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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唐山双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哲,河北陈玉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伟,河北陈玉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双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城西小区518-4-101。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艳朝,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双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唐山市。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唐山双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于2018年1月5日作出(2017)冀0202民初1734号民事判决,被告双升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3日作出(2018)冀02民终2954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徐某某申请追加李某某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18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哲、张志伟,被告双升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艳朝,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唐山市路南区宏升阳光大厦一层、二层、三层所有房屋及地下车库两个停车位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为原告办理房产权属证书;2.确认唐山市路南区宏升阳光大厦7层全部房屋及8层811、812、813、814、815、816共计2666.32平方米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为原告办理房产权属证书;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1.判令被告双升公司履行协议,向原告交付宏升阳光大厦1-3层及2个地下停车位;2.自2017年3月24日至实际交付之日按每日5000元给付违约金;3.依法确认宏升阳光大厦1-3层所有房屋及地下车库2个停车位所有权归原告所有;4.判令被告双升公司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5.判令被告双升公司按每日1000元的标准给付原告2012年1月16日至2016年5月1日的延期交付违约金,共计1565000元;6.判令被告双升公司按每日5000元的标准给付原告2016年5月2日至2017年3月23日的延期交付违约金,共计1625000元。将原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1.被告双升公司偿还原告钢材款900000元,并以9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31日起按照月利率2%给付原告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2.被告双升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元,并以1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2%给付原告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3.被告双升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4日起按照月利率2%给付原告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李某某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负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09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双升公司签订《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双方约定,原告以坐落于唐山市路南区唐胥路1号的土地作为出资,与被告双升公司合作开发写字楼宏升阳光大厦,被告双升公司负责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及工程所需资金。项目完成后,原告拥有一至三层和地下车库50%所有权,被告双升公司拥有四层以上和地下车库50%产权。此后,双方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原告履行合作义务,将土地转让至被告双升公司名下,被告双升公司组织施工,进行项目建设。此后双方签订一系列补充协议,就相关问题进行约定。在2011年4月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二)》中,双方约定,地下车库两个主停车位归原告所有。被告双升公司交付房屋的日期变更为2012年1月26日,每延迟一天支付违约金1000元,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完工,工期一再延误。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双升公司向原告购买钢材,拖欠货款900000元;2015年7月4日,被告双升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5年12月30日,被告双升公司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为明确权利义务,双方于2015年12月28日签订《合作开发房地产补充协议(三)》,就相关债务本金及利息及违约金计算进行明确,双方约定被告双升公司在2016年5月1日交付房产,清偿全部债务,并约定如被告双升公司不能按期交付房产,清偿货款、借款、利息及违约金,被告双升公司以归属其所有的房产按平米作价,交付给原告所有,抵顶债务。至2016年5月1日,被告双升公司仍未交付房产,清偿债务,双方于2017年3月23日再次签订《债务清偿计划》,依据该计划,除合作开发应分得部分外,被告以该大厦7、8两层共计2666.32平方米抵顶原告工程款、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原告与被告双升公司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补充协议、清偿计划,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双升公司屡次违反约定,在早已完工情况下不交付房产,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双升公司辩称,一、对于原告诉请第一项中第2、5、6项诉请的违约金的计算有异议,原告与被告双升公司后签订的补充协议,并不是被告双升公司的真实意思表达。因合作开发需要,原告配合被告双升公司办理相关事宜,包括建筑材料供应、资金支持等,被告双升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应原告强烈要求才签订了补充协议,并且原告表明不签订补充协议就不再从资金等方面支持被告双升公司,被告双升公司担心工程停工烂尾等因素,在违背了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了补充协议。现被告双升公司要求降低违约金并按照当时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中约定的每日1000元标准,总额不超过建筑总造价的百分之二计算。根据合同法一百一十四条、最高院关于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现被告双升公司要求人民法院降低违约金至合同约定的2%;二、原告诉请中第三项,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五、第二十六条规定,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诉讼过程中将李某某追加为被告,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已经超过保证期限,保证人已经免除保证责任,法院应驳回该项诉请。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李某某与原告的协议中没有担保期限的约定,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五、第二十六条规定,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起诉被告李某某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已经超出担保期限,法院应驳回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7日,唐山市路南东方陶瓷经销处(甲方,以下简称“东方陶瓷”)与被告双升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甲方以坐落于唐柏路东侧(唐山市路南区唐胥路1号,土地证号0100503500550**,性质为商业)的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作为合作条件,乙方以负责拟开发土地的相关项目审批手续的报批和负责开发工程所需的全部资金作为合作条件开发写字楼。所开发的写字楼,甲方拥有地上一至三层楼房和地下车库50%的产权,乙方拥有四至顶层和地下车库50%的产权。乙方必须在开工许可证下发之日起3日内进入施工现场,组织施工;竣工日期(竣工标准:完成施工图纸约定的工作量,并以甲乙双方验收为准)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二十四个月内。如乙方不能在上述约定期限内竣工,乙方应按拖延期限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标准为每日1000元,总额不超过建筑总造价的2%,若乙方提前竣工,甲方按合同上述同等条件奖励乙方。甲方负责协助乙方办理拟开发土地的相关审批手续,并负责拟开发土地的地界确定及因该地界而引发的各种纠纷的处理,在乙方进场施工后,甲方不得干涉乙方的正常施工。甲方依本合同所分得的楼房,由甲方负责缴纳办理产权证的相关税金。此外,该协议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同年11月13日,东方陶瓷(甲方)与被告双升公司(乙方)在双方2009年11月7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的基础上,签订《合作开发房地产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其所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登记号:冀唐国用(2007)第4528号)过户到乙方公司名下。乙方保证甲方将其所拥有的土地使用权过户到乙方公司名下后,乙方必须将该土地的使用权用于同甲方合作开发的房地产事宜。双方还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补充约定。
2010年1月12日,东方陶瓷(甲方)与被告双升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一份,约定的内容与双方2009年11月7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内容一致,但在该协议第一条中增加了“评估总地价348.65万元”的内容。同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合作开发房地产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与双方2009年11月1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内容一致。
2010年1月14日,东方陶瓷(甲方)与被告双升公司(乙方)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东方陶瓷将坐落于唐山市路南区唐胥路1号(冀唐国用(2007)第4528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乙方,转让协议中载明唐山兰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2009年11月16日出具的《土地评估报告》评估土地总地价348.65万元。双方在河北省唐山市华忆公证处对《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进行了公证。
2011年4月3日,东方陶瓷(甲方)与被告双升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二)》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有“一、甲方提供的原规划条件不限高之条款,因唐山市规划方案调整,乙方无法执行,由此造成的项目未能如期开工和竣工,甲乙双方互不承担责任。二、原规划红线经乙方协调向西拓展15米,由此增加的费用由乙方承担。三、原协议中甲方享有的地上一至三层建筑所有权不变(含向西拓展的15米),地下车库所有权由50%变更为两个主车位,其余车位归乙方所有。四、原协议中规定开工完工日期变更为2011年4月25日至2012年1月25日。2012年1月26日,乙方向甲方交付合同规定甲方所属建筑,并保证其结构完整,具备出租、出售条件。五、乙方如果推迟交付日期,每推迟一日,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00元人民币,直至交付日止。六、本补充协议同甲、乙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和《合作开发房地产补充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有不同,以本补充协议的约定为准,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后续签补协议解决。”
2013年12月31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徐某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徐某某钢材款90万元,每月按三分利息(3分),2014年2月底还清。”
2015年7月4日,原告徐某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向被告李某某账户内转账100000元,被告李某某于当日为原告徐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徐某某100000元,2个月,利息三分(3分)”。
2015年12月29日,原告徐某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向被告李某某账户内转账1200000元。2015年12月30日,被告双升公司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徐某某现金1200000元,月息3%,此借款于2016年4月30日还清。借款期限内和逾期都按3%计算。”
2015年12月28日,唐山市路南东方陶瓷经销处、徐某某(甲方)与被告双升公司(乙方)、李某某(担保方)签订《合作开发房地产补充协议(三)》(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三”)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有“一、因乙方在2012年1月25日的约定完工日期仍未按期完工,经充分协商,双方约定将交付日期再次变更为2016年5月1日。2016年5月1日,乙方承诺向甲方交付合同规定甲方所属建筑并保证其结构完整,具备出租、出售条件。二、经双方确认,至2016年5月1日乙方应付甲方钢材款、借款、延期交付的违约金明细如下:〈1〉钢材款本金90万元,期限2013年12月31日至2016年5月1日,共28个月,按月息3%,本息共计1656000元。〈2〉借款(1)本金10万元,期限2015年7月4日至2016年5月1日,共10个月,按月息3%,本息共计130000元;(2)本金120万元,期限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5月1日,共4个月,按月息3%,本息共计1344000元。〈3〉延期交付违约金,期限2012年1月16日至2016年5月1日,共1565天,按每天1000元,共计1565000元。三、双方合作开发的‘宏升阳光大厦’,乙方保证于2016年2月28日之前上、下水、电全部接通,具备出租、出售正常使用条件,3月31日前电梯安装完毕,达到正常使用条件,2016年5月1日乙方向甲方实际交付合同规定所属建筑。四、乙方如果延期,视为乙方违约,每延迟一日,乙方须按每日5000元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至实际交付之日止。五、如乙方在2016年5月1日前偿还第〈1〉项、第〈2〉项钢材款、借款本息,仅无力偿还第〈3〉项延期违约金,乙方同意将房产第四层按每平方米2500元抵账给甲方。如乙方在2016年5月1日前无力偿还任何一笔款项,则乙方同意第〈1〉项钢材款、本息,第〈3〉项延期违约金合计总款将第四层按每平方米3000元抵账给甲方,第〈2〉项借款本息总款按每平方米2000元抵账给甲方。如乙方在2016年5月1日不能实际交付房产,则按每日5000元计算延期违约金,将第四层按每平方米3000元抵账给甲方。六、本补充协议同甲乙双方原签订协议,补充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有不同,以本补充协议约定的为准,其他条件执行同原协议。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协商续签订补充协议。七、担保方自愿对乙方的所有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2017年3月23日,原告徐某某(甲方)与被告双升公司(乙方)签订《债务清偿计划》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有“一、债务全额的计算方式及金额(以2015年12月28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三为依据,计算至2017年3月23日)共计704.94万元。1、钢材款及利息1950300元;2、借款及利息1899100元;3、违约金3200000元(详见补充协议三)。乙方无力偿还上述款项,按补充协议三第五条约定,折合成房产向甲方清偿,具体为:1.钢材款及利息+第3项违约金共计5150300元/3000元∕每平米=1716.77㎡;2.借款及利息1899100元/2000元∕每平米=949.55㎡,上述共计2666.32㎡。二、原补充协议约定第四层房屋交付甲方,清偿债务,因甲方准备将四层房屋对外出售,双方同意将7整层房屋全部交付给甲方,同时将8层的811、812、813、814、815、816交付甲方,上述一共2666.32平米。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上述房屋交付给甲方,所有权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得另出售、出租、转让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处置。乙方承诺于2017年6月15日之前以现金分批方式偿还甲方704.94万元,甲方将上述房产交还乙方,如此日期前不能清偿,则上述2666.32平米房产所有权永久归甲方所有,双方上述债务清结。三、乙方承诺,现本项目不具备办理房产证手续,等具备办理房产证手续时,乙方配合甲方办理合作开发所分得的房产的产权证书,甲方承担办理产权的税金。四、唐山市路南区东方陶瓷经销处已经依法注销,合同中约定的所有权利义务由开办人徐某某承担。”同日,被告双升公司(甲方)与原告徐某某(乙方)签订《交房清单》一份,约定甲方将恒泰阳光大厦一至三层房屋及地下车库两个主车位交付乙方,具体为一至三层共计房间9间(9间+公共电梯间1间),总面积5610.72平米,车位两个。自今日起,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使用权全部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处置上述房产。甲方为乙方办理产权证书,乙方承担税金。但被告双升公司至今未将上述房产实际交付原告徐某某。
另查明:2009年6月9日,唐山市城乡规划局向东方陶瓷发出《建设工程设计要求复函通知单》(2009唐规建设字第0030号)一份,载明同意东方陶瓷在唐柏路1号进行建设,并提出相关建筑工程设计要求。2013年1月11日,唐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被告双升公司发出《责令停工通知书》(唐执罚责停通字[2013]第0000151号)一份,载明因唐柏路1号的宏升阳光大厦项目涉嫌违法建设,责令立即停止上述行为。2013年10月28日,被告双升公司取得了宏升阳光大厦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4年1月20日,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建设行政处罚执行完毕证明》[(唐建稽)2014-1-01]一份,载明双升公司建设宏升阳光大厦工程,建设单位未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擅自组织开工建设的违法行为已处理完毕。2015年11月19日,被告双升公司取得了宏升阳光大厦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其上载明建设规模为33644.46㎡,合同价格3800万元,合同工期2012年11月1日-2013年6月30日。2017年5月18日,宏升阳光大厦经验收合格,现登记于被告双升公司名下。
东方陶瓷系原告徐某某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2018年4月28日,唐山市路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女织寨分局向原告徐某某发出准予登记通知书[(唐)登记个注核字〔2018〕第3101号]一份,通知原告徐某某准予唐山市路南东方陶瓷经销处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东方陶瓷与被告双升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三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四份协议均合法有效。被告双升公司辩称补充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达,系因其担心工程停工烂尾等在原告的强烈要求下才签订的,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应由被告双升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该项抗辩,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东方陶瓷及被告双升公司均应按照合作协议及其后的几份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但因东方陶瓷已于2018年4月28日被准予注销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之规定,东方陶瓷的权利义务应由其经营者,即原告徐某某承继。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双升公司向其交付宏升阳光大厦一至三层及二个地下停车位的诉请,根据补充协议(二)中约定的房屋分配方案,宏升阳光大厦的一至三层的房屋归原告徐某某所有,故被告双升公司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徐某某交付上述房屋及停车位,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宏升阳光大厦一至三层所有房屋及二个地下停车位归其所有的诉请,因宏升阳光大厦现登记在被告双升公司名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被告双升公司现系宏升阳光大厦的登记所有权人。原告徐某某虽作为合作开发主体,但并非物权法意义上的建造主体,并不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始取得涉诉房屋所有权,其只能依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的约定,由被告双升公司将宏升阳光大厦一至三层所有房屋及二个地下停车位交付给原告并办理完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后,才能依法取得所有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双升公司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之规定,因现宏升阳光大厦登记在被告双升公司名下,故被告双升公司应协助原告徐某某办理涉案房屋的转移登记手续;关于原告主张的延期交付违约金,因原、被告双方在补充协议(二)中约定被告双升公司交房日期为2012年1月26日,如果推迟交付,每日需向原告徐某某支付违约金1000元直至交付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原告的该项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双升公司辩称其在双方约定的交房日期尚未取得开发建设房地产的相关手续,故其未按约定日期交房不属于违约行为,但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由被告双升公司负责拟开发土地的相关项目审批手续的报批,故其未按照约定取得相关开发手续的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对被告双升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因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12月28日的补充协议三中将交房日期又变更为2016年5月1日,并将2016年5月1日之后延期交房违约金约定为每日5000元,故对2016年5月1日之前的违约金,应按照每天1000元的标准,自2012年1月26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1日止。对2016年5月1日之后的延期交付违约金,被告辩称按照每天5000元标准计算过高,请求按照每天1000元的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之规定,本院根据被告双升公司的违约情况、原告的预期利益等因素,对2016年5月1日之后的延期交房违约金,本院酌定按照每日3000元的标准计算,因被告双升公司至今未交付房屋,故违约金应计算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双升公司辩称延期交房违约金不应超过建筑总造价的2%,因双方在补充协议(二)中约定延期交房违约金计算至实际交付之日,且约定原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内容与补充协议(二)中不一致的,以补充协议(二)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之规定,延期交房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建筑总造价的2%的约定已被补充协议(二)中关于延期交房违约金的约定替代,故对被告双升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双升公司偿还钢材款900000元,并以9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31日起按照月利率2%给付原告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诉请,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三及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双升公司之间还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双升公司尚欠原告徐某某钢材款9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双升公司给付钢材款900000元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李某某在欠条中载明每月按三分利息,即月利率3%计算,现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欠付钢材款的利息,未超过约定的标准,且被告双升公司亦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双升公司自自2013年12月31日起按照月利率2%给付原告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双升公司返还借款本金并给付利息的诉请,因被告双升公司分别于2015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5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且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均已到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双升公司返还借款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其与被告双升公司虽约定月利率3%,但现原告要求被告双升公司按照月利率2%给付利息,未超过双方约定的标准,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该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另,2015年7月4日的借款100000元,双方虽未约定逾期还款利率,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该100000元借款本金的逾期还款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故被告双升公司应分别以100000元、1200000元为本金,并分别自2015年7月4日起、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
关于原告徐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对被告双升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因被告李某某在补充协议三中承诺对被告双升公司在该协议中的所有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原告及二被告并未约定担保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李某某对被告双升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应为6个月。因补充协议三中约定的被告双升公司交付房屋、偿还钢材款、返还借款的日期均为2016年5月1日,即原告徐某某有权自2016年5月2日起6个月内向被告李某某主张保证责任。但现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16年11月2日之前向被告李某某主张过担保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视为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李某某主张保证责任。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双升公司签订《债务清偿计划》之日为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但《债务清偿计划》只是双方对债务清偿的一个约定,并非对债务履行期间的约定或变更,故被告双升公司的债务履行期间仍应以补充协议三中约定的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对被告双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双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宏升阳光大厦的一至三层及地下停车位二个主车位交付给原告徐某某,并协助原告徐某某办理房屋登记手续;
二、被告唐山双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某某2012年1月26日至2016年5月1日期间的延期交房违约金1558000元,并自2016年5月2日起,按照每天3000元的标准,继续给付原告徐某某延期交房违约金至本判决第一项约定的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
三、被告唐山双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某某钢材款9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9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
四、被告唐山双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返还原告徐某某借款1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分别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4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12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均按照月利率2%计算);
五、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975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9100元,被告唐山双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387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唐山双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忠凯
人民陪审员 范涛
人民陪审员 李晓明

书记员: 李宏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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