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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望杰与美华保险销售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徐望杰,男,198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吴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鸣岐,上海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浩,上海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美华保险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张晓娇。
  原告徐望杰与被告美华保险销售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望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鸣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华保险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望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5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5月30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币种下同)96,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5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92,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6,000元。事实和理由:其于2016年4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并于同年8月12日任职苏州分公司负责人,2017年5月30日离开公司。原告与被告签订过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但已经找不到了。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保,且一直未支付原告工资,公司装修、房租、员工报酬等都是由原告承担的。原告为确认劳动关系、工资等事项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
  美华保险销售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6年5月31日签订美华保险销售有限公司区域合作协议,主要约定:一、合作形式:1、甲方在江苏省苏州市依法设立“美华保险销售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乙方利用地方人脉资源优势,完善各类开业手续的办理工作,并负责业务发展;2、乙方担任或选派符合苏州保监局任职资格要求的管理人员作为分公司的负责人,负责分公司以及江苏省区域的机构建设、行政事务、业务发展等全面管理工作。二、业务范围:1、分公司在甲方授权的区域及经营业务范围内开展保险代理业务,代理收取保险费,乙方根据签订的保险代理协议,分别在机构所在地进行约定险种的保险代理业务及经甲方授权的各项相关服务。2、双方合作过程中,甲方向分公司提供符合法律规定及保险监管相关法规的业务要求,推荐业务合作单位,提供相应产品、后援服务和品牌宣传,并协助监督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在业务中规范执行。3、对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在业务拓展过程中有超出双方协议的业务合作需求的,乙方应及时提出申请,甲方应根据实际情况,在符合监管要求的条件下予以支持。经双方协商一致,书面答复,并完善手续予以办理。……四、风险保证金、业务管理费及相关事项:1、乙方需要向甲方交纳分公司风险管理保证金人民币贰十万元(¥200,000.00),自合同签定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交纳。风险管理保证金交纳至甲方公司账户。2、分公司年管理费为人民币叁拾伍万元(¥350,000.00),首年管理费缴纳方案:工商执照办理完成缴纳管理费为人民币壹拾柒万伍仟元整(¥175,000.00),保监局备案完成6个月内缴纳管理费为人民币壹拾柒万伍仟元整(¥175,000.00)。……五、违约、处罚及合同解除:1、合同签订生效后,双方应遵循最大诚信原则积极履行各自的责任和义务,合作期间如未遇到非人力因素抗拒外都应保证合同的进行。2、甲方应在合作期间保护乙方的区域代理权益,如在乙方无违反本合同其他条款情况下单方面提出终止合作,甲方应向乙方退还所交纳的全部保证金,并向乙方支付合同违约金人民币陆万元(¥60,000)。3、合同签订后但未开展业务期间,甲方无过错情况下乙方单方面提出解除合同,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陆万元(¥60,000),承担甲方直接费用后甲方退还乙方保证金。4、乙方确因经营不善,无法正常开展经营工作,可在满一个经营年度后提出申请,甲方在分公司费用结算、人员遣散、证照注销等各种善后工作结束,确认无违规现象、无遗留问题后10日内向乙方退还风险管理保证金。5、乙方因正常原因终止合作,于各种善后工作结束后,甲方10日内向乙方退还风险管理保证金。乙方因非正常原因终止合作,于善后工作结束后,须承担甲方直接或间接损失,方可退还剩余的保证金。6、乙方不得以分公司名义对外有任何投资、担保、赊欠等行为,如有发生上述行为并引发一切后果,均有乙方全部承担,甲方将保留进一步追索的权利。7、分公司因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而被工商、税务、保险监管等行政部门处罚全部由乙方承担,由于分公司违规此造成甲方的损失在乙方的风险管理保证金中扣除。8、分公司因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而被工商、税务、保险监管等行政部门吊销经营许可或查封,甲方向乙方不退还乙方所缴纳的风险管理保证金,并保留追索的权利。……
  2016年8月3日,分公司经苏州市吴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负责人徐望杰,经营范围为代理销售保险产品,代理收取保险费,代理相关业务的损失勘查和理赔,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7年3月7日,分公司经苏州市吴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注销登记。
  2016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悔过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由于一时糊涂,错误刻了公司印章,导致了犯罪,我现在后悔莫及,在看守所的日子,万分痛心……刻了印章没给公司汇报,违反了公司制度和法律,请求公司领导同志看在我没有给公司带来严重的后果和损失,能够原谅我的犯罪行为……”。
  2019年5月5日,原告以本案讼争事项等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9年6月19日作出闵劳人仲(2019)办字第2721号裁决,对原告的所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提供股东会决议、任命书、关于任命美华保险销售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责人的报告、(2019)沪01民终968号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装修施工协议、区域合作协议。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区域合作协议、民事判决书、法庭审理笔录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进行应诉,系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虽被告在另案庭审中陈述原告为其正式员工,双方签订过一个月的劳动合同,但原告却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与本案庭审中的陈述存在矛盾,故本院对原、被告在另案中的陈述均难以采信。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与被告签订了区域合作协议,并按协议担任美华保险销售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的负责人,但无法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于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5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5月30日期间的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的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望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徐望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平

书记员:陈  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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