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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月英与上海润阁汽车用品厂、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徐月英,女,196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倩,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润阁汽车用品厂,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张宗良。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东路XXX号XXX楼、XXX楼XXX-XXX室。
  负责人:肖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晖,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冬明,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月英与被告宁卫国、上海润阁汽车用品厂、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宁卫国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徐月英的委托代理人汤红梅,被告上海润阁汽车用品厂的法定代表人张宗良,被告太平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田冬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月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宁卫国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医疗费30,45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鉴定费2,080元、伤残赔偿金250,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6,420元、误工费24,5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律师费5,000元。其中被告太平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润阁汽车用品厂负责清偿。事实理由:2018年1月20日20时30分,原告在闵行区澄江路进虹梅南路约50米处与宁卫国驾驶的沪ALXXXX号牌小客车碰撞。经事故责任认定,宁卫国负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被评定为XXX伤残,给予伤后休息150-180日,护理120日,营养90日。二次手术另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30日。故起诉。
  太平财险辩称,宁卫国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按照30元/天,计算90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计算120天。残疾赔偿金按照重新鉴定的结论计算。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交通费未提供发票,误工费没有误工证明,衣物损、车损不认可。
  上海润阁汽车用品厂辩称,垫付了医疗费31,000元,其他无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责任认定、鉴定情况属实。
  另查明,肇事车辆沪ALXXXX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强制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上海润阁汽车用品厂垫付31,000元。太平财险庭后向本院邮寄了重新鉴定申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病历、医药费发票、陪护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营业执照、律师费发票,上海润阁汽车用品厂提供垫付款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责任人承担。本案中,本院对事故责任以及鉴定报告的鉴定意见予以确认,对于太平财险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30,45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鉴定费2,080元、伤残赔偿金250,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予以支持。营养费支持3,000元、护理费支持6,000元、误工费酌情支持14,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衣物损酌情支持200元、车辆修理费酌情支持200元。律师费酌情支持4,000元。以上金额合计320,783.94元,由太平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4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194,303.94元。上海润阁汽车用品厂承担6,080元,由于其已经垫付了31,000元,多付的24,920元予以返还。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月英120,4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徐月英194,303.94元;
  二、原告徐月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润阁汽车用品厂24,9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159.31元,由被告上海润阁汽车用品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恩健

书记员:陶娴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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