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林官,男,1954年12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张华峰,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锋,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峰,男,1979年12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
委托代理人徐展未,女。
原告徐林官与被告邱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林官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峰、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林官诉称,2016年12月13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宣黄公路、英墩路东约1米处,被告邱峰驾驶牌号为沪CHXXXX小型轿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邱峰和原告对本起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另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首次产生的合理损失已经审理完毕并生效。现原告因后续治疗产生相关费用,诉至本院要求赔偿,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邱峰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具体损失:医疗费8,496.49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3,200元、律师费1,000元。
被告邱峰未具答辩意见。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50元;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前期判决已处理完毕,故本次不再予以赔偿。另由于交强险相关限额已在前次诉讼中使用完毕,故针对原告相关合理损失,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承担60%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3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宣黄公路、英墩路东约1米处,被告邱峰驾驶牌号为沪CHXXXX小型轿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徐林官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邱峰和原告徐林官对本起事故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首次产生的合理损失已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3405号案件审理完毕并生效。后原告因后续治疗产生相关费用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限内,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和伤残赔偿项下限额已经使用完毕。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2017)沪0115民初84363号民事判决书、(2018)沪01民终3405号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陈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非机动车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认原告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承担60%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邱峰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496.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营养费1,200元、律师费1,000元,本院经审核相关证据材料,认为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故均予以支持。另针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本院经审核前次诉讼中的相关庭审笔录、证据材料和民事判决书,确认后续护理费和误工费已在前次诉讼中予以处理,故在本案中不予重复处理。以上损失共计10,806.49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赔偿原告5,883.90元,律师费1,000元由被告邱峰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林官5,883.90元;
二、被告邱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林官1,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4元(原告徐林官已预交),由被告邱峰负担,被告邱峰负担的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志军
书记员:朱露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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