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月英,女,196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康萍,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林华(第一被告),男,196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兴峰,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蔚,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月英诉被告沈林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康萍、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兴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月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054.50元(含第一被告垫付医药费629.3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护理费7,260元,误工费12,1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450元,律师费3,000元;2、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30日,第一被告驾驶车牌号为沪E8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沈砖公路沈巷路路口时,适遇原告骑行电瓶车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的保险承保公司。因协商无果,原告聘请律师诉至法院。
被告沈林华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赔偿金额请求依法处理。事发后己方垫付原告现金629.3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财产限额内已经赔付800元车损。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营养费认可每月90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误工费不认可,护理费认可每月1,2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按责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2018年3月30日,第一被告驾驶车牌号为沪E8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沈砖公路沈巷路路口时,适遇原告驾驶骑行电瓶车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人民医院就医,后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就诊,共花费的医疗费1,054.50元(含第一被告垫付医药费629.30元)。2018年9月6日,上海科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徐月英腰椎交通伤,致腰1椎体骨折压缩1/3,构成XXX伤残。损伤后休息15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原告因此花费鉴定费2,450元。原告系农业户籍。因协商无果,原告聘请律师提起了诉讼。第二被告因该事故垫付原告医药费629.30元,原、被告一致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审理中,原告主张:1、误工费21,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本人来院接受调查时称:自己于2011年左右在松江女儿家给女儿全职带孩子,没有打零工。2、残疾赔偿金125,192元,原告提供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街道银源社区居委会开具的证明(内容为:原告于2017年1月开始居住在龙源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地产权证(龙源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为原告女儿、女婿),户口本复印件予以证明。第二被告对此表示原告系农业户籍,认可农村标准。3、交通费8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二被告对此认可200元。4、律师费3,000元,原告提供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第一被告表示由法院依法判决。第二被告称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范围。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符合当时事实情况,应为合法有效,故本院确定第一被告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承保单位,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情况且原告已达退休年龄,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本院按每天40元计算,合计3,6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方的其他损失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和双方的一致意见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1,054.5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450元,律师费3,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除鉴定费外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和鉴定费由第二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余款和律师费由第一被告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的其余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一被告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徐月英113,454.5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月英26,442元;
三、被告沈林华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月英律师代理费3,000元;
四、原告徐月英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原告徐月英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沈林华垫付款629.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85.13元,减半收取计1,742.57元,由原告负担179.01元,由第一被告负担1,563.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春华
书记员:杜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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