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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有华与许术江、赵志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徐有华,女,196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饶河县居民,现住饶河县。
委托代理人:郭兰英,女,198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饶河县居民,现住饶河镇迎春街县。
被告:许术江,男,197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饶河县居民,现住饶河县。
被告:赵志国,男,197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饶河县居民,现住饶河县。
被告:侯树威,男,197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饶河县居民,现住饶河县。
被告:窦玉艳,女,197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饶河县居民,现住饶河县。

原告徐有华与被告许术江、赵志国、侯树威、窦玉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有华的委托代理人郭兰英,被告许术江、赵志国、侯树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窦玉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有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8年1月2日,被告许术江在徐有华处借款200000元,赵志国、侯树威、窦玉艳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月利率2%,还款时间为2019年1月2日。截至2019年2月22日利息为54660元。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给付之日。给付违约金6000元。
被告许术江辩称,借款本金和约定的利息没有异议。无现金偿还。希望原告方可以延缓还款时间,放弃违约金和滞纳金的诉求。
被告赵志国辩称,借款本金和约定的利息没有异议。我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没有异议。希望原告方可以延缓还款时间,放弃违约金和滞纳金的诉求。
被告侯树威辩称,借款本金和约定的利息没有异议。我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没有异议。希望原告方可以延缓还款时间,放弃违约金和滞纳金的诉求。
被告窦玉艳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日,被告许术江在徐有华处借款200000元,赵志国、侯树威、窦玉艳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月利率2%,还款时间为2019年1月2日。截至2019年1月2日利息为52000元。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许术江、赵志国、侯树威、窦玉艳给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52000元,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给付之日。
被告许术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徐有华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52000元,逾期利息自2019年2月3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给付之日。被告赵志国、侯树威、窦玉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0元,减半收取2560元,保全费920元,由被告许术江、赵志国、侯树威、窦玉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赵志玉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许术江在徐有华处借款200000元,有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利息和约定违约金超出法律规定年利率24%,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按月利率2%计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志国、侯树威、窦玉艳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书记员: 董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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