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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月飞与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徐月飞,女,1958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吴烊旭,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海见,男,1981年6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被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韩洪涛。
  委托代理人俞晶。
  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陆雯。
  委托代理人黄钊勋,男。
  原告徐月飞与被告杨海见、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一嗨租赁公司)、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国任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烊旭、被告国任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钊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海见、一嗨租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月飞诉称,2017年8月23日,被告杨海见驾驶被告一嗨租赁公司所有的沪BZXX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周公路进康新公路东约50米处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被告杨海见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随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831.80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10,5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损50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1,000元。故起诉要求上述损失由被告国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杨海见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一嗨租赁公司对被告杨海见所负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杨海见未具答辩。
  被告一嗨租赁公司书面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不具有过错,不予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案件受理费应由被告杨海见赔偿原告,原告其他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国任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万元商业险,未购买不计免赔率险,故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扣除20%的赔偿比例。对原告的损失有异议,不认可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3日,被告杨海见驾驶被告一嗨租赁公司所有的沪BZXX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周公路进康新公路东约50米处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被告杨海见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随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831.80元。经鉴定,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受伤,酌情给予伤后休息90日,营养30日,护理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沪BZXXXX车辆在被告国任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为本次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本起事故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被告国任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国任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未购买不计免赔率险,故被告国任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免除2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杨海见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律师费由被告杨海见赔偿原告。现原告主张被告一嗨租赁公司对被告杨海见应负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国任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上述鉴定存在明显差错,故对被告国任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831.8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1,000元,原告上述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经鉴定,原告护理期15日,本院酌情按每日50元计算为750元;3、误工费,经鉴定,原告休息期90日,本院酌情按每月2,420元计算为7,260元;4、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5、衣物损,本院酌定为200元;6、车损,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该项损失,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7、律师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由被告杨海见赔偿原告。综上,被告国任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2,241.80元,被告杨海见应赔偿原告1,000元。应当指出的是,被告杨海见、一嗨租赁公司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的情况下,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杨海见、一嗨租赁公司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月飞12,241.80元;
  二、被告杨海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月飞1,000元;
  三、驳回原告徐月飞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元(原告徐月飞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07元,由原告徐月飞负担41元,被告杨海见负担66元,被告杨海见负担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宣志慧

书记员:余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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