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松驰,男,1967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学瑜,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露,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辉,男,197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原告徐松驰与被告何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松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松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2、判令被告偿付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日,被告以购买货车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承诺于2017年6月30日前归还。现借款期限届满,因被告未能按约清偿债务,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何辉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应诉。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汇兑业务回单、原告名下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明细对账单、律师函及EMS快递回执等为证。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事实部分,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1月1日,被告以购买货车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借款于2017年6月30日前归还,同时约定借款期间无息,逾期还款按年利率25%计算逾期利息。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5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后,理应按约归还,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至今未还,显属不当,还应承担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偿付逾期利息,但借条约定的利率标准过高,原告自愿将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松驰借款50,000元;
二、被告何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徐松驰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8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何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立富
书记员:董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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