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有基,男,1963年4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芳,上海木诚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勇刚,上海木诚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迪卡侬(上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徐泾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XXX号永业商业广场一层。
负责人:卢文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军锋,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笠藜,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迪卡侬(上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YvesCLAUDE,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军锋,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彬儒,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有基与被告迪卡侬(上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徐泾分公司(以下简称迪卡侬徐泾分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徐有基的申请依法追加迪卡侬(上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卡侬)为本案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有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勇刚、被告迪卡侬徐泾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军锋(并作为迪卡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迪卡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彬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有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0,80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400元、误工费103,500元、护理费5,46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50元、伤残赔偿金272,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律师费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5日下午,原告至被告营业处购买滑板,当时滑板试用区域没有安全注意警示牌,没有工作人员负责安全保障工作。原告在试用滑板时不慎摔伤。被告作为经营者,未对滑板购物体验履行有关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摔伤,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被告迪卡侬徐泾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由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应适用过错原则,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告是在未经答辩人工作人员许可的情况下,擅自试滑滑板车,在自身未尽安全注意义务的前提下,导致事故发生。原告作为成年人,对滑板运动的危险性,包括试用滑板的注意事项应当是知道的。原告在明知滑板运动存在危险性的前提下,不佩戴任何护具进行试用,应承担全部责任。答辩人在滑板试用区域设有警示设施。如果法院认为被告方应承担责任,则答辩人作为分公司可以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除医保统筹支付部分,伙食费认可20元/天计算9.5天,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算90天,护理费无异议,伤残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鉴定费无异议,律师费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迪卡侬辩称,原告摔倒后不到一分钟就有工作人员到原告身边,故原告陈述没有工作人员不属实。答辩人是被告迪卡侬徐泾分公司的母公司,被告迪卡侬徐泾分公司可以独立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5日,原告徐有基到被告迪卡侬徐泾分公司处购物,在试用滑板车时不慎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至仁济医院治疗,住院治疗9.5天,共花费医疗费40,155.62元(已扣除伙食费及统筹支付部分)。2019年5月8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内容为:原告构成XXX伤残,误工150日、营养90日、护理12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原告因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原告系非农家庭户口。被告迪卡侬徐泾分公司系被告迪卡侬的子公司。
审理中,被告迪卡侬徐泾分公司认为,原告未经被告处工作人员许可,擅自试滑滑板车不慎摔倒,倒地处系试滑区和购物区边界,试滑区中央有扶手供顾客使用,扶手下方是蓝色提示,包括试滑规则和注意事项,并提示要求佩戴护具,被告迪卡侬徐泾分公司并提供视频录像一份。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从视频可以看出试滑区域没有工作人员,原告在试滑过程中也没有工作人员予以提示,原告是在试滑区域内摔倒,试滑区域中央是有提示装置,但并不是扶手,试滑区地面过于光滑,存在一定危险,面板上的注意事项应由工作人员向顾客进行提示,原告自己没有阅读过注意事项,也没有佩戴护具。
审理中,原告主张误工费103,500元(690元/天计算150天),并提供误工证明、名片、银行交易明细、劳动合同复印件,原告称其在萌太贸易工作,担任销售主管,负责全国的销售,每月收入20,700元,为了避税工资拆分为几部分,分别打在原告及其配偶银行卡上,工资通过第三方劳务中介发放,2018年6月至11月未发放工资是因为公司资金紧张拖欠工资,2018年2月9日15万和50万的进账是萌太贸易归还本人的借款。被告方认为,误工证明仅记载休息期间存在误工,未明确误工费金额,劳动合同明确病假期间有病假工资,银行明细无法反应原告每月收入,鉴于原告工资的发放和借款往来都是通过第三方完成的,无法确认进账是工资还是还款。原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事故发生后的银行交易明细、纳税证明及社保缴纳证明。
本院认为:滑板车本身的构造决定其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原告作为适格的民事主体对此应当具有相当的认知。在试用该产品的过程中,原告应当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以防止自身损害的发生。因此,原告不幸滑倒受伤,其自身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迪卡侬徐泾分公司作为商场的经营和管理者,在商场内提供滑板试用服务,理应采取合理的保障措施,在原告试用滑板过程中,未有工作人员进行引导和干涉,故被告迪卡侬徐泾分公司的安全措施不足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迪卡侬对迪卡侬徐泾分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损失根据在案证据确认如下:医疗费40,15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20元/天计算9.5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计算90天)、护理费5,460元、残疾赔偿金272,136元(68,034元/年计算20年系数0.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4,000元。误工费,原告提供的银行明细仅有事发前的记录,其中2018年7月至10月原告自认无工资发放记录,因公司效益不好未发放工资,其余各月的发放记录也未达原告所主张的20,700元,对此原告称部分工资打入其配偶账户,故目前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发前收入水平,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后实际误工损失,参考其所从事行业的平均工资水平,本院酌情支持误工费22,500元。上述损失共计360,491.62元,由被告迪卡侬徐泾分公司赔偿40%即144,196.65元,被告迪卡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迪卡侬(上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徐泾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有基144,196.65元;
二、被告迪卡侬(上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96元,减半收取4,248元,由原告徐有基负担2,656元,被告迪卡侬(上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徐泾分公1,5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晓云
书记员:冯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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