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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本宏与上海厚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徐本宏,男,1964年9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玲,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华元,男,1963年7月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
  被告:上海厚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韩后成,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雯,男。
  原告徐本宏与被告肖华元、上海厚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成建筑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本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玲、被告肖华元、厚成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后成、太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本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201,728.91元,其中要求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其余损失由被告肖华元、厚成建筑公司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肖华元、厚成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2日17时35分许,在奉贤区海湾旅游区人民塘路加油站南门处,被告肖华元驾驶被告厚成建筑公司的沪C5XXXX中型普通客车与骑行二轮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后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华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8年6月20日,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遗留右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未达50%),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现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讼来院。
  被告肖华元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购有保险,应当全部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厚成建筑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肖华元的意见一致,并确认事发时肖华元驾驶车辆的行为乃职务行为。
  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处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属实。
  另查明,1、事故车辆沪C5XXXX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以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2、被告肖华元系厚成建筑公司的员工,事发时为职务行为;3、原告徐本宏为农业家庭户口,其事发前长期租住于奉贤区奉新镇人民塘路XXX号房屋内,自2004年1月起,该辖区内所有户籍居民均已转为镇保非农。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肖华元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沪C5XXXX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医疗费发票、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律师代理费发票、复医[2018]伤鉴字第14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复印件及房东户口本复印件、奉贤区海湾旅游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上海珊傲水产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纳,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相关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故其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对于超过以及不属于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则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仍不足部分,则由用人单位厚成建筑公司按责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至于原告具体损失中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但对原告计入在内的伙食费,因原告已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两者重复计算,本院依法予以扣除。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损费,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已达成一致,此系当事人处分自身权利行为,本院予以确认。对残疾赔偿金,原告所居住地区已全部农转非,应认定其居住于城镇地区,结合原告收入来源的情况,故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2,596元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对鉴定费,此为查明保险事故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依法凭据予以支持,并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进行赔付。对律师代理费,原告聘请律师有利于其司法救济的实现,且其主张的金额尚属合理,本院凭据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7,107.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4,52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8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费8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198,399.41元。在上述费用中,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8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2,599.41元;仍不足部分(律师代理费)5,000元,由被告厚成建筑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徐本宏损失共计193,399.41元;
  二、被告上海厚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本宏损失共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徐本宏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6元,减半收取计2,163元,由被告上海厚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耀群

书记员:黄盼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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