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徐月琴、张秀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0月26日,青铜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64038132015008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秀丽、马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徐月琴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青铜峡市人民医院、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青铜峡市中医院、吴忠市张氏回医正骨医院治疗,病情诊断为:1、右胫腓骨骨折;2、L2、3、4左侧横突骨折;3、L5椎弓根峡部裂。2015年10月14日至10月26日原告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12天,2015年11月8日至11月17日在青铜峡市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2016年9月5日,经青铜峡市交通管理大队委托,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银一医司法鉴定中心[2016]医鉴字第098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徐月琴伤残等级属二项X(十)级。原告花费医疗费64841.26元,鉴定费1500元,病案复印费41元。被告金某某系×××号”力帆”牌小型轿车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吴忠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份。被告平安财险吴忠支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马某某支付原告医疗费11000元,支付张秀丽医疗费4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被告马某某、张秀丽驾驶车辆未尽到安全行车注意义务,两车相撞致原告身体受伤,给原告造的人身损害应根据过错责任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吴忠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法律的规定,被告平安财险吴忠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马某某、张秀丽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金某某虽系肇事车辆车主,但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原告具体诉讼请求,认定原告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残疾赔偿金应以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标准计算,即按2016年度宁夏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人员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伤残为双十级,应按11%计算赔偿金,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以每天2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过错程度及伤残等级酌情考虑1000元,原告请求的二次手术费尚未实际发生,且被告不予认可,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核实为64841元,误工费19260元(180天×107元),护理费6420元(60天×1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21天×100元),营养费420元(21天×20元),残疾赔偿金55409元(20年×25186元×11%),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500元,病例复印费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1515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三)、(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月琴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9260元、护理费6420元、残疾赔偿金55409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92689元,已付10000元,再付8269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徐月琴医疗费548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420元、鉴定费1500元、病案复印费41元共计58902元的50%,即29451元,已付11000元,再付1845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被告张秀丽赔偿原告徐月琴各项经济损失58902元的50%,即2945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徐月琴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7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徐月琴负担240元,被告马某某负担718元,被告张秀丽负担71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刘兴发

书记员:马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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