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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望杰与美华保险销售有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徐望杰,男,汉族,1985年7月10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吴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东,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美华保险销售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张晓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猛,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望杰与被告美华保险销售有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望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东,被告美华保险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望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美华保险销售有限公司区域合作协议无效;2、被告向原告返还风险保证金人民币(币种下同)200,000元及管理费100,000元,及偿付原告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7月16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2,3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美华保险销售有限公司区域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被告设立苏州分公司交由原告负责经营。协议同时约定,原告需要向被告缴纳风险管理保证金及管理费。协议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向被告缴纳了风险管理保证金200,000元以及管理费100,000元。2016年8月3日,被告设立了负责人为原告的苏州分公司,原告为此支出了房租、物业费以及装修费用等,但该分公司未通过保监局备案,未实际开展经营活动。2017年3月7日,该分公司经核准注销。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协议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缴纳的款项并承担相应损失,但被告不予理睬,原告因此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美华保险销售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系争协议不存在任何无效的情形,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原、被告在签订协议后,原告按照协议设立了苏州分公司,但原告为开拓业务渠道,利用前期工商税务之便,得到公司相关资料,伪造公司印鉴与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与案外人签订非法合作协议,被告发现后立即向有关部门报案,之后原告被公安刑事拘留,并受到相应的刑事处罚,被告也对原告作出了开除的处理,对于以上事实,原告在其2016年11月12日写的悔过书中均予以承认,鉴于原告的行为导致合作协议无法履行,并给被告造成了大量的损失,因此本协议是由于原告违约行为导致未履行,分公司也因此未继续向保监局备案,于2017年3月7日经核准注销。管理费100,000元为原告应当在分公司设立后交纳的费用,按照协议约定,原告应当支付的管理费为175,000元,原告至今尚欠75,000元管理费,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远超过200,000元,故也不应当返还风险保证金;3、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该损失由原告自身行为导致,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损失系为开设分公司而支出,与被告无关。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涉案协议,协议形式上是被告设立分公司,交由原告承包,实质上是被告出租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协议约定了管理费与风险保证金;
  证据2: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1份(系开户银行给原告,但未盖章),证明原告在2016年7月、9月按上述协议分六笔支付了300,000元,其中200,000元是风险保证金,100,000元是管理费;
  证据3:国家企业公示信息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按照协议设立了苏州分公司,但于2017年3月7日注销;
  证据4:原告与装修公司签订的装修施工协议及收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为开设苏州分公司装修了办公室,并支出了装修费用10,200元,装修办公室的具体地址与苏州分公司的地址一致;
  证据5:增值税发票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开设苏州分公司租赁办公房屋,并支出了租金(2016年7月至12月)及物业管理费合计33,100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根据协议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管理费为175,000元及原告应承担相关损失后被告才能退还保证金;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应说明每一笔款项的具体用途;对证据3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装修损失系原告自身违约导致,与被告无关;对证据5,被告均不予认可。
  被告提供了其出具给陕西保监局的关于江苏创亿泽惠商业策划有限公司伪造我公司印鉴与虚假合作事宜的报告1份、出具给陕西保监局的关于我公司印鉴被伪造冒用情况调查结果的报告、关于对徐望杰撤职并开除的决定1份、被告出具的郑重声明1份及原告出具的悔过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伪造被告印鉴与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侵害被告权利,违反协议约定,导致该协议无法履行,给被告造成了重大损失。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中悔过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余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提供的情况调查结果报告以及开除决定中涉及的是江苏分公司,原告认为其并非被告的员工,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这组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原告确实受到刑事处罚。
  经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6年5月31日签订美华保险销售有限公司区域合作协议,主要约定:一、合作形式:1、甲方在江苏省苏州市依法设立“美华保险销售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乙方利用地方人脉资源优势,完善各类开业手续的办理工作,并负责业务发展;2、乙方担任或选派符合苏州保监局任职资格要求的管理人员作为分公司的负责人,负责分公司以及江苏省区域的机构建设、行政事务、业务发展等全面管理工作。二、业务范围:1、分公司在甲方授权的区域及经营业务范围内开展保险代理业务,代理收取保险费,乙方根据签订的保险代理协议,分别在机构所在地进行约定险种的保险代理业务及经甲方授权的各项相关服务。2、双方合作过程中,甲方向分公司提供符合法律规定及保险监管相关法规的业务要求,推荐业务合作单位,提供相应产品、后援服务和品牌宣传,并协助监督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在业务中规范执行。3、对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在业务拓展过程中有超出双方协议的业务合作需求的,乙方应及时提出申请,甲方应根据实际情况,在符合监管要求的条件下予以支持。经双方协商一致,书面答复,并完善手续予以办理。……四、风险保证金、业务管理费及相关事项:1、乙方需要向甲方交纳分公司风险管理保证金人民币贰十万元(¥200,000.00),自合同签定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交纳。风险管理保证金交纳至甲方公司账户。2、分公司年管理费为人民币叁拾伍万元(¥350,000.00),首年管理费缴纳方案:工商执照办理完成缴纳管理费为人民币壹拾柒万伍仟元整(¥175,000.00),保监局备案完成6个月内缴纳管理费为人民币壹拾柒万伍仟元整(¥175,000.00)。……五、违约、处罚及合同解除:1、合同签订生效后,双方应遵循最大诚信原则积极履行各自的责任和义务,合作期间如未遇到非人力因素抗拒外都应保证合同的进行。2、甲方应在合作期间保护乙方的区域代理权益,如在乙方无违反本合同其他条款情况下单方面提出终止合作,甲方应向乙方退还所交纳的全部保证金,并向乙方支付合同违约金人民币陆万元(¥60,000)。3、合同签订后但未开展业务期间,甲方无过错情况下乙方单方面提出解除合同,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陆万元(¥60,000),承担甲方直接费用后甲方退还乙方保证金。4、乙方确因经营不善,无法正常开展经营工作,可在满一个经营年度后提出申请,甲方在分公司费用结算、人员遣散、证照注销等各种善后工作结束,确认无违规现象、无遗留问题后10日内向乙方退还风险管理保证金。5、乙方因正常原因终止合作,于各种善后工作结束后,甲方10日内向乙方退还风险管理保证金。乙方因非正常原因终止合作,于善后工作结束后,须承担甲方直接或间接损失,方可退还剩余的保证金。6、乙方不得以分公司名义对外有任何投资、担保、赊欠等行为,如有发生上述行为并引发一切后果,均有乙方全部承担,甲方将保留进一步追索的权利。7、分公司因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而被工商、税务、保险监管等行政部门处罚全部由乙方承担,由于分公司违规此造成甲方的损失在乙方的风险管理保证金中扣除。8、分公司因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而被工商、税务、保险监管等行政部门吊销经营许可或查封,甲方向乙方不退还乙方所缴纳的风险管理保证金,并保留追索的权利。……
  2016年8月3日,分公司经苏州市吴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负责人徐望杰,经营范围为代理销售保险产品,代理收取保险费,代理相关业务的损失勘查和理赔,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7年3月7日,分公司经苏州市吴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注销登记。
  2016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悔过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由于一时糊涂,错误刻了公司印章,导致了犯罪,我现在后悔莫及,在看守所的日子,万分痛心……刻了印章没给公司汇报,违反了公司制度和法律,请求公司领导同志看在我没有给公司带来严重的后果和损失,能够原谅我的犯罪行为……”。
  庭审中,原告表示分公司注销原因为原告被刑事处分,无法继续经营分公司,且被告也不再让原告继续经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系争协议是否属无效合同?原告认为,系争协议实质是被告出租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给原告,而这违反了相关法律关于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不得转让、出租、出借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的规定,应属无效合同;被告认为系争协议并非被告出租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给原告使用,而是被告成立分公司,交由原告经营管理,并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认为,从系争协议主要内容上看,并无被告将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出租给原告使用的相关约定,该协议并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效力的强制性规定意思表示的内容,故原告要求确认系争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分公司已注销,原、被告理应依法解除本案系争协议,依照协议有关约定处理保证金的退还事宜,因原告在本案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依约完成善后工作,承担相应损失,故其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系争协议中并无退还管理费的相关约定,故原告要求退还管理费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所谓损失均为设立分公司的合理支出,分公司注销原因主要也在于其自身,故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利息及赔偿损失的诉请,也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望杰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3,217.25元,由原告徐望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  巍

书记员:李洁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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