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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龚某与周某某、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龚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霞,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慧,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徐某某、龚某与被告周某某、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龚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储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某、龚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周某某、储某某返还徐某某、龚某借款180万元;2.要求周某某、储某某以18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8%支付徐某某、龚某借款利息;3.要求周某某、储某某以18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8%支付徐某某、龚某罚息;4.要求周某某、储某某以18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8%支付徐某某、龚某违约金;5.要求判令徐某某、龚某按债权比例实现上海市虹口区凉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抵押权。
  事实和理由:二原告通过融资中介平台配对向周某某出借资金。2017年1月8日,二原告与周某某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周某某向二原告合计借款180万元(徐某某出资130万元、龚某出资50万元),借期6个月,月利率1.5%,若违约,则按借款本金的月利率1.8%向二原告支付罚息及违约金。同时,周某某以自己名下的上海市虹口区凉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
  2017年1月18日,在办理房屋抵押权证后,二原告于2017年1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分别向周某某账户转账130万元和50万元,合计180万元。周某某和储某某分别出具了借款收条和共同还款承诺书等。借款后二被告未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至今亦未归还借款。要求判如所请。
  周某某、储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8日,徐某某、龚某(甲方、出借人暨抵押权人)与周某某(乙方、丙方,借款人暨抵押人)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周某某以上海市虹口区凉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抵押向徐某某、龚某借款180万元,徐某某出借130万元、龚某出借5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借款利率为月1.5%,按月付息,于借款到期之日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乙方向甲方归还的任何款项均视为先付息后还本。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所有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公证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抵押财产处置费用等其他费用。……
  乙方或丙方违约的:借款期限届满,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自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每逾期一日,乙方应依照未偿还借款本金的0.06%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每逾期一日,乙方应依照未偿还借款本金的0.06%向甲方支付逾期罚息;……若甲方中的人数多于一人的,则甲方中任意一人的债务未被清偿(包括本金和支付利息),均视为违约。……”
  2017年1月18日,徐某某通过浦发银行向周某某工商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转账130万元;同日,龚某通过平安银行向周某某上述帐户转账50万元。
  周某某于当日分别向徐某某、龚某出具收到130万元50万元的借款收条。周某某、储某某于当日分别向徐某某、龚某出具承诺书,承诺对借款每月以1.8%支付利息。
  2017年1月18日,储某某还向徐某某和龚某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书确认:“周某某向徐某某、龚某借款1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1月18日至2017年7月17日,本人与借款人共同还款作出如下承诺:1.本人与借款人为合伙人关系,本人愿替借款人共同参与还款,以助借款人偿还每月应支持的本息,直至借款人借款全部还清。2.如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本息,本人愿替其偿还逾期借款的本金利息以信违约金(详见合同),本承诺一经本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且不可撤销,直至借款全部结清。”储某某在承诺书上签字奈印,填写身份信息及联系电话。
  上海市虹口区凉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登记在周某某名下,于2017年1月24日核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徐某某、龚某,债权数额为180万元。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借款收条、承诺书、共同还款承诺书、上海市虹口区凉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不动产登记信息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审核无异,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徐某某、龚某为主张向周某某出借180万元借款,已提供了相应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及转账凭证等证据,储某某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对周某某的债务作出了共同还款的承诺,徐某某、龚某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能证明徐某某、龚某与周某某、储某某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法律关系。周某某、储某某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徐某某、龚某要求周某某、储某某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并支付罚息及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借款利息、罚息及违约金的支付金额由本院依法判决。
  徐某某、龚某请求优先受偿抵押物上海市虹口区凉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其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周某某、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周某某、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徐某某、龚某借款18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32,400元;
  二、周某某、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年利率24%以本金180万元向徐某某、龚某支付借款利息、罚息及违约金,期限自2017年2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
  三、徐某某、龚某可以与周某某协议以上海市虹口区凉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在上述判决范围内按各自的债权比例优先受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14.72元,由周某某、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桂琴

书记员:徐燕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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