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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术文与许洪根、吕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徐术文,男,197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卉,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洪根,男,196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吕嬴,女,197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洪根(被告吕嬴之夫),男,住上海市。
  被告:许红琴,女,196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响文,上海曾鑑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鑑清,上海曾鑑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颜士僅,男,195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响文,上海曾鑑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鑑清,上海曾鑑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军,男,196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徐术文诉被告许洪根、吕嬴、许红琴、颜士僅、吕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术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卉、被告许洪根(被告吕嬴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许红琴、被告颜士僅及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响文、被告吕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术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许洪根、吕嬴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20,000元;2.判令被告许洪根、吕嬴支付以2,22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许洪根、吕嬴支付原告律师费80,000元;4.判令被告许红琴、颜士僅、吕军对上述第一至第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8日,被告许洪根以拍电影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800,000元,同日,被告许洪根、吕嬴作为借款人,被告许红琴、颜士僅、吕军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2,80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7年9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止。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若借款人逾期还款,除向出借人归还借款本金外,还应支付出借人在催讨此借款期间实际发生的劳务费及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担保费、评估费、公证费、拍卖等相关费用。担保人对此借款的担保期限为还清此借款为止。2017年9月29日,原告通过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许洪根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分7笔共计转账1,700,000元,2017年10月8日,原告通过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许洪根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220,000元,2017年10月10日,原告通过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许洪根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2017年10月12日,原告通过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许洪根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另有150,000元原告确实也已交付给被告许洪根,但是具体的交付方式已记不清。上述款项交付共计2,220,000元。后五被告均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故原告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许洪根、吕嬴共同辩称,落款日期为2017年9月28日的借据上借款人的签名及身份证号码确实是被告许洪根与吕嬴各自书写的,手印也是各自按捺的。三位担保人的签名也是各位担保人自己书写的,手印也是三位担保人各自按捺的。借据上除了右下角的签名落款部分,其余部分的划线处在五被告签名及按捺手印时均为空白的,相应内容都是在五被告签完名后由被告许洪根补填的。2,800,000元的借款金额是案外人吴某1及吴某2逼迫被告许洪根书写的。书写借据的时候出借人一栏是空白的。被告许洪根之前并不认识原告,与被告许洪根商谈借款事宜的对象一直是案外人吴某1,直到原告将钱款转账至被告许洪根名下,被告许洪根才发现借款人为原告。被告许洪根实际收到原告的银行转账为2,070,000元,认可该2,070,000元系原告向被告许洪根出借的钱款,被告许洪根也愿意归还。但因被告许洪根现在资金紧张,要求延长还款期限,至少需要一年时间才能还清本金,利息同意自借款次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对于余款150,000元,两被告不予认可,未收到该笔钱款。原告主张的80,000元律师费,两被告不同意承担。另外,系争借款是两借款人自己的事情,与三位担保人无关。
  被告许红琴、颜士僅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两被告与原告从不相识,被告许洪根曾提过要向案外人吴某1(又称吴大山)借款,但从未提过要向本案原告借款。2017年9月26日,被告许洪根提出要求被告许红琴、颜士僅为其700,000元借款本金及按年利率5%计算的利息承担担保责任,许洪根承诺待电影项目资金到位后就能立即归还。2017年9月27日,被告许洪根及吕嬴夫妇带着案外人吴某1与许红琴、颜士僅见面,并要求许红琴、颜士僅在借据右下方的担保人处签名。当时许红琴、颜士僅就提出借据上方为何没有写明借款金额及借款日期,当时案外人吴某1解释说利息现在无法明确,但本息总计大概七八十万元。同日,基于对被告许洪根的信任,加之借款期限不长,被告许红琴、颜士僅就在借据右下角担保人处签名、书写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并按捺手印。但在两担保人签名并按捺手印时,该借据上除了打印的部分,其他的划线部分都是空白的,因此,两被告对于本案借据上的借款金额2,800,000元完全不知情,与被告许洪根之前和许红琴、颜士僅承诺的借款金额有巨大出入。对于本案原告主张的实际借款金额2,220,000元两被告也不予认可。两被告认为是原告及其贷款公司与被告许洪根恶意串通,欺骗三位担保人,为本案2,220,000元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另外,原、被告签订该借据的日期是2017年9月27日,并非该借据上的2017年9月28日。除此之外,被告许红琴、颜士僅认为原告并没有实际的借款能力。原告每次向被告许洪根转账之前,都是案外人吴某1先向原告转账,原告再将款项转账至被告许洪根账户。因此借款的实际出借人应当为案外人吴某1,要求追加案外人吴某1为本案第三人,并申请对原告徐术文进行测谎测试。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6条之规定,被告许红琴、颜士僅认为自己的保证期限已过,不应再为本案借款金额承担保证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吕军辩称,借据上的右下方担保人处的签名及身份证号码是其本人所写,手印也是其本人按捺的。另外在借据左下部分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身份证号以及手机号码也是其本人亲自所写,手印是其本人按捺的,但是“借款人”三个字不是其本人所写。借据左下部分的字迹书写日期及为何会写这些字迹被告吕军已经记不清了。被告吕军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不愿意为本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其余答辩意见与被告许红琴、颜士僅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许洪根与被告吕嬴系夫妻关系,被告许红琴与被告颜士僅系夫妻关系,被告许洪根与被告许红琴系兄妹关系,被告吕嬴与被告吕军系兄妹关系。2017年9月28日,被告许洪根、吕嬴作为借款人,被告许红琴、颜士僅、吕军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上约定:借款金额为2,80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24%,月利率2%,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于2017年10月28日之前归还。若借款人逾期还款,除向出借人归还借款本金外,还应支付逾期利息及在催讨此借款期间实际发生的劳务费及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担保费、评估费、公证费、拍卖等相关费用。担保人对此借款的担保期限为还清此借款为止。被告许洪根、吕嬴作为借款人在借据右下方处各自签名、书写身份证号并按捺手印。被告许红琴、颜士僅、吕军作为担保人在借据右下方处各自签名、书写身份证号并按捺手印。2017年9月29日,原告通过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许洪根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分7笔共计转账1,700,000元,2017年10月8日,原告通过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许洪根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220,000元,2017年10月10日,原告通过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许洪根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2017年10月12日,原告通过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许洪根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以上转账共计2,070,000元。借款到期后,五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
  另查,为本案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80,000元。
  审理中,被告许洪根为证明原告共计向其出借2,070,000元,向本院提供其名下卡号尾号为1053的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确认转账给被告许洪根2,070,000元。被告许红琴、颜士僅、吕军对该历史明细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许红琴、颜士僅认为被告许洪根提供的银行流水不全面,有断章取义之嫌,要求被告许洪根提供完整的1-2年的银行交易明细。且被告许红琴、颜士僅曾与被告许洪根一致约定为许洪根700,000-800,000元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而如今借据上的借款金额却为2,800,000元,显然是被告许洪根与案外人吴某1联手欺骗担保人,为被告许洪根两百余万元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且有可能涉及套路贷。
  审理中,被告许红琴、颜士僅为证明其不需向原告承担本案借款之担保责任,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17年9月26日被告许洪根与被告许红琴之间的对话录音及文字整理一份,证明被告许洪根要求被告许红琴为其700,000元借款作担保,被告许红琴表示要征求丈夫颜士僅的意见。
  2.2017年9月26日被告许红琴与被告颜士僅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份、被告许红琴、颜士僅、许洪根之间的对话录音及文字整理一份,证明被告许红琴的学院路房屋足够偿还700,000元债务,故被告许红琴及颜士僅一致同意为被告许洪根700,000元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3.2017年9月26日被告许红琴为被告许洪根拍照的微信记录截图一份及被告许洪根提供的《授权书》、《合同书》照片一份,证明被告许洪根曾经承诺其在近期内可以获得5,000,000元的投资款,届时可立即归还借款。
  4.2017年9月26日被告许红琴与被告吕嬴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被告许红琴再次向被告吕嬴确认担保金额为700,000元,并愿意以许红琴的学院路房屋作抵押,对此被告吕嬴是默认的。
  5.2017年9月27日被告许洪根与案外人吴某1同框的照片一张,证明2017年9月27日,被告许洪根及吕嬴带着案外人吴某1与被告许红琴、颜士僅见面,并要求许红琴及颜士僅在空白的借据上签名,案外人吴某1手上的空白借据即本案中所涉及的借据。
  6.2017年10月23日被告许红琴与被告吕嬴、许洪根的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一份,证明当天被告许红琴曾责问被告许洪根及吕嬴为何没有及时还款。且通话录音中涉及到平时与被告许红琴、许洪根、吕嬴沟通的人都是案外人吴某1、吴某2等人,从未提及原告的姓名。被告许红琴及被告许洪根都认为本案涉及高利贷。
  7.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书》一份,其中涉及被告许红琴与案外人吴某1微信聊天记录的部分可以证明2017年10月23日至2017年10月24日,被告许红琴曾与案外人吴某1(昵称吴大山)沟通,明确表示为被告许洪根、吕嬴的担保数额为800,000元,案外人吴某1心知肚明且未否认。涉及被告许红琴与被告吕嬴微信聊天记录的部分是对证据4的补强,证明内容与证据4一致。
  8.2018年7月13日,被告吕嬴与案外人许某某的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一份,证明被告许红琴同意担保的数额始终为700,000-800,000元,而并非借据上的2,800,000元。平时与被告吕嬴、许洪根沟通的人一直是案外人吴某1,从未提及原告的姓名。被告吕嬴提及该借款中存在以非正常方式归还利息的情况,可能涉及套路贷。
  9.被告许红琴、颜士僅制作的原告银行卡交易清单解析,可以看出:2017年9月29日,案外人吴某1转账给原告2,000,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许洪根分7笔共计转账1,700,000元;2017年10月8日,案外人吴某1转账给原告220,000元,原告于同日将220,000元转入被告许洪根银行账户内;2017年10月10日,案外人吴某1向原告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同日,原告将100,000元转账至被告许洪根银行账户内;2017年10月12日,案外人吴某2向原告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原告于同日将50,000元转账至被告许洪根银行账户内。上述转账方式证明本案原告并无出借能力,原告的钱款基本来源于案外人吴某1的转账,本案的真正出借人就是吴某1。
  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及证据2中关于被告许红琴、颜士僅、许洪根之间的对话录音及文字整理部分,原告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首先,上述录音中多次谈及学院路房屋的抵押问题,但本案中并未涉及房产抵押的问题。其次,上述录音中提及两个“吴老板”,但本案借款人是原告徐术文,被告许红琴、颜士僅一直坚持本案借款与案外人吴某1有关,但上述录音中的相关内容无法证明“吴总”就是吴某1,且录音中提及两个“吴总”,也无法证明哪一个“吴总”是吴某1。因此,上述两段录音均与本案无关,录音中仅提到被告许洪根对外的欠款为750,000元,但并不能证明本案借款只有700,000元。对于证据2中关于被告许红琴与被告颜士僅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部分,原告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该聊天记录中所提及的700,000元借款及学院路房屋都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3,原告认为因照片缺乏原始载体,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案借款并未涉及房屋抵押,因此与学院路房屋无涉。《授权书》、《合同书》照片亦无法达到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5,原告对被告许洪根与案外人吴某1同框的照片真实性不认可,也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亦无法证明该照片中的借据与本案中的借据是同一份借据。对于证据6,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录音内容是节选的,并不具有完整性,且录音中与被告许红琴对话的人是否是被告吕嬴,原告也无法确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7,原告对该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中涉及被告许红琴与案外人吴某1微信聊天记录的部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微信内容中提及的人叫吴大山,本案原告叫徐术文,被告许红琴及颜士僅认为吴大山就是吴某1没有依据。2017年10月23日及2017年10月24日本案中系争借款的借款期限尚未到期,原告不会向被告催讨借款。原告也不清楚被告许洪根是否与吴大山有其他的借款关系。涉及被告许红琴与被告吕嬴微信聊天记录的部分,原告对其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8,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该份录音内容有删减,且录音中说话人的身份也与本案无关。即便该份录音是真实的,也只是录音中的一方在转述被告许红琴的表述,但无法证明被告许红琴对本案的借款具体金额不知晓,本案也并非套路贷。对于证据9,原告认为该份银行卡交易清单解析不具备证据效力,应当以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为准。该份银行卡交易清单解析只能看出是原告转账给被告许洪根,无法证明是案外人吴某1转账给被告许洪根的。
  审理中,原告自称案外人吴某1是其侄子。原告自己有足够的借款能力,因原告有一大部分钱款放在案外人吴某1处,由吴某1帮助原告理财,因此,案外人吴某1向原告转账的钱款本身就属于原告。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出借人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提供的借据、原告名下卡号尾号为2378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其中被告许洪根、被告吕嬴为借款人,被告许红琴、被告颜士僅、被告吕军为担保人。对于借款数额,虽然借据上书写的借款金额为2,800,000元,但在实际的交付中,原告认为其最终交付被告许洪根的金额为2,220,000元,其中原告银行转账给被告许洪根2,070,000元,另外150,000元的给付方式原告已经记不清楚,且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于该150,000元的交付事实,本院不予认可。审理中,被告许洪根虽然认为其在借据上签名时借据的正文部分是空白的,是所有借款人与担保人签名及按捺手印完成后其再补填的,但其也认可实际收到原告的转账为2,070,000元,故对于本案的借款金额,本院确认为2,070,000元。对于利息,双方在借据中明确约定借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4%,月利率2%计算,该约定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逾期利息部分,双方未对该部分利率进行明确约定,现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照借期利息计算,于法不悖,且被告许洪根、吕嬴在审理中也表示愿意自借款次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故对于利息的计算方式,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律师费,借据第一条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除向出借人归还本金外,还应支付出借人在催讨此借款期间实际发生的劳务费及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担保费、评估费、公证费、拍卖等相关费用。”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因催讨债务所发生的律师费,对于律师费金额,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调整为10,000元。
  对于被告许红琴、颜士僅、吕军的担保人责任承担问题,三位担保人都认可本案借据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手印亦是其本人所按捺,只是在签名及按捺手印的时候,本案所涉借据的正文部分是空白的,出借人姓名及借款金额部分都未填写。且担保人许红琴与颜士僅曾反复与被告许洪根及吕嬴确认,为被告许洪根及吕嬴担保的借款数额在700,000-800,000元之间。但本院认为,首先,本案所涉借据是在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前提下所签订的契约,三位担保人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晓在借据上作为担保人身份签名所应当产生的法律后果。三位担保人一致认为该借据在签名时是空白的,但原告对此意见并不认可,且三位担保人也无法提供该份借据在担保人签名时正文部分是空白的相应证据,故对三位担保人的该部分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且即使是正文空白的借据,三位担保人将留有空白内容的借据交于本案原告,应视为对借据内容中涉及担保人保证事项的无限授权,担保人理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其次,被告许红琴、颜士僅提供的数份证据也只能说明两位担保人曾与被告许洪根、吕嬴商谈过关于担保金额的问题,但借据作为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许红琴、颜士僅与被告许洪根、吕嬴之间的商谈内容并无法对抗本案原告,本案原告也从未认可过三位担保人的担保金额为700,000-800,000元。因此,被告许红琴、颜士僅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担保人所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为700,000-800,000元。再次,被告许红琴、颜士僅认为本案原告没有实际的借款能力,本案借款转账的部分共计2,070,000元,涉及多笔转账,原告每次给被告许洪根转账前,都是案外人吴某1先给原告转账,然后由原告转账给被告许洪根,但本院认为,即使存在案外人吴某1先向原告转账,原告再转账给被告许洪根之情况,也无法对抗原告向被告许洪根实际转账2,070,000元之事实,原告作为出借人具有当然的权利向借款人及担保人主张还款。另外,被告许红琴、颜士僅、吕军认为他们的担保期限已过,但本院认为,根据借据第三条之约定:“担保人对此借款的担保期限为还清此借款为止”,根据相应的法律规定,双方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本案三位担保人的保证期限尚未结束,应当根据双方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审理中,被告许红琴、颜士僅申请追加案外人吴某1为本案第三人,并申请对原告进行测谎测试。本院认为,借款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所涉借据是原告与五位被告签订的,且各方对借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故被告许红琴、颜士僅要求追加案外人吴某1之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于被告许红琴、颜士僅要求对原告进行测谎测试之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已应被告方要求,本人到庭对借款事实作相应陈述,并接受被告方的询问。虽然在借款细节的描述上存在一定出入,但并不足以影响本案借款合同的成立及交付之事实。因此,对于被告许红琴、颜士僅提出的要求对原告进行测谎测试之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洪根、被告吕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术文借款本金2,070,000元;
  二、被告许洪根、被告吕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术文以2,07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许洪根、被告吕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术文律师费10,000元;
  四、被告许红琴、被告颜士僅、被告吕军就上述第一至第三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被告许红琴、被告颜士僅、被告吕军向原告徐术文承担上述还款义务,可向被告许洪根、被告吕嬴追偿。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360元,由被告许洪根、被告吕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佩鸥

书记员:周  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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