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杏言,男,1955年3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振平,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洋洋,男,1989年7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上海海广川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潘华,职务不详。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和县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负责人:张石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哲臻,上海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杏言与被告韩洋洋、上海海广川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广川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和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杏言的委托代理人乔振平、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哲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洋洋、海广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杏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379.12元(已扣除伙食费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20元/天×12.5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护理费5,750元(2,420×2个月+910元)、误工费12,100元(2,420元/月×5个月)、残疾赔偿金106,413.20元(62,596元/年×17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助行器费320元、律师费5,000元。要求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韩洋洋、海广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4日10时59分,被告韩洋洋驾驶登记在被告海广川公司名下牌号为沪D9XXXX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周公路绣川路时,适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洋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韩洋洋未到庭应诉。
被告海广川公司书面辩称,事发时被告韩洋洋是被告海广川公司的驾驶员,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海广川公司同意承担鉴定费和律师费。事发后,被告海广川公司曾垫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限额1,500,000元的商业险、不计免赔险均投保在本公司,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经核实肇事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许可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驾驶证,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对上述证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原告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伤残系数认可0.05,不再申请重新鉴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医疗费金额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20元/天,期限认可30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期限认可15天;误工费,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且未提交工资发放记录以证明其实际损失,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500元;交通费过高;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助行器费没有医嘱单,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4日10时59分,被告海广川公司的驾驶员韩洋洋驾驶登记在被告海广川公司名下牌号为沪D9XXXX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周公路绣川路时,适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洋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韩洋洋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1,500,000元。2018年6月2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如下:被鉴定人徐杏言因交通事故致踇趾远节骨折,经临床对症治疗,目前右踇趾趾间、跖趾关节活动明显受限,评定为XXX伤残。其伤后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籍,事发时已达退休年龄。审理中,原告提交了劳务合同及上海吉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其自2017年7月起在上海吉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事绿化工工作。原、被告一致认可伤残系数按照0.05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原告确认被告海广川公司事发后垫付了5,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门急诊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陪护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务合同、营业执照、户口簿、助行器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海广川公司的驾驶员韩洋洋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故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海广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被告一致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伤残系数按照0.05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根据原告主张、相关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本院根据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确认原告可获赔的医疗费金额为12,379.12元。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非医保部分费用系原告在治疗中用药支付的费用,是以病情需要为根据的,为治疗原告身体恢复健康所必须,属于交通事故导致的原告实际损失,故应包含在医疗费的可赔偿范围之内,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要求扣除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2、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司法鉴定意见给予的营养期,原告主张按照40元/天的标准计算60天计2,4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发生护理费910元,有陪护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出院护理期间的护理费,本院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酌情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计2,375元,故本院确认原告可获赔的护理费金额为3,285元。4、误工费,原告虽已达退休年龄,但根据其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其事发时仍在从事相关工作的事实可予认定,原告主张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420元/月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休息期5个月计算误工费12,100元,并无不当,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户籍,主张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2,596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根据原告事发时尚未满63周岁,原、被告协商一致伤残系数0.05,本院确认原告残疾赔偿金56,336.40元。6、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记录,酌定250元。7、衣物损失费,本院根据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衣物应有损失,酌定100元。8、残疾辅助器具(助行器)费,原告主张320元,有发票为证,该费用发生与原告伤情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9、鉴定费,原告主张1,9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10、律师费,原告因本案聘请律师以弥补自己诉讼能力的不足,此属为诉讼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结合案件的难易程度、案件标的等因素,酌定4,000元。
以上原告可获赔的各项损失共计95,820.52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合计15,029.12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029.12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合计74,791.4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1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5,900元,由被告海广川公司赔偿原告,与事发后垫付的5,000元相抵扣后,被告海广川公司还应赔偿原告900元。被告韩洋洋、海广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和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杏言人民币89,920.52元;
二、被告上海海广川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杏言人民币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5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77.50元,由被告上海海广川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江平
书记员:胡贤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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