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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张某某,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宁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伏国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居佳佳,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章利剑,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银新,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地址南京市正洪街18号东宇大厦六层。
负责人原廷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跃平,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伏国云、居佳佳、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徐银新、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10年5月2日17时31分许,徐道鑫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上社路路口时,撞上张某某驾驶的轿车,致使两车损坏,二轮摩托车上乘坐人徐某某受伤。经事故责任认定,徐道鑫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徐某某不承担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实际侵权人张某某和实际车主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共同辩称:两被告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张某某系张某某的父亲,张某某是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事故发生时张某某借用了被告张某某的车。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053.1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本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标准偏高,本公司将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合理费用予以赔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系水电工,并一直在镇江市区进行工作。
被告张某某系苏A65A06轿车的所有人,其已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1月7日起至2011年1月6日止,保险金额为122000元。
2010年5月2日17时31分许,徐道鑫驾驶苏LX3039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后搭载:徐某某)沿105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上社路路口,撞上同向右转弯张某某驾驶的苏A65A06轿车,致苏LX3039普通二轮摩托车、苏A65A06轿车损坏,徐某某受伤。经镇江公安局新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研究分析后认为:徐道鑫驾驶机动车注意交通动态不够,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行驶,未能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次要责任;徐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0年5月2日至2010年5月16日住院治疗14天,期间,原告共支付医疗费2253元,此外,被告张某某还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053.16元。
2012年3月14日,经扬中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徐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有胫腓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265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36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医院病历及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新区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手册、收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审理中,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7306.16元(原告自付2253元+被告张某某垫付5053.16元)、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误工费34450元(130元/天×265天)、护理费6300元(7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52682元(26341元×2)、衣物损失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08368.16元。
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对营养费标准认可12元/天;对误工标准应参照行业标准计算;对护理费标准认可45元/天;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参照农村标准计算,对计算公式没有异议;衣物损失认可2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照责任比例认可3000元。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医疗费没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18元/天;营养费标准认可12元/天;误工费标准认可50元/天,期限认可180天;护理费标准认可45元/天;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参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已经年满61周岁,计算应当是扣除一年计算;衣物损失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只能认可1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交巡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收入来自于城镇,其相关损失应参照城镇居民计算。事故发生时,原告尚未年满60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以20年标准计算。原告从事水电工工作,其误工损失参照2010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515元计算。原告的损失可以确定为:医疗费730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误工费22154.73元(30515元/年÷365×265天)、护理费4640元(住院期间60元/天×14天+出院期间50元/天×76天)、残疾赔偿金52682元(26341元×2)、衣物损失酌定4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93912.89元。其中苏A65A06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其应按保险条款的规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94112.89元。被告张某某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053.16元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某某94112.89元。
二、原告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张某某5053.16元。
三、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2元,鉴定费2360元,共计2902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78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24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何苹

书记员: 王建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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